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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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能源局联合制定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检查考核,是确保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要求,认真制订和落实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落实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2011年2月底前,各地区要将本地区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和计划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企业必须为列入该计划名单的企业),一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能源局。2011年3月底前,各地区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完成本地区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检查验收和完成任务企业名单公告工作,并将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2011年4月底前,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将完成对各地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联系电话:010-68205195)



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检查考核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淘汰落后产能是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方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推进淘汰落后产能。同时,要按照目标清晰、组织健全、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逐级考核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顺利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
  二、考核对象、内容
  (一)考核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等情况。(具体考核内容及要求见附件1)
  三、工作程序
  (一)每年2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标准及要求,提出本地区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和计划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与企业落后产能情况一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
  (二)3月底前,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商有关部门向各省级人民政府审核下达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
  (三)4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将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下达的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落实到企业,并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相关企业名单,同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公告格式见附件2)
  (四)12月底前,列入各地区本年度淘汰计划的落后产能全部拆除主体设备、生产线,使其不能恢复生产;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完成对所有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现场检查和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意见格式见附件3);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已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企业名单。
  (五)次年1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将上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情况和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
  (六)次年3月底前,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组成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上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向社会公告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四、奖惩措施
  (一)对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省(区、市),省级人民政府应在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书面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前,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能源局等部门严格控制该地区的国家投资项目,暂停对该地区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二)对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在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前提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土地开发利用优先予以支持;相关部门对企业技术改造、新建项目、生产许可、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三)对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暂停该企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并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暂停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安全,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相关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不予办理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撤回。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当地政府要及时通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由当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对有关企业做出停电决定,电力监管机构监督供电企业依法停止对有关企业供电。
  (四)对将本地区已经淘汰的落后产能作为本年度计划淘汰任务上报,或虚报落后产能数量,以及未将应淘汰的落后产能列入淘汰计划的,均视为瞒报、谎报行为。对存在瞒报、谎报行为,以及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地区实行问责,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附件:1.考核内容及要求
     2.××省(区、市)××年度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告格式)
     3. 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



附件1

考核内容及要求

考核内容
考核要求

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要求:按国家下达的年度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当年12月底前全部落后产能拆除主体设备、生产线,使其不能恢复生产。

领导组织协调情况
制订建立健全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的文件,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有关工作。

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情况
按规定于2月底前报送年度计划任务,4月底前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落实到企业,并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年度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落后产能生产线(设备)型号、数量和产能等。

严格市场准入情况
本年度淘汰落后产能重点行业新建(扩建)项目立项、节能评估审查、环评、土地审批、安全生产审批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限制落后产能生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建立环境保护监督性监测制度,开展专项检查、抽查,对有关企业进行抽查核实。

建立能耗限额标准监督检查制度,开展专项检查、抽查,对有关企业执行能耗限额标准进行抽查核实。

制定完善相关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开展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订完善执行差别电价指导性文件和实施意见,并对相关企业执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

对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执行排污许可、信贷管理、项目审批、土地审批、生产许可、工商登记、电力供应等限制措施。

支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措施情况
按规定安排使用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制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对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在安排年度技术改造资金、节能减排资金、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土地开发利用等方面,支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

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情况
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政策,完善本地区妥善安置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政策措施。

检查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于12月底前组织对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流媒体公告已完成本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名单。次年1月底前报送本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实施并完成标准更高、范围更宽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情况
针对本地区落后产能比较集中的行业,制订比国家标准更高的淘汰落后产能标准,或将淘汰落后产能行业范围扩大到国家规定的重点行业之外,并将淘汰任务落实到企业、进行公告和检查验收。


附件2

  ××省(区、市)××年度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告格式)
  产能单位:万吨(其中,玻璃,万重量箱;制革,万标张;印染,万米;电力,万千瓦)

序号
行业
地(市)
企 业 名 称
淘汰生产线(设备)型号及数量(台、套)
产能或发电机组容量

或发电机组编号

1
炼铁
 
 
 
 

2
炼铁
 
 
 
 

3
...
 
 
 
 

4
炼钢
 
 
 
 

5
炼钢
 
 
 
 

6
...
 
 
 
 

7
水泥
 
 
 
 

8
水泥
 
 
 
 

9
...
 
 
 
 

10
焦炭
 
 
 
 

11
焦炭
 
 
 
 

12
...
 
 
 
 

13
玻璃
 
 
 
 

14
玻璃
 
 
 
 

15
...
 
 
 
 

16
造纸
 
 
 
 

17
造纸
 
 
 
 

18
...
 
 
 
 

...
...
 
 
 
 


附件3

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经营范围

主要产品


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注明单位,电力企业需列明机组编号和机组容量)
实际淘汰落后产能
(注明单位,电力企业需列明机组编号和机组容量)

企业基本情况(上年度)

职工人数

固定资产净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利税总额
万元
其中:利润
万元

涉及淘汰落后产能有关情况(上年度)

职工人数

固定资产净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利税总额
万元
其中:利润
万元

淘汰落后产能效果(吨)
节能

(折标煤)
减排
COD


SO2


拆除设备或生产线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关停时间
拆除时间
最终去向






















实施及完成情况(企业填写)
企业负责人(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验收意见
验收组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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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中氢化可的松等禁用物质或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中氢化可的松等禁用物质或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技术要求,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化妆品中氢化可的松等禁用物质或限用物质的检测方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1.化妆品中氢化可的松等7种禁限用物质的检测方法
     2.化妆品中水杨酸的检测方法
     3.化妆品中酮麝香的检测方法
     4.化妆品中巯基乙酸的检测方法
     5.化妆品中8种邻苯二甲酸酯的检测方法
     6.化妆品中4-氨基偶氮苯和联苯胺的检测方法
     7.化妆品中苯并[а]芘的检测方法
     8.化妆品中4-氨基联苯及其盐的检测方法
     9.化妆品中间苯二酚的检测方法
     10.化妆品中32种禁限用染料成分的检测方法
     11.化妆品中苯扎氯铵的检测方法
     12.化妆品中羟基喹啉的检测方法
     13.化妆品中过氧化氢的检测方法
     14.化妆品中苄索氯铵、劳拉氯铵和西他氯铵的检测方法
     15.化妆品中颜料橙5等5种禁用着色剂检测方法
     16.化妆品中呋喃香豆素类(三甲沙林、8-甲氧基补骨脂素、5-甲氧基补骨脂素)和欧前胡内酯的检测方法
     17.化妆品中补骨脂特征成分补骨脂素、异补骨脂素、新补骨脂异黄酮和补骨脂二氢黄酮的检测方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确定在耀州区(新区)、宜君县试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经办、分档补贴、分级负担。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市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和综合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设每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6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九条 省、市、区县财政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对按200元和4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补贴60元,6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8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9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补贴10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区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区县财政各承担2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条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最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中度和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补贴比例为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一半,具体认定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残联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二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缴费手册,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不需转移资金。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现阶段全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20元,80周岁及以上加发4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镇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对45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5年)的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对应增加基础养老金2元,以提高年轻参保人员年老后的待遇水平,激励年轻城镇居民尽早参保。增加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连续缴费至60周岁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可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制度,定期审验,严格查处欺诈冒领养老保险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持身份证和缴费手册,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支付手续,终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刑满释放后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余额每月末全部上解市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政策等待遇可同时享受。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全省统一衔接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对本试行办法所涉及内容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