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鸿钧与苏兰(苏联公民)离婚案的处理程序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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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鸿钧与苏兰(苏联公民)离婚案的处理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鸿钧与苏兰(苏联公民)离婚案的处理程序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6)民发字第83号请示朱鸿钧与苏兰离婚案件的处理程序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答复如下:
此件可先由朱鸿钧去信征询苏的意见,自行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朱鸿钧向人民法院请求处理的时候,可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并依照我国法律进行审判。诉讼文件应当通过外交部转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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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间隔时间查定办法

铁道部


列车间隔时间查定办法

1983年6月1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列车间隔时间,包括列车在车站的间隔时间(简称车站间隔时间,以下同)和追踪列车间隔时间(简称追踪间隔时间,以下同)。车站间隔时间是车站办理两列车到达、出发或通过作业所需要的最小间隔时间。追踪间隔时间是在设有自动闭塞的线路上,同一方向追踪运行的两个列车间的最小间隔时间。
列车间隔时间,是列车运行图的重要组成因素和计算区间通过能力的主要依据。
为了正确地查定列车间隔时间,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查定列车间隔时间,应遵守有关规章的规定及车站技术作业标准,根据现行的机车类型、列车重量和长度标准,保证行车安全和最好地利用区间通过能力。
每一个车站的车站间隔时间,应分别对其每一个邻接区间进行查定;每一个区段的追踪间隔时间,应分别按上下行方向对每一闭塞分区进行查定。
列车间隔时间一般按货物列车查定。但在仅有旅客列车而无货物列车运行的区段,应按旅客列车查定;在旅客列车多于货物列车的区段,应分别按旅客列车及货物列车进行查定。
第3条 列车间隔时间,由各铁路局负责组织查定。各种类型的车站间隔时间的数值,应以图表表示。该图表应表示出车站配线图、信联闭设备情况及车站办理列车到达、出发和通过作业的程序和时间。并据此填制车站间隔时间汇总表。

二、车站间隔时间
第4条 车站间隔时间分为下列几种类型:
1、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到达间隔时间(τ不);
2、会车间隔时间(τ会);
3、同方向列车连发间隔时间(τ连);
4、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τ到发)和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τ发到);
5、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通过车站的间隔时间(τ不通);
6、有敌对进路时,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τ敌发到)及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τ敌到发);
7、根据当地具体条件决定的其他间隔时间。
第5条 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到达间隔时间(τ不),是由某一方向的列车到达车站时起,至相对方向列车到达或通过该站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分为两种形式:一列停车一列通过,两列均停车。
不同时到达间隔时间由下列因素组成:
(1)先到列车到达后,车站为对向列车准备接车进路,开放信号等作业时间(t作业);
(2)对向列车运行通过进站距离(L进),所需要的进站时间(t进)。
τ不=t作业+t进
L进
=t作业+0.06----
V进
0.5l列+l制+l进
=t作业+0.06------------+t确(分) (1)
V进
式中:l列——列车长度(米);
l制——列车的制动距离或由预告信号机至进
站信号机的距离(米);
l进——由进站信号机至车站中心线或到达场
中心线间的距离(米);
V进——列车的平均进站速度(公里/小时);
t确——司机确认信号显示状态时,列车所运行
的时间,可取0.1分;
0.06——将公里/小时化成米/分的系数。
车站进站信号机前的制动距离(l制),按下列规定:
(1)在设有预告信号机的车站,l制的值等于预告信号机与进站信号机之间的距离;
(2)在未设有预告信号机的车站,l制的值等于按技术管理规程规定应装设预告信号机地点与进站信号机之间的距离;如在进站信号机外方有长大上坡道时,应按牵引计算规定的制动距离,但不少于500米。
(3)在设有自动闭塞的线路上,l制的值等于进站信号机与进站信号机前方第一个通过信号机之间的距离。
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到达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2。
第6条 会车间隔时间(τ会),是自列车通过或到达车站时起,至该站向原区间发出另一对向列车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分为两种形式:一列停车一列通过,两列均为停车。
会车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3。
第7条 同方向列车连发间隔时间(τ连)是自列车到达或通过前方站时起,至由车站向该区间发出另一同方向列车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分为下列四种形式:
(1)两列车在前后两站均为通过;
(2)前一列车在前方站停车,后一列车在后方站通过;
(3)前一列车在前方站通过,后一列车在后方站停车;
(4)两列车在前后两站均为停车。
连发间隔时间由两部分组成:
(1)前后两站办理作业所需要的时间(t作业);
(2)后一列车通过后方站进站距离(L进)的时间(t进);
上述形式的连发间隔时间,以公式计算如下:
0.5l列+l制+l进
T连=t作业+0.06-----------+t确(分) (2)
V进


连发间隔时间,主要是前方站办理前一列车通过(或到达)和后方站办理后一列车出发手续所需要的时间。
连发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4。
第8条 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τ到发)和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τ发到)。自某一方向列车到达车站时起,至由该站发出另一同方向列车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称为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自列车由车站发出时起,至另一同方向列车到达该站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称为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
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5。
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由下列各项因素组成:
(1)先发列车通过出站距离(L出)的时间(t出);
(2)车站办理有关作业的时间(t作业);
(3)后到列车通过进站距离(L进)的时间(t进)。
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以公式计算如公式3。
τ发到=t出+t作业+t进
l出+0.5l列 0.5l列+l制+l进
=t作业+0.06(--------+-----------)
V出 V进
+t确(分) (3)

式中:l出——由车站中心线至出发进路中最后
道岔的距离(米);
V出——列车通过出站距离(L出)的平均
运行速度(公里/小时)。
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6。
凡禁止办理同时接发同方向列车的车站,应查定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到发和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
第9条 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通过车站的间隔时间(τ不通),是自单线区间向复线区间运行的列车通过车站时起,至复线区间向单线区间运行的列车通过该站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
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通过车站的间隔时间由下列因素组成:
(1)车站办理各项作业的时间(t作业);
(2)自复线区间接入列车通过进站距离(L进)的时间(t进)。
不同时通过车站的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7。
第10条 有敌对进路车站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τ敌发到)及不同时到发(τ敌到发)的间隔时间。在有敌对进路的车站,自某一列车由车站发出时起,至相对方向列车到达该站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称为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τ敌发到);自某一方向列车到达车站时起,至由该站发出另一对向列车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称为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τ敌到发)。
敌对进路车站列车不同时发到及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8和附表9。

三、追踪列车间隔时间
第11条 在三显示自动闭塞的区段,原则上应根据列车在绿灯信号下向绿灯信号运行的条件,按照前后两列车间隔三个闭塞分区计算追踪列车间隔时间(I追)。
追踪间隔时间计算公式如下:
l列+l′分+l″分+l′″分
I追=0.06---------------(分) (5)
V运

式中l′分、l″分、l′″分——闭塞分区的长度(米)。
在长大上坡道区间,因列车运行速度较低,为缩短追踪间隔时间,可按列车在绿灯信号下向黄灯信号运行的条件,按照前后两列车间隔两个闭塞分区计算追踪间隔时间(I黄)。

此时,追踪间隔时间(I黄)计算公式如下:

l列+l′分+l″分
I黄=0.06-----------+t确(分) (6)
追 V运
第12条 在装有自动闭塞的区段,除应根据上述条件计算该区段的追踪间隔时间外,还应对每一车站分别上下行方向查定车站同方向发车(I发)、同方向到达(I到)及同方向通过(I通)的间隔时间。
同方向发车的间隔时间(I发),是自前一列车由车站发出或通过时起,至由该站再发出另一同方向列车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其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10;同方向到达(I到)或同方向通过(I通)的间隔时间,是自前一列车到达或通过车站时起,至同方向的后一列车到达或通过该站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其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11。

四、单项作业标准
第13条 车站办理接发列车的各项作业时间,应根据写实测查的资料,并参照实际情况分析后确定。列车在区间及在车站进站、出站和通过车站的速度及运行时分,由铁路局机务部门负责根据牵引计算资料计算并提交运输部门。个别情况取得牵引计算资料有困难时,亦可用写实分析方法计算确定。
第14条 在下列情况下,“车站值班员监督列车到达或通过,返回行车室”的作业时间不计算在车站间隔时间内:
1、车站值班员能够根据操纵台的监督器,监督列车到达或通过,接发列车人员不需要返回行车室的车站;
2、虽然不能从设备上监督列车到达或通过,但根据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的规定,接发列车人员可不返回行车室的车站;
3、扳道员向车站值班员汇报列车完整到达,能够与到达或通过列车的进站时间相平行者。
仅设有一个值班员的中间站,应考虑上述“监督列车到达或通过,返回行车室”的时间。
对于检查接车线路是否空闲,应按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的规定预先办理。此项作业时间不包括在车站间隔时间内。
第15条 车站值班员向扳道员(信号员)发出准备进路的命令,或扳道员(信号员)向车站值班员报告进路准备妥当的电话联系时间,应根据通信设备及联系制度确定。
第16条 根据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的规定,允许分区解锁办理接车和发车的车站,应按分区解锁有关进路信号显示及办理分段发接列车条件,确定有关各项作业时间。
第17条 根据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的规定,货物列车可以由车站值班员直接发车的车站,在作业程序中应取消“车长显示发车信号”的时间。
第18条 对于客、货列车不在同一到发场及客货列车进出站距离不同的车站,须分别客、货列车查定进站和出站时间及客、货列车相互间的间隔时间。
第19条 查定每一单项作业所需时间时,以秒为单位。填制作业图表时,将秒折合成分,小数点以后保留一位。最后确定车站间隔时间数值时,其超过0.4分不足1分的进为1分。
第20条 根据车站一般设备条件,各单项作业时间标准见附表1。
第21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附表、附图略)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四章 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业生产的安全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成立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以下简称植保植检站),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员,从事植物检疫工作。省植保植检站应建立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植保植检站可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
第四条 省农牧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河南省植保植检站(负责国内检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负责本省进出口检疫);各地、市、县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⒉检查、指导地、市、县植保植检站的工作;
⒊拟订省内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方案;制定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
⒋培训地、市、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国外引种和省与省之间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⒍承办省内重大植物检疫和下级检疫机构限于技术、设备等条件无法检疫而提出的检疫要求。
二、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⒉拟订和实施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⒊调查检疫对象,编制本地区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
⒋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对调出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根据检疫结果签发检疫证书;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⒌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⒍在当地的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场所及时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扣留处理。
第七条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上述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并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由省农牧厅批准,发给“植物检疫员”证书,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各级植保植检站,可在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重点农场、园艺场、良
种繁育场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须具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第八条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九条 省内外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调入单位在调种前,必须向当地植保植检站申请,由植保植检站提出调种要求;调出单位应根据调入单位所提的检疫要求,在调运前向当地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
第十条 省与省之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地、市植保植检站,根据调入省检疫要求或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调入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省内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省与省之间和省内邮包检疫,由县以上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往海南岛等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一律由省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保植检站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其它任何证明一律不能代替。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托运或邮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物运寄。
第十四条 自备交通工具自行运输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实施检疫,凭检疫证书运输。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邮局、机场、仓库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十七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严禁运往非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引调单位必须报经省植保植检站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省植保植检站报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对本地区的检疫对象每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一年调查一次,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对本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及其它繁育基地,应按《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繁育的种苗不准调入无病区。
第二十条 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对外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经当地植保植检站检疫,发给检疫证书。植保植检站应定期对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进行生长期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商品粮改作种子时,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作种用。

第四章 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事先向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提出申请,并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批准方可引进,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协定。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植物检疫要求,并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证明不带检疫对象,才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根据国家规定,在检疫机关的监督下处理,所需熏蒸、消毒、销毁等处理费用均由引进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科研、教学需要进口生活害虫、植物病原微生物及其它有害生物、土壤和农牧渔业部公布的禁止进口的植物及其产品以及进口水果、蔬菜(仅限茄科蔬菜),必须事先到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填写《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单》,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进口原粮不准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对象,更不准作种用;若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应在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的植物及其产品,凡贸易合同中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事先向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报验,填写《出口植物检疫报验单》,由郑州植物检疫站检疫并签发对外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贡献重大的;
二、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敢于同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配合植保植检部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培训检疫技术人员,推广先进经验,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引种、调种或伪造、诓骗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无理干涉或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的。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逾期不交者,植物检疫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植物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经济罚款办法由省农牧厅制定。 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未列事宜,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上述两个条例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农牧厅。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