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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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中山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7年7月3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启红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向其告知行政许可听证事项和听证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询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听取其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法制局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听证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实施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就下列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备案、公告的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平等享有和充分行使法定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事先向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举行听证的,由该行政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听证,可由下级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委托组织听证,并在组织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副本、听证报告书和初审材料一并报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也可直接组织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采用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机关组织听证,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
第八条 对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向听证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于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作的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姓名、名称;
(四)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其他有关事项。
(七)拟作出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八)其他应记载的有关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前3日书面向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同意延期的,应重新确定听证会举行日期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或书记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委托代理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其他应邀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的主持召开听证会的人员,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的人员以外的且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者有3年以上行政许可审查工作经验或者其他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
根据听证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指定1至2名审查该行政许可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助理或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并承担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代表人有困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抽签或者依报名顺序等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已被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员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提前3天告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六条 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代表、其他行政机关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以公众代表身份参加听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申请或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知,可以普通公众代表身份参加听证,公众代表一般不超过6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选择确定的公众代表应在年龄、性别、身份、职业、阶层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而退场的。
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以及主持人助理、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是近亲属,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主持听证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于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本着公正立场主持听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决定主持人助理、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是否需要回避;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结;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放弃听证;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书记员及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回避;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携带危险品或管制刀具等进入会场;
(二)发言、提问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三)如实陈述和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
(四)遵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规定;
(五)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不得喧哗、吵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
(五)根据需要,由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就听证事项的有关专业性问题陈述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公众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使听证会不能有效进行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外,其他情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决定延期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结: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撤回或声明放弃听证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等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法或有不当行为的,应在听证会结束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应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再次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六)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所有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并签字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在笔录上说明情况。听证参加人不到场确认的视为拒绝签字。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递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或书记员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听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严重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宣布听证无效,并重新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公众代表等扰乱听证秩序,由听证主持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必须先由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听证会形式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举行的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听证活动或公开征求意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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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发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民用航空
总局:

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组织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推荐性
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民用航空
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LD/T7410—2002。

  该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2年7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总
局负责。

              
        二○○二年三月八日

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同级文物保护机构负责。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旅游、宗教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纪念建筑物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遗址(简称纪念遗址)等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大连市境内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纪念遗址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一年内,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责成专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在全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做好方案论证和考古发掘工作,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在拆迁以前做好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归入资料档案。拆除的建筑材料交文物保护机构用于古建筑维修;建筑构件和艺术品由文物保护机构妥善保管。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新址要按原状修建。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修缮的,其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文物级别上报审批,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与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与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文物保护委托书》,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定期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保护情况,发现紧急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对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凡有损文物安全或存在其它隐患的,责令限期迁出,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符合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向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根据其级别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其宣传广告牌和说明(讲解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说明(讲解)人员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上岗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八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宗教活动场所,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出售封建迷信和有损国格、带有反动政治倾向的物品;文物复制、拓印和用于对外宣传、经营的拍摄,需经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规划部门或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拆除,并处该设施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复制、拓印、拍摄文物,以及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出售封建迷信和有损国格、带有反动政治倾向的物品,以及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