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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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110号


《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

(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

(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

(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及其活动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

(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

(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利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串通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提供中介服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

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应当真实,严禁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鉴证书等文件。

中介机构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销等方面的调查,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行业发展趋势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扶持、引导、规范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四)项、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中介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监督不力或者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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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契税征收税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契税征收税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切实保护房产所有人合法权益,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契税是指不动产(房屋)所有权发生交易时,就当事人双方所订契约的财产价值,按一定比例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次性税收。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房产买卖、交换、赠与、典当等交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其产权承受方即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须依照规定履行交纳契税义务。
第四条 契税按下列税率计征: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三)赠与契税:按现行价征收6%;
(四)交换契税:按交换差价征收6%。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以所交易房屋的现行价值依率计征。
商品房的计税价格,依照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经审核后确定。其他房产交易的计税价格,须经当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后,征收部门取申报价和评估价两者中较高价为计税价格。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契税可给予减免: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购置的办公用房,军队购置军事设施用房,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购置的教学、医疗、公益事业用房,免征契税。
(二)持有本市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按当地房改的优惠政策,第一次按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此项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三)因各级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以产权交换方式取得房屋的,交换等价部分免征契税,差价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
(四)对购买解困房的特困户和一般困难户,以及优惠购买公房的产权承受人,分别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优惠。
(五)到农村安家落户的复员军人就地购房,生活确有困难无力缴税的,可酌情减免。
(六)华侨和港澳同胞用侨汇或外汇购买房屋,减半征收契税。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契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市区契税由市财政局契税征收管理所直接征收。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交易时,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契约,由产权承受人于契约成立后3个月内,持当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证明购房合法行为的有效证书,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财政机关收到契件确认无误后,通知纳税人完纳契税,核发纳税凭据和契证。对未按规定缴纳契税或办理契税减
免手续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手续。
市区契税征管依据“先税后证”制度执行。纳税人凭完税凭证在市房管部门领取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契税专用章”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建委、外经委、银行、房管等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及时提供或报送相关的文件、资料、报表。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征收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予以处罚:
(一)凡发生房屋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等交易行为,超过规定期限而隐匿不报的,或改以继承、分析名义立契逃税的,除责令补税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缴短纳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短纳税款2倍以下的罚款。
(三)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缴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四)伪造证据、侵占他人房产或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纳税款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纲金,然后可以在60日内向上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围攻、殴打、侮辱契税征收人员,阻碍契税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各级公检法机关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协税、护税成绩显著和举报偷、漏税有功人员,各级政府、财政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应用解释,并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契税征收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7月27日

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关于农村改水专业人员聘任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央爱委会 卫生部


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关于农村改水专业人员聘任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央爱委会、卫生部



为了加强农村改水专业队伍的建设,经研究决定:凡已调入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或改水办公室从事农村改水工作的专业人员,可采用工程技术人员职务名称,与卫生系统其他工程技术人员一起进行评聘,按《工程技术人员职务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请各级卫生行政领导部门,及时向当
地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汇报,反映有关情况,解决好农村改水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问题。
一、做好农村改水专业人员的专业职务聘任工作,对完成国家“七五”计划规定的农村改水任务,保护广大农民的身体健康有着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在进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工作时,应根据农村改水专业人员的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他们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
二、根据中央职称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的《关于实行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暂行规定(试行)》的精神,凡已调入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或改水办公室从事农村改水工程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相应定为:农村给水高级工程师、农村给水工程师、农村给水助理工程师、农村
给水技术员;从事农村改水其他专业人员,可采用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有关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职务名称。
从事农村改水专业人员,按卫生部有关专业职务系列《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进行评聘工作。
三、农村改水专业人员聘任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应以考核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成绩为主,而不应以外文、论文水平做为评审的主要依据。
四、农村改水专业人员构成情况复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在试行专业职务聘任制度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摸索更好的办法,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告卫生部人事司。



198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