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发布《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等六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暂行技术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4:12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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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发布《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等六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暂行技术文件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发布《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等六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暂行技术文件的通知


  9月16日,广电总局科技司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直属有关单位发出《关于发布<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等六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暂行技术文件的通知》,通知说,总局科技司组织审查了以下六项技术文件,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暂行技术文件,予以发布。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暂行技术文件:

  GD/J020-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GD/J021-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直放站放大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GD/J022-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音视频编码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GD/J023-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紧急广播发生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GD/J024-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数据广播文件发生器与XPE封装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GD/J025-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电子业务指南发生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该六项技术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104880253.doc
     2、《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直放站放大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104880648.doc
     3、《移动多媒体广播音视频编码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300400601.doc
     4、《移动多媒体广播紧急广播发生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316490625.doc
     5、《移动多媒体广播数据广播文件发生器与XPE封装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316490670.doc
     6、《移动多媒体广播电子业务指南发生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31649077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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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合理分配

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智 
                      

婚姻是社会发展过程中最能体现或最得到人类文明认可的男女结合的形式,一方面,它满足了最基本的男女的结合的需要和繁衍后代的需要,另一方面,它使每个社会人(男人和女人)在婚姻关系中更能实现各自完整的身份和人格。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不论是婚姻生活各方的身份特征决定了各自应该享受的婚姻权益,还是婚姻关系的契约性决定了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会享受到婚姻利益,同时,又不可避免地承担婚姻负担,如何正确看待二者的关系,如何正确分配二者的比例,如何使自己更充分地享受婚姻利益,更无怨甚至更愉快地承担婚姻负担,是每个处在婚姻中的人应面对的问题,也是每个婚姻成败的关键。
勿庸置疑,婚姻对于一个人乃至社会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人类得以有序发展的基础,没有婚姻,人类照样可以延续,但在现代文明社会中,一个没有婚姻为保证的后代繁殖显然于本人、于后代、于社会都是不利的,一个人于婚姻中可以使自己的身份有人格得以完整,满足了自己为人夫、为人妻、为人父、为人母等等愿望,从而使自己的社会身份完整;同时,婚姻生活、家庭生活所给予一个人的稳定性是任何社会关系均无法替代的,在这种稳定生活的保证下,一个人能够承担更为多样的社会责任,更有利于实现自己的能力最大化;另外,婚姻生活在心理上及经济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均给予双方强有力的支持,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各方相互间的支持应该讲是最无私、最体贴、最不计较得失的了,从而使得一个人在面对较大社会压力时能够最终从容应对,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家庭是个避风港”。
因此,婚姻利益与一个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但同时,婚姻关系做为一个身份关系与契约关系的混合体,其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对等的特性体现的更为明显,一个人在获取婚姻利益的同时,必然要承担因为婚姻而产生的额外的负担。你获得稳定生活的同时,就承担了维护家庭平稳的负担,你完成身份完整的同时,又承担了因为身份完整而带来的相应的负担,你要照顾夫(妻),要抚养子女,要赡养双方的父母,另外,联姻在给你带来利益的同时(增加了你的社会关系),同时,你要负担处理这些社会关系的责任。还有,更为不幸的是,如果你进入了一个你认为不美满的婚姻,则会使自己感到婚姻给你带来了无穷的负担。
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对等决定了任何人不可能只享受婚姻利益而回避婚姻负担,也不可能只承受婚姻负担而不享受婚姻利益,甚至我们可以说,一个人想多享受婚姻利益而少承担婚姻负担都是不可能的。这里应该说只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如何看待婚姻利益和婚姻负担,这于每个人是不相同的,有一个个人感知的问题;另一个问题就是在自我感知的前提下,如何合理负担,这是一个维护婚姻平衡的方法和方式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正如本文上面所谈到的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内容,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应该是相互为基础的,从一定程度上说,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一个社会行为或社会关系,有时你既可以把它看作婚姻利益,又可以把它看作婚姻负担。比如,婚后要不要小孩,有了孩子,你可以看成是婚姻送给你的礼物,又可以看成是带给你的负担。婚姻共同财产的使用,你既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集合的理财方式,使你更合理更科学的安排生活,又可以看成是一种对你纯个人财产的掠夺。因此,作为婚姻成败的关键,正确看待婚姻利益与负担是合理分担的前提。当你感觉利益多而负担少的时候,也就是你对婚姻满意的时候,相反,当你感觉负担多而利益少的时候,你于婚姻的感受可能就已经不太好了。因此,对于婚姻利益与负担看法的自我检讨,也是检测婚姻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时,在自我感知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同时,双方的沟通也是极其必要的,有利于相互了解各自的感受,从而使自己更合理地分配或分担对方的负担。
合理分配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首先对于各自身份产生的责任和负担应当各自负担,对于婚姻利益与负担各自看法虽有不同,但有的大的方面应该是共识的,为人夫应该如何如何,为人妻应该怎样怎样,这些方面应该说对于每个人来讲是于婚前既应做的思想上的准备,既对于婚姻带来的社会角色的变化应有充分的认识,婚后则应及时地进入角色,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应根据各自的生活能力和工作能力决定各自应该承担的家庭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家庭分工,这里的分工是由社会状态、家庭要求、每个人的生活习惯和能力所决定的,应该讲,家庭主妇、丁克家庭的出现即是社会发展和家庭生活要求的结果。另外,婚姻中很难说一方的过错大小,谁得利多,谁负担少,应尽可能地给以对方以心理支持,于无声处化解双方的负担,应将家庭生活看做一个整体,尽可能从婚姻中获取取婚姻利益,在婚姻的对等性中的将利益体现地更为充分。比如,婚姻的稳定性也许使你有时感受到个人自由的相对约束,但你更应多地体会到一个稳定的生活状况是人的一个长期的追求,是生活愉快的持久剂。你便会更好地处理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最后,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该看到,婚姻利益与负担的说法是完全建立在一种社会科学的角度来看待,我们更应看到,现代婚姻中存在的一个重要元素??爱情,它能够帮助多享受婚姻中的利益。
总起来说,婚姻关系中的身份关系与契约关系,决定了婚姻利益与负担的双重性和对等性,而如何合理分配二者的关系,决定于每个人的个人感知和在此前提下的自我调试,因此,维持一个好的婚姻状态,就应该充分享受婚姻所带来的利益,而将所谓地的婚姻负担也看作一种婚姻利益来享受,正如一首歌里欢快地唱到:“让我为你洗洗碗。”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16号


第一条 为搞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入伍或进驻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放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下同),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事宜均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绩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劳动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因伤残、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的子女;
(三)靠军人生前扶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子女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下简称孤老)以及父母双亡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孤儿),增发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应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国统一的标准,结合本省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制定。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前款参加工作的认定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享受离(退)休待遇和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向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领取;
(二)分散供养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费标准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其家属的待遇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调整。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变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地、市民政部门核实,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伤残等级调整后应换发新证,按新定伤残等级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待业青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义务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给当地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一倍至二倍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当年的优待金可适当增发,增发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止发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实行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于每年年初评议优待金的数额及发放对象。所评结果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评议终结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证,并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和本人。所评优待金应于当年兑现。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条件的,县级劳动部门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按低于当地最低控制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供档案,交学校审录。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的年龄应放宽二至三岁,健康状况以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生活能自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农村集体提留和各项摊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国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凭《革命伤或军人证》锡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应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固定专人或优抚服务小组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条 全省城乡应在每年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会同军人家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向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
进行抚慰。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期限长、贡献较大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三条 经规定的机关审查批准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的定期生活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优待:
(一)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增发优待金;
(二)户口在城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