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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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省建委粤建监字[1994]023 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提高检测工作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中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和建筑施工企业、混凝土构件厂及其他单位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是工程建设质量的量化指标,是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在市、县(区)按隶属关系由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市级监督检测机构业务上接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及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省直单位企业试验室业务上接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指导。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和市属单位企业试验室业务上接受市级监督检测机构及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

第五条 省建委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建设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2.负责本省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查工作。与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对市级和专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对申请一级的企业试验室进行资质审查。

3.组织全省各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

4.掌握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状况,不定期组织检测工作的交流和对检测机构进行抽查,并给予奖罚。

5.组织评选本省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

第六条 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建设部及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实施细则。

2.会同市技术监督局联合对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对申请二、三级企业试验室进行资质审查。

3.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4.掌握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状况,不定期组织检测工作的交流和对检测机构的抽查,并给予奖罚。

5.组织评选市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并将评选结果报省建委和推荐参加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评选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

1.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收集新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负责印发到各级检测机构,加强信息沟通和技术交流,组织多种检测技术研讨班。

2.举办各类检测人员上岗考核培训班。

3.每年组织一次检测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会。

4.编辑”检测动态“期刊。

5.每年编录全省各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状况,先进管理制度、检测工作,汇总后报省建委。

第八条 市级监督检测机构对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

1.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将新标准、规范、规程传递到县(区)监督检测机构和各施工企业试验室。

2.举办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3.每年在本市范围内组织一次检测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会。

4.每年将本市内各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检测工作汇总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报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



第三章 监督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实行计量认证。计量认证的具体做法按省建委、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的通知》(粤建监字[1992]038 号)执行。

第十条 经省、市技术监督局和省、市建委(建设局)联合进行计量认证,取得CMA 证章的监督检测机构,在其国家已有检测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程的认证项目范围内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通过计量认证的专业监督检测机构只允许在本专业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计量认证的各市、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原则上在本地区范围内行使职能。跨地区承接任务时,经工程所在地市建设主管部门允许,办理注册手续,才能进入该地区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外省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入我省开展检测业务,必须经接收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建委批准后,接收市建设主管部门凭省建委批文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督,完善检测手段,要求市级以上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要达到相当于企业试验室一级以上水平,各县(区)监督检测机构要达到相当于企业试验室二级以上水平。单桩垂直静载检验项目是监督检测机构必有项目。有条件的增加动测检验项目。



第四章 企业试验室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企业试验室都必须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其企业所在地和资审业务范围内有效。企业分支机构的试验室若在外地开展业务则必须经当地市建设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建筑企业、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试验室技术资质审查办法》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试验室的检测数据是企业质量保证的质保数据,工程验收时可以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评定的一部分,但还必须有监督检测机构(通过计量认证)对施工企业抽查复核资料(抽查量在各品种检验量的5%以上),抽查结果与企业试验室资料两者相符时,该工程才能验收。

第十七条 企业试验室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从发证日起),每三年复查一次,在有效期满前由省建委和各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核,无复核印鉴者等级证书失效。复查合格者保留原等级,不合格者降低等级或吊销等级证书。



第五章 奖罚



第十八条 对获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和优秀检测人员省建委给予表彰。企业可根据国发[1982]59号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并可将成绩纪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参考。

第十九条 经计量认证的监督检测机构和有资质的企业试验室不得接受外来和无检测资质单位的业务挂靠,对违反者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资质,收回资质证书或计量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范(程)检测或出具假报告的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全省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范(程)检测或出具假报告的检测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调离检测岗位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上行政处罚有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基础检测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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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文号:第四号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计划要点应当纳入本年度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搭配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搭配建设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市、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与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在适当考虑建设成本、公共配套设施、房屋折旧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确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内的销售价格,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和销售价格的确定,还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

  楼层、朝向等修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条 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

  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的,除具备上述(一)、(三)、(四)、(五)、(六)条件之外,还需提供市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有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第(四)项规定以外条件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货币补贴按月发放,补贴金额按照户籍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经济原因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租金。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人居环境、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每年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章申请条件中收入和财产的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准 入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的,该单身居民为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

  (二)住房保障方式;

  (三)保障性住房的处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状况;

  (三)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四)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及其形式要求。

  市主管部门决定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受理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通告,受理时间每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

  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

  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及有关申报材料一并报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公安、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册,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公开。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住房的权利。

  轮候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及时申报。

  轮候超过一定期限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报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审核。

  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由轮候规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可以在主管部门提供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范围内,自行选定具体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放弃权利的,按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

  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当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名;货币补贴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签名。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合同或者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行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

  第四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住房保障方式。

  申请变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障,自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协议生效时起终止。

第七章 退 出

  第四十一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规定年限届满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并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

  (四)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

  未依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合同或者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四十四条 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出售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况之一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门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的,原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临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延长的限期内应当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缴纳相应的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发布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供应、申请、轮候、销售、租赁、退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在住房保障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住房保障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处五千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罚: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按照补收租金的两倍处以罚款;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退回原购房款,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处以罚款;

  (三)领取货币补贴的,按照货币补贴额度的两倍处以罚款。

  因前款规定被取消货币补贴的,主管部门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五十三条 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两万元罚款。

  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具有本市户籍社会救助对象以低廉租金标准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五十七条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轮候规则以及相关标准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
文化部


1985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文化部《关于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意见》;1988年9月,国务院转发了文化部《关于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在这两个文件精神指导下,经过改革,我国的艺术表演团体逐步打破了旧体制的模式,由计划
体制下国家统包统管的形式逐渐向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各种不同的经营管理方式转变;布局不合理和队伍偏大的状况在总体上也有所改变。特别是在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许多艺术表演团体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尝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
从当前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实际来看,由于各地在经济、文化发展诸方面的差异,各地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进展很不平衡,改革的成果还较为脆弱和单薄,改革的思路和视野还不够开阔,改革的外部环境和社会宏观机制还不配套,文化经济政策还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艺术表演团
体内部运营机制上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还未解决,相当一部分艺术表演团体处于不能正常运转的状态。艺术表演团体在很多方面还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不适应改革开放,不适应人民群众新的要求,在创作上表现为能够深刻反映改革开放和时代精神的力作不多。因此,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
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要继续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大文件和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精神,继续贯彻1985年和1988年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两个文件的基本精神,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抓住时机,大胆探索,以真抓实干的精神,把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推上一个新台阶。现根据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对艺术表演团体改革提出的新要求,特作如下通知,望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进一步调动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出人才,出作品,繁荣艺术事业,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方面、多层
次文化生活需求,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改革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符合艺术自身规律的社会主义文化实体;确立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实行各类院团多轨并存,保住国家重点,放开社会办团;逐步建立艺术人员合理流动的新
陈代谢机制。
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在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进度和办法上可有所不同。市场机制发展快,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要迈出大步,老、少、边、穷等地区可以分步骤、分阶段、有重点地进行改革。
当前,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着重点是:优化外部环境,转换管理体制,搞活内部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特别是地市以上的大、中型剧团要加快改革进度,强化改革力度,切实搞活内部经营机制,在富余人员的安排、分配差距的拉开、演出实体的分离等重要问题上要有所突破。
在改革进程中,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做到两个效益的有机统一,同时要正确认识文化市场的功能和作用,充分发挥文化市场对艺术事业的积极作用,避免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消极作用,不能由于市场的影响而忽视对艺术高品位、高质量的追
求,也不能因为市场上出现一些不好的甚至丑恶的东西就漠视市场。要尊重市场规律,适应市场需求。
二、继续调整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新格局
经过改革,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得到初步调整,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在同一城市艺术品种相同的剧团设置重叠;大、中城市剧团偏多;县以下剧团数量少,广大乡村群众看戏难等等,因此要继续对现有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进行适当的调整。
1、国家重点扶植少量的在国内外、省内外有重大影响,或具有实验性、示范性和民族代表性,或具有历史保留价值的艺术表演团体。
2、办好地、县级艺术表演团体,力争每个地、县有一支演出队伍。地、县级艺术表演团体可采取多种办团形式,实行多种所有制。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县级艺术表演团体,随着财力的增强,增加经费补贴,为他们长年为农村群众服务创造有利条件。
3、提倡和鼓励社会办团。积极支持集体、个人办团,支持和发展民间职业剧团、农村家庭剧团以及各种形式的演出队。这部分艺术表演团体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在文化市场中自主经营,自我生存,自我发展。这些剧团在表演团体总体布局中所占比例应该扩大。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这
部分艺术表演团体实行社会化管理,给予平等竞争条件,在创作、演出、奖励等方面一视同仁,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4、要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对老、少、边、穷等经济落后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在一定时期内要实行特殊的照顾政策,不宜把这些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完全推向市场。
三、完善领导管理体制,强化艺术表演团体独立法人地位
艺术表演团体在领导管理体制上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是减少管理环节,确立艺术表演团体独立法人地位的具体体现。一般情况下院团长为法人代表。
1、法人代表是由上级文化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法人代表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
2、法人代表代表院团承担法律责任,对院团的各项工作全面负责,对人员聘任、机构设置、经费使用、剧目生产等有决定权。
3、对院团的重大问题,法人代表必须听取或征求同级党组织和职代会的建议、意见,接受党组织和职代会的监督、指导。
4、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尊重艺术表演团体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得干预、阻挠法人代表行使正常的权利。
四、改革劳动人事制度,畅通人员进出渠道
艺术表演团体要根据艺术生产和业务工作的需要,进行定编、定岗、定员和制定岗位规范。在社会各种保险制度尚未健全前,先对现有人员进行优化组合,也可实行一团两体,将演出实体分离出来,使演出实体能够轻装上阵。
对于新加入艺术表演团体的艺术从业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试行从全社会选择人才的办法。
在实行聘任制为主要用人制度的情况下,确定受聘人员的责、权、利,建立、健全各项具体聘任办法。
有条件的省、市和地区,可建立艺术人才交流、开发中心,承办艺术从业人员的岗位交流,利用超编人员兴办文化企业,开办第三产业及其它有偿性服务项目。力争在全国、一个地区或在文化单位之间,逐步形成艺术人才合理流动和充分发挥作用的机制。
对未聘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多渠道分流:对于不适宜从事舞台演出工作的艺术从业人员,鼓励其转业、转岗;对于从艺多年,接近退休年龄,不宜再从事舞台演出工作的人员,可以提前办理退休。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紧紧依靠当地政府,积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办法,使艺术表演团体的劳动人事制度形成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
五、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建立符合各地实际情况的内部分配办法
艺术表演团体的工资制度需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一是使艺术人员在艺术高峰期能得到较高的报酬;二是主要创演人员和一般人员的工资报酬要拉开距离;三是对于那些做出突出贡献和为国家争得了荣誉的人员要给以重奖;四是个人收入要与单位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


根据艺术事业的特点,艺术表演团体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艺术结构工资制由艺术专业职务工资、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和奖金等构成。
鉴于全国各地的经济条件和艺术表演团体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具体执行中要根据财力和创作演出情况,不能搞一刀切。
为了增强艺术表演团体的活力,更好地发展艺术生产,各艺术表演团体除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外,根据国家宏观管理的要求,也可以制定内部分配方法。
1、国家统一制定的艺术表演单位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可作为档案工资。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节余下的工资额,可作为奖励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
3、对已经评聘了艺术专业职务的人员,可按其在舞台演出中担任的角色和发挥作用的大小定工资,也可实行专业职务与专业职务工资脱钩,按聘用的实际情况定工资。
4、对于拒聘人员,停发职务工资以外的活工资,并规定期限,停发全额工资。
5、院团领导是艺术表演团体艺术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组织者,他们的工资应不低于本单位主要艺术人员的平均水平。
六、广开财源,增加收入,为艺术表演团体奠定雄厚的物质基础
长期以来,由于财力所限,对艺术事业的投入偏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艺术生产和创作资金的需求,因此,在争取国家对艺术事业投入逐渐增加的情况下,艺术表演团体应设法增加收入,发展自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争取社会各方面对艺术表演团体的支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优惠
的文化经济政策。
1、艺术表演团体可根据当地文化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演出票价、劳务收费标准等。
2、进一步拓宽多业助文的路子,办好各种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为艺术生产提供更多的资金。
3、积极争取社会(包括国内外和境内外)对艺术发展的资助。但在接受国外和境外资助时不能有有损我文化主权的条件。
4、根据互利互惠的原则,进一步开拓艺术同经贸联姻的范围,拓展联姻的渠道,探索新的“经济——艺术”联合体的办法和形式。
5、对为艺术事业发展筹集资金和引进外资有功者,可按国家有关集资的规定,适当酬劳或奖励。
6、加强对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收入的管理,本着按一定比例提成用于艺术生产的原则,制定上交费用办法,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7、创造条件搞好艺术表演团体的基本建设,国家办的剧团力争做到一个院团一个剧场。同时千方百计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并力争为外单位或外地应聘人员准备好相应的物质条件。
8、继续贯彻落实有关离退休人员经费单列的规定。
七、改善演出经营管理,培育发展演出市场
演出是艺术表演团体进行艺术生产和艺术创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联系艺术表演团体和观众的纽带,因此要组织好演出活动,把演出作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演出活动还未形成良好的市场机制,各艺术表演团体要努力创造条件,培育、发展演出市场,不断开拓和活跃演出市场。
1、要大力创作雅俗共赏、寓教于乐的优秀剧节目,在保证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扩大商业性演出,为剧团创收,使剧团演出收入成为重要的经济来源之一。
2、树立推销意识、广告意识,建立推销、广告体系。各艺术表演团体要组织得力的人员抓艺术产品的介绍和推销,抓艺术人才的评介和宣传。
3、重视演出经纪人的作用,各艺术表演团体要培养自己的演出经营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特长和作用。
4、拓宽演出活动方式,从剧场小舞台走向社会大舞台,积极主动地、有组织地参与文化市场的各种有益于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的演出;参加经贸、旅游、艺术节等各种综合性活动;或以本团演员为主进行组台演出;或建立、利用现代化传播媒介,发挥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人才的优势,
进行影视拍摄、音像录制等形式的演出活动。
5、减轻演出负担,简化演出手续。文化部门要协助制止对艺术表演团体乱收费、乱摊派的现象。各级演出部门和表演场所要大力扶持艺术表演团体演出的高雅艺术节目。艺术表演团体要扩大演出自主权,可直接联系演出,实现产销见面。
6、除作为国家任务的重要政治性演出外,各种任务性演出、招待性演出、慰问性演出等公益演出活动,组办单位要按规定付给艺术表演团体和演出人员适当的费用,杜绝白看戏现象。
7、扩大对外文化交流演出和对外商业演出,积极创造条件参加国外、境外的各种艺术活动,开拓国际文化市场。
八、加强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艺术表演团体在改革过程中,必须始终重视党的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改革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切实加强自身的思想建设
和组织建设;积极参与院团重大问题的决策,帮助和支持院团长进行业务和经营活动;带领党员在改革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并监督保证艺术表演团体贯彻执行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负责对本单位各级干部工作的实绩考察,负责对中层干部进行考察、培养
、教育。
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对于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调动广大演职人员的积极性,推动艺术生产力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艺术表演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不仅是党组织的重要任务,也是院团长的工作职责。
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对演职人员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引导演职人员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积极参加改革,个人利益服从改革的需要。思想政治工作还要保证和组织演职人员坚持以艺术生产为中心,通过卓有成效的努力,调动一
切积极因素,增强艺术表演团体的凝聚力,促进艺术表演队伍的团结和艺术生产的发展。
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出人出戏,促进艺术繁荣。能否推出优秀的、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艺术作品和艺术人才,是改革成功与否的标志,也是艺术表演团体在市场竞争中能否站稳脚跟,能否继续发展的基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各艺术表演团体在改革过程中要坚定不移地
将繁荣艺术创作、培养艺术人才作为工作的中心,采取切实的措施,扶持和支持这项工作。同时,在艺术创作上要有服务观念和精品意识,要提倡创作贴近人民,贴近生活,为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并努力使重点剧目成为精品。要积极进行艺术上的改革创新,改变陈旧的表演方式,从内容
上、形式上达到雅俗共赏,满足人民群众的审美需求。要重视人才培养,解放思想,打破框框,以各种有效的形式培养艺术人员,敢于发现和使用青年人才,不断推出有影响的艺术“尖子”。



199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