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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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央实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以来,各级财政部门紧急行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履职尽责,统筹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各方面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当前,为进一步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学习贯彻中央精神,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去年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今年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强调要着力在保增长上下功夫,把扩大内需作为保增长的根本途径。近日,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中央检查组阶段性汇报会,对前一阶段各中央检查组、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政府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政策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明确下一阶段工作要求。刚刚召开的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也明确提出,要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转变作风,扎实工作,确保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实到位。各级财政部门和广大财政干部要从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职,扎实工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实现经济发展目标提供坚强有力保证。

二、认真研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针对前一阶段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中反映的涉及财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及时改进工作,促进加强管理。对落实中央投资项目组织协调不力、相关机制不够健全的,要指导和督促其提高认识,尽快建立完善相关协调机制和监管机制;对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项目投资资金缺口较大的,以及分解下达的项目与中央投资计划、预算不一致的,要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按现行规定处理;要严格资金投向,保证新增中央投资按规定投资方向落实到位;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对财政政策理解模糊的,要及时作出政策解释,确保各项财政管理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三、进一步严格把关,建立健全全过程监督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总结前一阶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机制,促进项目论证安全,资金使用安全,项目管理安全。既要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又要严格履行各项审批程序,做到标准不能降,程序不能减,严把资金投向关、资金来源关、程序控制关、制度保障关、责任落实关。2009年,中央投入的资金量将更大,工程项目将更多,财政部将选择涉及民生的重点领域、重点地区以及投资规模大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组织开展上下联动监督检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提前介入,开展查前调查摸底,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通过梳理分析,确定重点项目,为专项检查做好充分准备。

四、加强政策调研,不断完善政策和规范管理

加强对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各级财政部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为今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积累经验、摸索规律。要加强信息收集,深入基层和实际,及时了解和掌握政策执行情况。要加强政策研究,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对策建议。要推动解决问题,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政策、制度、管理以及干部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提出意见建议,督促其切实予以解决。要完善报告制度,快速反映信息,为中央决策提供借鉴和参考。要认真总结经验,特别是基层在推动政策落实和监督检查方面创造的好做法好经验,加以提炼概括和推广运用。

五、注重协调配合,不断提高监管工作实效

当前,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配合好中央检查组的工作。参加中央检查组的财政干部要切实承担起检查组与财政部之间的沟通协调职责,遇到重大情况和政策问题及时请示上报。专员办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加入到当地党委、政府扩大内需领导机制当中,与纪检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建立协调顺畅的工作机制。财政部门内部也要建立起上下联动、覆盖全面的监管网络,负责预算和资金管理的业务处室与监督检查部门之间要保持信息的双向畅通,财政厅(局)要将相关资金安排文件抄送专员办,便于专员办及时掌握,开展工作。要发挥基层财政部门贴近一线,熟悉掌握情况的优势,积极开展资金、项目的实时监管。还要充分利用投资评审机构、注册会计师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力量,并积极发挥社会监督的能动性,形成监管的整体效应。

六、严肃工作纪律,坚决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明政治纪律,强化行政问责,严格责任追究,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行为,确保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顺利实施。一是对贯彻落实中央决策和财政部部署措施不力、行动迟缓的,财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推诿、拖办,特别是因失职渎职致使政策得不到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二是严肃查处领导干部个人决定大额度资金使用和重大项目安排、违反规定插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等行为,从严查处在项目实施和资金分配使用过程中索贿受贿、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挪用挤占等违法违纪问题,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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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汇贷款和担保项目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加强外汇贷款和担保项目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对外汇贷款和担保项目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全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座谈会议精神,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应根据资金实力,努力做好外汇贷款发放工作,严格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外汇贷款总额一般不宜超过可用资金总额(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50%,以避免贷款风险。
二、各行利用自有外汇经办外汇贷款,其资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项目,应严格审查,并提出评估意见报告总行国际部审批,外汇贷款在2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开办外汇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自行审批。
三、各行审定外汇贷款项目应坚持先评估,后贷款和择优发放的原则。上报总行审批的项目,除提供贷款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外,必须同时附有分行的评估材料和推荐意见。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1)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的建设方针和长远规划;(2)项目的产品是
否符合国内外市场需要,是否短线产品,能否创汇;(3)项目的建设地点和建设条件是否合适,有无重复建设和重复引进现象;(4)引进项目的技术分析;(5)投资总额和资金的筹集;(6)配套设施及其工程的实施方案;(7)项目的财务收益与社会综合经济效益的预测;(8)
最终评估结论。
四、各行上报总行审批的项目,由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国家金融和产业政策审查核批。总行从收到分行上报文件之日起,半个月内不提出意见的,视同同意贷款。各行在总行审议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承诺,更不能办理对外开证、付汇手续。
五、为了便于对贷款项目的管理,今后各行建议由总行贷款的项目,其贷款额原则上应在200万美元以上。总行审查同意后,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向项目发放贷款或将贷款给分行,由分行转贷项目办法。
六、为了了解掌握和考核贷款项目情况,各行按照总行(88)建总外字第11号“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通知”和(88)建总外字第66号“关于补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通知”要求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贷款月报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贷
款执行情况季报表”时,增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一份。总行直接贷款项目和总行通过分行转贷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分行应建立项目专户报告制度,并于每季终了20天内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专户报告内容主要有:(1)贷款资金支用情况,与工程进度是否相适应;(2)项目建设情况,能

否按期建成;(3)产品销售创汇情况,能否达到预期经济效益;(4)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是否按计划完成;(5)分行管理项目的作法、体会等。
七、为了择优选定贷款项目,总行拟从1989年1月起建立贷款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的备选项目库。各分行应根据明后两年和八五计划安排,与地方计划部门和企业密切关系,及早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调查研究工作,进行超前评估,作好项目的预选工
作,并及时将项目进展情况和有关资料上报总行。总行将根据择优发放的原则,从中选择一批项目,根据国家核定的境外借款指标,统一纳入境外筹资计划解决。这项工作方法是作为内部掌握,在总行没有正式批准项目贷款前,各行均不得对地方、部门、企业承诺贷款。
八、为了加强对全行外汇资产管理,保证资金正常运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办理担保业务。从1989年1月起,各分行经办200万美元以上的外汇担保项目,应提出意见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在总行审批
期间,各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出具书面意向文件。



1988年12月15日

题目:
试述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

作者:
曹明迪

目录:
1、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2 、强化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3.关于加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思考。

内容摘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即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实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存在着依据现有法律难以开展检察监督,各地在实践中做法各异,缺乏有效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予以保障,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本文拟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略陈浅见并提出建议。


试述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

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从广义上讲,法律监督全社会均承担着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就是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各类媒体、以及普通公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一次特殊的职责,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虽其他国家机关也都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如各级权利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法律监督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从《宪法》第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保障执法、守法相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其他社会机关都不能代替的,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责任。党的十六大重申了依法建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是根本的就是要有效地同滥用权力、执法犯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作斗争。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都可能酿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是灾难。在现代社会,法治已经发展成为当今的主流,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特殊而强大的权力,因此更需要通过制度的权力性约束监督。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基本国策并庄严写进宪法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机关,忠实的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开展司法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加大惩治司法腐败和职务犯罪力度,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民主。
二、强化司法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司法监督,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行事方面的立案监督、侦察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上述各种活动均需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按程序予以纠正与惩治,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开展司法监督,必须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特别是要加强具体监督的措施。注重监督的时效性。惩治司法腐败行为。
(一)、关于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要求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不能成立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从程序看似乎很完美,实际上存在着以下缺点:1.立案不及时: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源头。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到检察机关发现或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开展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很显然此监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限。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这是人所共知的。因立案不及时,将延误侦查时机,对侦查的结果将有严重影响,如因侦查不及时,犯罪现场不可能保持原样,甚至不复存在;有关的证据,甚至主要的直接证据可能灭失,这无疑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对犯罪嫌疑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造成很大的困难,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制裁。2、拒绝立案无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侦查的案件,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确没有相应法律责任。很显然,这弱化检察机关的作为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作用。
(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一系列的侦查活动组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活动有专门的内容和形式是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侦查活动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一旦违法行使,无疑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必须严格。现实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以下缺陷。
1、监督的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侦查活动监督要解决的问题是审查侦查活动是否进行和依法进行。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是,有关法律、规则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具体以什么形式,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2 监督的方式滞后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从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实施侦察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侦查机关不可能在移送的材料反映违法活动的存在。如刑讯逼供。因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将非常困难,这其中,因无法收集 足够充分的证据,案情不能查实,对违法实施的侦查人员不能给予法律制裁。如果是仅是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更不能查实。但如果确存在着违法侦查行为,必然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进行纠正也仅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损失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宪法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和监督权的被动性,使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3:监督的内容缺乏实质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确立了检查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均有监督权。但现行的监督程序除了对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中涉及公民人生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均可以有公安机关自主决定,自行执行。实质上侦查活动的大部分行为和侦查手段全部赋予了侦查机关,有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活动在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前提下,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任意行使”其违法行为将是不可避免发生。监督机制不完善,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效力,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4:自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缺乏法律规范
根据现行的法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中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又是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实施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措施。根据现行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院实行检查长负责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是一个整体,对内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我认为不排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相应素质和内部完善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完善的外部监督。对外检察机关对产生他的具级权力机关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但来自权力的监督仍然缺乏有效和实质性。仍然是静态的,事后的监督。缺乏外部监督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也可能随时会发生违法侦查行为。只要违法行为的存在,均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产生严重影响。
5:侦查监督参与有限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从目前现实来看,事检的侦查监督部门与相关机关的部门建立了侦检相互联系制度,对强化侦查监督确实起到一定作用。如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出席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和建议,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防向,完善侦查方案,促使公安机关及时全面的搜集、审查和固定证据等。但这些制度并不能对侦查活动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侦查监督的参与的范围有限,深度、力度因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在实际监督过程中的监督效果受到削弱。
(三)关于职务犯罪的监督
所谓职务犯罪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行使侦查权,通过立案侦查,提起诉讼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依法得惩治。人民检察院实施职务犯罪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生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职能。从严格意义讲,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行为,必然是一种法律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就必须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活动进行监督。虽然,国家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有一整套完整的监督体系,如政府设有监察部门,专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施监督,还有权利机关的监督,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从目前职务犯罪的发生现象来看:一是公安机关违法实施侦察活动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前以论述),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以贪污贿赂为主的犯罪。从职务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来看:权力的制约性缺乏,管理上存在漏洞,法律监督机制不全。从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来看:利用职权谋私利,钱权交易、徇私枉法。侵犯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这些情况的发生、发展违法犯罪均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法律监督的缺撼。
三.关于加强法律监督的思考
法律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的神圣职责,对于维护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秩序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与正义。针对上述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着重从完善立法,完善制度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完善立法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对法律监督的实效有很大的削弱 。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接检察机关通知后拒绝立案的,不仅可由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向权力机关发生建议,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为了强化法律监督,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凡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重大的侦查行为均须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可否实施侦查行为。
针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当前的法律监督,政纪监督均为事后监督。从立法上把预防职务犯罪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如建立《职务犯罪预防法》、《公务员监督条例》等。形成一套完整的预防、惩戒、监督等法规。使职务犯罪、预防有法可依,有的放矢,从执法上加大惩戒力度。检察机关要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严格执法。要坚决杜绝以权压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违法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职务犯罪分子。
(二)完善制度
法律是根本,制度是保障,在完善法的同时,与法律相适应地必须完善相适应的制度。从立法看,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要将法律规范,转变为可操作性要靠相应的制度来保障法律监督的实施。如落实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不对接受监督侦查人员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的法律强制性,从而保障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全过程,置法律监督之下。通过立法,完善制度,保障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监督有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动态,连续监督。通过完善制度,使律师提前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以对侦查机关是否依法进行的有力监督。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而法律监督的内涵又非常丰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应是全方位加强法律监督。本文不可能对法律监督各方面加以论述,仅就上述几个方面提出几点思考之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