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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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1994年2月16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完善财政支农资金的有偿滚动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约束手段,不断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农业生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稳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为不断壮大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资金力量而设置的有偿投放、定期收回、循环使用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部门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安排、发放和管理。财政部门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由主管部门安排、发放。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
二、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兼顾;
三、集中使用,重点投放;
四、专款专用,到期归还,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第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各项支援农村生产资金中的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用机动财力安排的各项支农资金中有偿周转的部分;
三、收取的占用费、逾期占用费;
四、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支农的有偿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支持对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农口事业单位。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工副业;
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五、适合财政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长短确定。一般为一至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占用费收取和使用
第九条 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占用费。收取占用费要本着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和部门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应低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率。逾期不还的,加收一定数额或比例的占用费。
第十条 占用费收入主要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过程中必要的业务费支出。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各地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逐步按《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严格按程序审批,并按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方面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项目的选择和资金的安排,要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主管领导审阅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按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谁借款、谁归还。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级农口主管部门统一承借承还,在还款时,应将还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寄送我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回收工作。对回收工作做得比较好的地区(部门)予以奖励;对回收工作做得差的地区(部门)应给予处罚。具体奖惩办法由各地区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财政支农周转金要有专人管理,并建立追踪反馈制度,定期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合同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优亲厚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

第五章 核算和报表
第十八条 当年预算内安排的支农资金中转为有偿的资金,财政部门第一次拨付时,年终要在相应的预算科目中列报支出决算,同时,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帐户,回收后作预算外支农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对呆帐损失要定期清理,明确责任,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挂帐或核销。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年初要编制年度财政支农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支农周转金决算,并写出年度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经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指定的银行开设财政周转金专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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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保障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司发〔1990〕166号《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超收留用,减收不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乡镇财政所的财务监督与管理。应当在当地银行独立开尸。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帐目,各项收支凭证要合法,手续要完备,帐目要日清月结。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应确定专人管理。会计员、出纳员不得同时由一人兼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按季将本所的财务收支情况向县(区)司法局报送会计报表。并同时报送乡(镇)财政所。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为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承办其他按规定许可的法律服务事务。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业务收费的一般程序:
(一)填写业务委托承办书;
(二)根据委托承办的业务确定收费额;
(三)向会计人员发出收费通知单;
(四)会计人员根据收费通知单收费;
(五)向委托人交付收费单据或发票。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到县(区)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规定的业务收费范围内,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任意扩大业务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收。收费专用票据应由县(区)司法局统一购买,并按规定办理购领,缴销手续。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托办理下列业务,可酌情减、免收费:
(一)请求追索赡养、扶养、抚养费的;
(二)因公负伤,请求追索赔偿金的(责任事故除外);
(三)请求追索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追索劳动报酬,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
(五)当事人确系无力负担的。
是否需减、免或暂缓收费,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本着量入为出,统筹兼顾,勤俭节约的原则安排经费支出。
乡镇法律服务所经费支出项目:
(一)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
(二)兼职人员的酬金;
(三)应聘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办公费和业务费。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的情况挂钩,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
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含应聘在所内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和在乡镇领取工资、福利费的司法助理员)的工资、福利费应参照当地乡镇同等条件干部的水平由县(区)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的奖金,应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金发放的规定,一般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人均为三个月平均基本工资;对收入较多,按规定建立基金,非上交财政或主管部门一部分资金的单位,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人均不超过所内平均基本工资的四个半月;超出部分,
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奖金税。奖金的发放及交纳的奖金税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个人交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个人负担,不得在奖励基金中支付。
对工作成绩突出,贡献大需特殊奖励的,应经所内民主讨论,报县(区)司法局审批。
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已领取乡镇财政奖金的,不得再领取所内奖金。
兼职乡镇法律工作者个人全年所得的酬金,参照司法部、财政部〔86〕司发计字第366号《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结合其完成综合考核指标的情况发放。不得超过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额。
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每月可按10─20元标准确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公费和业务费应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年终收支结余,应按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一)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年终结余总额的60%。主要用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包括所内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等。
(二)奖励基金。按年终结余总额的20%提取,主要用于对那些业务能力强,工作有实绩,职业道德好的工作人员的奖励。奖励基金的使用办法应经民主讨论,报且(区)司法局审批。
(三)福利保险基金。占年终结余总额的20%,主要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集体福利事业和保险方面的支出。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为招聘的专职人员办理养老金保险。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从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入中收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业务培训和表彰乡镇法律工作者,印购发放学习和工作资料,补充业务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它们。对不属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的开支,乡镇法律服务所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加强对所内财产物资的管理,要健全制度、讲求实效、物尽其用,帐物相符。
乡镇法律服务所内固定资产应单独设置科目进行核算。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变卖处理应征得乡镇政府同意,报县(区)司法局批准,凭《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单》销帐;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要按批准的变价收入如数记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科目,不得将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以物易物
或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严格财经纪律,不得设“小金库”,不得个人私自收费,不得无据收费。
第十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活动,应接受当地审计、物价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应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根据情节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所有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文件下达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中,各地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留场就业人员犯罪案件时,提出一些有关法律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在押人犯和劳教人员搞文身活动的,可否追究刑事责任?
文身是一种陋习,有的图形很不健康,往往与封建帮会活动有关,产生不良的影响。在押人犯和劳教人员文身,对监管改造工作不利,要加强管理教育,明令禁止。不听禁令的,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狱政、行政处罚。由于刑法没有规定禁止文身,不能仅以文身定罪科刑。但对于组织、诱
迫他人文身造成严重后果(例如构成伤害罪的),文身刺字传播反革命或淫秽内容而触犯刑律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后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法院如何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为此,对于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而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执行死刑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
和核准死刑的裁定后,应立即把副本送达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担负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副本后,可派员讯问罪犯;在执行死刑时,必须派员临场监督。
三、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犯罪,怎样适用加重判刑?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加重处罚适用于下列犯罪分子,即: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
报复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决定的说明,对其中确应加重判刑的,只能“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如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
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四、劳教场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劳改人员犯罪,劳教场所的留场就业人员犯罪,是否仍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两院两部(83)司法劳改字第311号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对于应当判刑而劳教的,劳教单位可以提
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是由劳教单位直接提请,还是报经公安机关提请?
劳教人员犯罪的,劳教场所的留场就业人员犯罪的以及原罪应判刑而作了劳教处理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侦查、预审和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五、劳改场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劳改犯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
和处理程序有无变动?
对劳改犯的减刑、假释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仍然按照1980年12月26日两院两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只是对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对死缓犯的执行死刑案件,因劳改工作由
公安部门移交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应把原规定“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同意”的规定改为报经司法厅、局审核同意,然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须执行死刑的,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或由
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执行死刑命令。



198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