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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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副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开展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二)承担规范专利管理基本秩序的责任。拟订专利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草案,拟订和实施专利管理工作的政策和制度,拟订规范专利技术交易的政策措施,指导地方处理、调解侵犯专利的纠纷案件以及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工作。

  (三)拟订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态。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按分工开展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开展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

  (四)拟订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制订专利工作计划,审批专项工作规划,负责全国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专利信息的传播利用,承担专利统计工作。

  (五)制订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确权判断标准,指定管理确权的机构。制订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判断标准。制定专利代理中介服务体系发展与监管的政策措施。

  (六)组织开展专利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按规定组织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规划。

  (七)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设7个内设机构(副司局级):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和信访工作;承担政策研究、政务公开以及局机关财务、行政事务等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

  (二)条法司。

  协调提出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拟订、修改及有关知识产权对外谈判的方案;拟订有关专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订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专利代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建议和草案。组织拟订专利等确权及侵权谈判标准;拟订专利代理中介服务体系发展的政策。

  (三)保护协调司。

  承担组织协调全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工作;承担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的相关工作,承办行政执法有关工作;承担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有关工作。

  (四)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拟订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态;承办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的事宜;承办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承办涉及港澳台的专利及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

  (五)专利管理司。

  拟订和实施专利管理工作的政策和措施;拟订规范专利技术交易的政策;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工作;指导地方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六)规划发展司。

  组织拟订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制定局系统的财务、物资、基建计划;指导和监督全国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承担专利统计工作;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人事司。

  承办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队伍建设及有关人事管理、机构编制事项;拟订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规划;承担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行政编制为85名(含两委人员编制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司长职数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四、其他事项

  (一)涉外知识产权的职责分工。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的事宜,商务部负责与经贸相关的多双边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双边知识产权合作磋商机制及国内立场的协调等工作。

  (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五、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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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1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建立健全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和《扬州市贯彻〈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10]91号)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及参保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为:扬州市区范围内的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和新城西区。
(二)具有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第二条 基金筹集
新农保实行市区统筹,按照“制度统一、目标统一、补贴统一”的原则分级管理。新农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6个档次, 参保人可根据待遇享受水平和个人承受能力选择一定档次缴费,鼓励有条件的个人按更高档次的标准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距领取待遇年龄1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连续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二)集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决定。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参保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其提出参保申请,经相关部门认定,户籍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个人不缴费的不享受参保补贴。
(四)市根据国家、省新农保调整政策以及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适时调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水平。
第三条 个人账户管理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为每一位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参保人员可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缴费帐户信息。
(二)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中断、转移和退保
1、参保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
3、参保人员户口迁出统筹区的,可以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迁入地,其个人账户本息(不含政府补贴)一并转入;无法转移的,退还个人账户本息(不含政府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条 养老金待遇及计发办法
(一)养老金的领取条件
1、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同时具备年满60周岁、足额缴费的条件,经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待遇支付终身。
2、本办法实施后,具有市区户籍的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且在村、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不需缴费即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加各类社会保险条件的子女应当参加社会保险。
(二)养老金支付待遇
新农保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1、各区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三)养老金的管理
1、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由基层经办人员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及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换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领取证》。
2、对享受待遇人员,经办机构每年开展资格认定工作。资格认定由各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区经办机构的安排组织实施。
凡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认定的人员,从规定认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相关养老待遇,待资格认定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3、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暂时停发养老金待遇,从期满的次月起恢复发放。
第五条 养老金待遇的调整
根据市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六条 制度的衔接
(一)新农保与老农保的衔接
1、原老农保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按批准领取老农保养老金时的个人账户总额除以139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并增发基础养老金,如养老金待遇低于老农保待遇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发放。
2、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3、对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55-60周岁女性,仍按原渠道原待遇继续执行,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领取。
(二)新农保与其他社会保险的衔接
新农保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转换制度,根据今后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各区财政部门可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核算新农保基金收支业务。未经批准,不得在其它银行和金融机构设立新农保基金财政帐户。
(二)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运营、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新农保基金,不得使用新农保基金进行投资、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四)对冒领、贪污、挪用新农保基金或因渎职、过失造成新农保基金严重损失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组织领导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新农保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等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各区开展新农保工作。
(二)各区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农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应设立新农保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各项业务工作。
(三)经办机构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09]161号)和《关于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意见》(苏人社发[2010]60号)要求,具体承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参保、基金征收、个人帐户管理、待遇支付、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查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四)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做好区域内符合参保条件农民的登记、申报工作。
第九条 经费保障
农保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经费及乡(镇)、村协助征缴新农保基金所需要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其他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及四川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采取社会保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方式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征地补偿计算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 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范围

  第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具备以下条件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或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初级的士官;

  (三)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法定抚养赡养、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一)--(五)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农转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 人员安置按人随耕地走的原则安置,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收后确定的农转非人员的安置。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人均分摊费用,由征地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安置办法如下:

  (一)养老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征地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缴费年限。

  3. 征地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总基数的8%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4.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5.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上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9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20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当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缴费年限。

  3.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从停止享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次月起连续享受9年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人员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至终身。

  (三)失业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征地单位为农转非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1.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月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距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月数(最多不超过24个月);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泸州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最低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3.生育补助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4%;4.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15%。因失业保险待遇调整,征地时未缴足的,调整后在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补缴失业保险费。

  2.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得超24个月,且不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与正常参保失业人员相同。

  3.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工商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以后不再享受医疗、生育、死亡等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员为本办法第十条人员,和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但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房屋拆迁,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房屋拆迁后,被拆迁户用每人30平方米的合法房屋面积进行置换,由征地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予支付(货币补偿标准另行制定)。结算办法:货币补偿费乘以30平方米减去550元/m2乘以3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在籍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无房屋产权的,可享受优惠房屋安置:

  (一)城镇居民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结婚或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结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农村居民代表证明,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的房屋产权,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无其他房屋产权的。

  (二)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未成年子女(含属城镇居民的未成年子女和原农转非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与被征地人员存在合法赡养、合法抚养(抚养人员为未成年)关系的人员。

  房屋安置结算办法:每人按30平方米享受还房面积补助。货币还房款按被征地所在地应享受的还房价格扣减550元每平方米后50%乘以3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安置人员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房安置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各有关办证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购房人缴纳的各项规费。

  第二十二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给予补偿,注销产权。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的货币还房款,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第二代)确定的等级可在还房款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进行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应制定货币还房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5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10号)及其配套文件同时作废。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