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保障审计工作科学、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计划,是指审计机关按年度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预先作出的统一安排。
审计项目计划一般包含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项目、授权项目、领导交办项目和自行安排项目等。
第三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审计署负责管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署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国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依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审计工作发展纲要,严格执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确保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明确具体审计目标,合理选择审计重点,注重提高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根据审计资源状况,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统筹协调,合理均衡地安排任务,避免重复,减少交叉。
第七条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除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外,应当在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安排。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要列入本级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由署各专业审计司于每年11月提出安排意见,并填制统一印发的审计项目工作量测算报表,办公厅汇总提出计划草案,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署各专业审计司提出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意见,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地方审计机关和署各派出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拟安排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重点内容、主要方法、实施时间、地域分布、所需审计人员数量和工作量等,进行详细说明和测算,科学、合理、均衡地安排全年工作任务。
省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授权审计项目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于4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条 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前,有关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工作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署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编制,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地方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经厅(局)长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授权审计项目的确定,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对上级所属基层单位的审计监督出发,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不断提升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审计署对中央审计项目的授权,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一般在每年年初集中审批一次。省级审计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的请示,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授权申请应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等。署办公厅负责汇总审核,统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审计长审定后,批复地方审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准则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 审计署授权项目审计结束后,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审计情况综合报告。审计署每年对上一年度授权审计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审计署每年有重点地对中央授权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对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或审计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其授权。凡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审计机关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七条 审计署派出机构在确保完成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如确有余力,可在各自审计管辖范围内,向署申报自行安排审计项目计划。自行安排的审计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审计目标,符合审计署确定的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并且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必须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提出意见,送署办公厅协调办理,报署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二)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省级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审计署审批。
(三)地方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下达计划的审计机关审批。
(四)领导交办项目及时报批、调整。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和省级审计机关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2月向审计署提出上半年及全年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进度、审计的主要成果、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与建议等。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编报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计划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计划完成的质量和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高计划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安市关于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安市关于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6〕48号
舒城县、裕安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为切实做好国家开发银行对口帮扶我市舒城县和裕安区的扶贫助学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关于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部分品学兼优、家庭贫困的学生顺利完成高中阶段的学业,遵照《安徽省实施中小学贫困地区助学金制度暂行办法》和《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捐赠协议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以下简称“助学金”)是由国家开发银行捐赠、对口帮扶我市舒城县和裕安区的助学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捐赠协议书》的规定将助学金划拨裕安区扶贫办和舒城县扶贫办在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开立的账户。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六安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助学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具体负责助学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四章 发放范围、对象及额度
第六条 助学金的发放范围限于我市舒城县和裕安区的高中学校,各类高中学校助学金指标分配方案和同种类型各学校助学金指标分配方案,由舒城县和裕安区扶贫办、教育局根据高中学校情况分别拟定,报市合作办。
第七条 助学金用于资助品学兼优且家庭贫困的高中学生当年的学费、课本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自理。
第八条 助学金资助额度由舒城县合作办和裕安区银政办会同扶贫办、教育局根据各高中学校教育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分别确定。
第五章 发放标准
第九条 资助对象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扶贫办在册贫困家庭且品学兼优的学生;
2、民政局在册贫困家庭且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六章 发放办法
第十条 高一新生入学后,各校在分配的名额内,按照中考成绩从高到低(需符合上述发放对象和发放标准的规定,否则由下一位递补)提出资助名单,报舒城县和裕安区扶贫办和教育局审核,市合作办批准。上年度资助的学生中,如因退学或其它原因确需调整的,可在该生所在的学校同年级特困生中替补。
第十一条 每学年发放的助学金分两次领用,每学期各领用一次。舒城县扶贫办和裕安区扶贫办应及时将受资助学生本学期领用的助学金划入其所在学校账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给学生本人。
第十二条 受资助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学校应及时向所在县区扶贫办和教育局汇报,如情况属实经市合作办批准,应取消其受资助资格并重新选择资助对象:
1、违反校纪校规受到学校开除处分者;
2、经反复教育仍拒绝参加力所能及的公益或志愿活动者;
3、个人生活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者;
4、中途休学、退学者。
第七章 资金使用情况监督
第十三条 舒城县和裕安区扶贫办和教育局要加强对受资助学生评选和助学金发放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建立一套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助学金资助对象候选名单确定后,要分别在学校和学生所在乡镇进行公示,对学生学业、操行品德、家庭情况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舒城县和裕安区扶贫办和教育局要注意收集受资助学生学习、品德等方面的情况材料,建立受资助学生档案。
第十六条 市合作办将会同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定期对有关县区和学校助学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助学金管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
1、凡在受资助学生评选和助学金发放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一经发现,将对有关学生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受资助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将追究其责任;
2、截留、挪用助学金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舒城县和裕安区要大力宣传助学金制度,使国家开发银行资助困难学生的措施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推动助学金制度的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合作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