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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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地实施程序





  第四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

  (五)根据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市财政部门负责转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申请征地单位转付其它报批税费。



  第五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2、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农业人口数量;

  3、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4、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5、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6、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方式;

  7、征询意见的期限;

  8、其它有关事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三)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抄送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开发区)财政专户,由区(开发区)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补偿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费用管理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总额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剩余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条 建立区(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下列人员视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捐资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具体安置对象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

  (二)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

  (三)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应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天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以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不满16周岁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16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人员统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并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2万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各区、开发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服务卡》,凭《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按照本办法执行,其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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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在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方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以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赁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规范运营、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管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孝感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国资、民政、物价、公安、税务、工商、审计、监察、城投公司、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负责或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用的;
(二)商品住房开发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用工单位自行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公有住房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应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出让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配套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及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等事项。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将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租赁协议等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户均套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按照简洁、实用的原则进行装修。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交通、就学、就业、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小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要按照普通商品房小区的要求配套到位,做到水、电、气终端收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新建、收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政府指定的投资机构名下,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其权属证书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其他住房保障补助资金满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的结余部分;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政府融资的资金;
(六)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直接投资外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和省投资补助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政府产权和收益权比例。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的群体。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

住户口,且在申请地城镇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申请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等院校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申请地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名义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五)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困难的群体,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先由个人向用人单位申请,再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填报申请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严格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机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优先安排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及市、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市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连续三次未获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安排配租。
具体配租办法根据每次配租的房源和申请对象情况单独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统一管理外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在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报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当地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租赁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60%左右,最高不超过7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租面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可直接抵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管理,在商品房开发小区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该小区物业管理。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由承租人直接交纳,也可由单位代扣代交。
第三十二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续租。租赁满一定年限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得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收入水平超过收入标准,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1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延长租赁期限3个月,延长期满后仍不退房的,按照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或者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拒不退房的,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
承租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对房屋自行装修而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单位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2年3月9日施行至2017年3月8日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