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7:05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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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化工部


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1月22日,化工部

为了促进化工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限制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特对化工部[84]化干字第1254号文发布的《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流动:
1.规任工作确属用非所学者;
2.具有技术业务专长而末被安排者;
3.因化工系统全局性工作.需要调动的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
4.自愿支援边疆、边远贫困地区和化工重点建设单位而对原单位工作没有影响者;
5.因有地区性疾病、夫妻分居五年以上、独生子女等特殊困难,原单位无法解决者。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允许流动,不许辞职,不准聘用:
1.逆向流动者,即从人材奇缺的边远地区 三线建设单位向沿海、内地及大城市、人才比较富余的单位流动者;
2.凡是所从事的专业对口或基对口者;
3. 原学专业与现从事工作虽不对口,但已从事本工作五年以上,成为本职工作的内行,离开现职工作会给单位造成损失者;
4.担任单位领导者;
5.犯有严重错误,或其他问题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者;
6.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者。
三、化工单位科技人员流动要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准自由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发[1985]68号文件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到地处三线地区招聘人材。凡属合理流动者,如本人申请流动,应首先在本单位、本系统内调整解决;如本单位和化工系统无法调整,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输送给其他单位。
四、科技人员要求流动者,必须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呈交请调报告或辞职申请书。调动或辞职理由充分,流向合理的,所在单位应予同意,并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流向不合理的,各单位要耐心地进行说服教育,使其安心本职工作。干部提出调动或辞职三个月后,所在单位未给予答复,或者个人不同意本单位组织意见的,可越级向主管局或干部司申请裁决,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处理,单位应予服从。凡经批准调动或辞职的人员,原单位有权索取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
五、对不辞而别的人员,各化工单位不准接收录用。对擅自录用人员的单位要加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不辞而别离职六个月以上者,要给予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已经不辞而别的,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主动联系予以追回,对返回的人员,要热情欢迎,不得歧视,并切实解决其工作、生活上的具体困难。对执意不回者,可参照上述原则做出处理。
六、部属各大中专院校,要维护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的严肃性,不经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计划,要确保毕业生的报到率。各化工单位不准截留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对私自接收没有派遣证和粮户关系毕业生的单位,要追究责任。
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实行停薪留职,对已被批准停薪留职的人员,应规定不超过一年的期限,期满者要返回原单位工作,或可按规定申请调离或提出辞职。如未得到原单位批准,仍然不回者,原单位有权进行处理。
八、批准调离的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和科技资料,违反者按科技政策有关规定查处。
九、各化工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领导,对本单位工作需要,但本人请求调动的科技人员,应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不可简单处置。
十、各化工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人才流动的管理办法。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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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政发〔201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我市本级使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单位(业主)负责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凡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初步验收后,必须报送审计机关经审计或审核后方可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因提高建筑标准、重大设计变更、不可预见支出(如地质、材料价格影响)等原因增加(或不同项目间调剂)工程造价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报批的,审计机关不进行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招投标文件和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列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八条 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作出的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必须执行,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和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的依据。

财政部门不再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决(结)算评审。

第九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及时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到审计力量不足或者是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项目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含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由同级财政按项目审计核减额的10%安排专项经费;

(三)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含电子资料):

(一)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的须提供银行贷款承诺书或合同;利用外资的须提供经批准的协议书;自筹资金的须提供银行的建设专款证明;预算内拨款的须提供已落实的资金证明或文件;

(二)设计图纸、预算(包括总预算、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预算书;

(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议书、年度投资计划、财政拨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概算等文件资料;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等有关会计资料;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标底预算、投标预算、评标报告、中标通知、合同文本等资料;

(六)预算(概算)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监理报告、项目施工环境监理报告、施工记录、变更合同、结算书等资料;

(七)与项目有关的会计资料和会议纪要、总结报告等资料;

(八)初步竣工验收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决算报表;

(九)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及预算(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项目设计内容变更、变更程序和现场签证的合理性、合规性、真实性;

(二)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工程结算、税费计缴、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来源、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七)建设资金支付与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结算造价;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收支核算;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总投资实际完成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五)建设成本和其他投资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七)项目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未完工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及分配、上缴、留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审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预算(概算)书和工程结算书等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在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结果确定之前,支付工程款超过规定的比例的、或未经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要求所必须的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罪数,就是对于犯罪分子的一个或者多个行为的定性行为。
一 何为一行为
对此,德国帝国法院对此的解释是以人民日常生活中的价值判断为标准。
如,某人在一次盗窃过程中,虽然盗窃的物品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但能只能定位为一个行为
二行为与法益和罪数的关系
1一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人在盗窃了一个皮包,包内有各种有价值的物品诺干个。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侵犯的利益也只是受害者的财产权。显然,本行为只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2数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甲在2011年3月一日盗窃已某5000元人民币,次日,又盗窃了丙某家里价值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死性不改,进而盗取丁的价值2万元人民币皮包一只。在这里,我们还是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只不过所盗窃的总额为3万元人民币。
3数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数罪
如贾某为盗窃甲某家中三千元的人民币而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后又因为贪恋甲某的美色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逃跑过程中为方便逃跑而用自带的尖刀迫使出租车司机将其出租车交与贾某行驶。 在本例中,贾某实行了三个实行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人生权和财产权,应该分别以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4一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一罪
此情况下又分为两个小情况。
一, 想象竞合
在这种情况并不要求法条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任何两个看似无关的罪名都有可能发生想象竞合。如,侮辱国旗罪与杀害野生动物罪。甲某看到一只丹顶鹤在国旗顶端,毫不犹豫举起手中的枪把丹顶鹤一枪毙命,在此过程中使已经被染红的五星红旗再次染红。在此过程中甲某之实施了一个行为,引起了两个法律后果,但甲主观上只有杀害野生动物的故意,因此,只定为杀害野生动物的即遂。
又如甲想杀已,一枪把已打成重伤,同时把已身边的丙打成轻伤。在此过程中,甲也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对于甲,应该定什么罪呢?在这里,我们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统一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定即遂,否则,定未遂。在本案中,甲主观上想杀死已,但已并没有死,所以甲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而不应该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因为甲某并没有杀死已某的故意
二法条竞合
(1)法条竞合是由于法条本身具有的相似而使一行为侵犯数法条。如,盗窃罪与盗窃金融机关罪或者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等。例如,某家想盗窃某已的皮包,但已的皮包中却装有枪支。在本案中,某甲主观上只是想盗窃财物,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枪支也可堪称普通物品,所以应该定盗窃罪的即遂,但如果明知已皮包中装的是枪支而实行盗窃行为的应根据他也别发优与一般法的原则,以盗窃枪支罪定罪处罚
(2)法条竞合的兜底作用
在现实的法院审判过程中,特别法的限制条件不一定完全具备,在此时即可试用一般法
如在我国的法律中有规定走私最终金属罪,但是此罪只是针对出口并没有规定进口,因此当犯罪分子将贵重金属进口此法条将无法适用。但是不是就表明就无法处置他了呢?显然不会,法律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以当走私贵重物品进口逃税5万元以上是即可定走私普通物品罪
5其他例外的情况
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法律概念,是指行为人基于多个罪过,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侵犯多种法益,立法者本来可以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或者已经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因为某种特定的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包括惯犯和结合犯
  所谓的惯犯,是指经常性的、习惯性的,以从事某种犯罪为职业,或者作为其生活挥霍的主要来源的犯罪人的类型。
  我们国家现行的刑法中间基本上没有惯犯。79年刑法规定有惯窃、惯骗,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但是现行刑法都把这些取消了。
结合犯,就是刑法把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 我国刑法没有典型的结合犯。在外国刑法上强盗杀人罪就是结合犯。我国刑罚中有复合的一罪,也就是把一个罪作为另一个罪加重情节的情况。例如绑架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但这些情况下都不是成立新的罪名,所以不是典型的结合犯。当然,这两种情况下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刑法》罗翔
《刑法学》张明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