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2:51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建[200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消费券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保障民生、促进发展等政策目标作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地方政府消费券,是指由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含当年预算收入和以前年度预算资金结余)中安排发放的用于兑换商品(或服务)的有价支付凭证。

二、地方各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应冠以本行政区政府名称,并注明其用途。如:××省(或××市、××县)人民政府消费券-××购物券(或××食品券、××培训券等)。同时要注明消费券的使用期限和起始日期。

三、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本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的主管部门或承办单位。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财政预算监督管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应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消费券发放规模、发放时间、申领人资格、申领程序、使用范围以及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等,确保符合资格条件的申领人及时、便捷申领和使用政府消费券。

五、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发放购物券、职业技能培训券、困难群体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和方向的消费券,以扩大并引导消费。消费券发放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公开、公正地确定商品(或服务)供应商。

六、地方政府消费券原则上应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发放。有条件或财政资金承受能力的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可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

七、地方政府发放用于刺激消费的购物券、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重点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倾斜;职业技能培训券应向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及城市失业者倾斜。

八、地方各级政府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应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按规定需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应报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九、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已发放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一)本级政府预算中没有资金来源或支出安排;

(二)政府担保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

(三)以政府消费券抵顶或支付应发放职工工资或劳务报酬;

(四)发放未注明使用期限或用途的政府消费券;

(五)其他违规发放的消费券。

十、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政府消费券使用监督管理,禁止政府发放的消费券直接兑换现金,禁止在使用时找零或者替代现金找零,禁止倒买倒卖,禁止反复流通。

十一、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企业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的监管。

十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2日威政发[1999]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合理利用岸线资源,促进我市对外开放 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供通商船舶进出、靠泊和作业的专 门从事经营业务的港口。
本办法所称货主码头,是指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及后勤服务的码头或浮筒、装卸平台、 水上过驳平台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与货主码头的规划建设 、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等活动。
军港、渔港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适用本办法对货主码头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威海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主管部门,市 航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航管局)具体负责港口与货主码头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航运管理机构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港口与货主码头的管 理工作。
计划、规划、物价、工商、土地、建设、海洋与水产、港监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港口与货主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重点 、 规模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坚决制止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和随意乱建等行为。
第六条 全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总体布局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计划部门审查、市政府研究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建、扩建和改建港口与货主码头应符合全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总体布局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港口与货主码头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 航管局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计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建设港口与货主码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计图纸;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海岸工程项目书;
(五)港口与码头助航和防污染设施计划书;
(六)当地交通、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规划建设货主码头,须有港监和港口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 手续。
第十条 码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 )竣工验收办 法》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程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区域外的货主码头,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从 事经营性港口业务: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码头及配套的锚地、装卸设备和安全设施等;
(二)具有较稳定的货源或客源;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前款所称经营性港口业务,是指货主码头单位接受其它单位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 用结算的装卸、堆存、仓储等港口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客运输(含客滚运输)业务的港口与货主码 头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船舶类型相应的泊位和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二)有相应的候船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港口规划区域内的货主码头,其吞吐能力超过本单位装 卸业务量的, 经所在港口单位同意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作为港口作业区参与经 营性港口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码头单位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航管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码头竣工验收证书》、《码头平面图》、《海 域使用证》及岸壁机械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向港监提交码头、航道等水文资料和助航设施、防污配套设施的计划书;
(三)市航管局和港务监督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证》;
(四)货主码头单位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分别办理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批 准的经营范围 和期限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于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市航管 局及有关部门重新申请。
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停业或变更所有者、经营者及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向市航管局、海洋与水产局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业或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严格遵 守国家有关港口价格管理规定收取港口费用,并按规定交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按规定代收有关交通规费,并按规定上交市 航管局或港监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必须到市航管局 领取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港口作业票据,并按规定据实填写。
第十八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市航管局报送港口 、码头的船舶动态、安全生产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货主码头单位应根据船舶航行规定,经港监部门审批设 置相应的航行标志,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维护。
第二十条 港口规划区域内的货主码头应当服从港监和港口单位对 船舶靠泊、离泊、引航的管理,并按时报告船舶及货物动态。
第二十一条港口与货主码头用于装卸、储存危险货物的泊位、仓 库、堆场的划定,须经港监部门批准。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
第二十二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单位的技术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取 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政府下达的抢险 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优先安排作业,按时完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建设 、土地、规划、工商、物价、海洋与水产、港监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开工建设码头的;
(二)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
(三)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
(四)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六)违反安全生产和防污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 行公务中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开业的货主码头,应于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到市航管局及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对工人调配的有关规定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劳动调配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调配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人的调配工作。

第二章 调配工作原则
第三条 劳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为生产和工作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工人调动要坚持合理流向,从劳动力富余地方向缺少劳动力的地方流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开发边远地区流动;从大中城市向小城镇流动。
第五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严格按照编制定员,有计划地进行调配。
第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批准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总人口的要求,有计划地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第七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注意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并要适当照顾工人的家庭生活和本人的实际困难。

第三章 调动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我市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在本市、两地分居时间达三年以上的;
(二)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家属(工人)或转业干部家属(工人);
(三)父母年老体弱(50岁以上),本市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四)经组织部门等有关批准机关按规定批准调入的干部随带的工人配偶;
(五)生产技术工作特殊需要的奇缺高级技工,在市内又难以调剂解决的。
第九条 同一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工作单位,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转移工作单位:
(一)在合同期内原单位被关、停、并、转和企业的富余人员;
(二)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调剂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三)被选为演员、运动员、播音员及生产技术特殊需要的。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得向全民所有制单位转移。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调动:
(一)工人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二)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尚未到期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四)经过培训,在规定服务期内的。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可以调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不得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工人,不得调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入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未有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正式集体所有制工人劳动调配手续的乡镇、街委办企业的工人,不得调入县、区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直接投资培训的技术工人,可按企业与本人签订的契约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由调入单位缴纳,不得向工人收取,除此之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调配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调出单位应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被调工人的思想、工作、身体情况,并提供档案等与调动有关的材料,调入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
第十七条 工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外地调入长春市的工人,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一)、(三)、(四)、(五)项条件的,由接收单位填写《从外地调入长春市工人审批表》一式两份,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劳动部门审查,并持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劳部门的商调函件、工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报市劳动局。符
合第八条(二)项条件的由部队填写《随队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一式两份,《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工一式两份,由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报市劳动局。
(二)被调动工人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后,向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出调令,调动工人接到调令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调动工作手续到调入单位报到。
(三)被调工人逾期不报到的,调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由调出单位负责收回。对于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报到的,可以按照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处理。
(四)调入工人持市劳动局签发的落户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五)长春市工人调往外地的,持调入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调令,到市劳动局办理有关调出手续。
第十八条 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全民或集体单位的固定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按审批权限逐级办理手续。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接收单位填写《同一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连同工人档案、劳动手册、保险手册一并报市劳动局。原工作单位凭劳动局签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办理转移手续。
(三)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工人调往市内单位,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查后,报市劳动局审查办理。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工人,因工作需要调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由调入单位填写《保留全民职工身份审批表》一式两份,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市辖各县(市)单位〔包括驻县(市)、市以上单位〕,从外地区调入或从本地区调出工人,由单位审查,报市县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凭县(市)劳动部门签发的落户证件,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调出或调入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解决。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长春市(包括郊区)各单位从外地调入工人,均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内各单位从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调入工人,市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调往集体企业的,均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属企业与驻长中、省属企业之间调动工人,应控制调出调入人员平衡,调入中、省属企业由调入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调入市、区属企业的分别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批;市属以下企业之间工人调动的审批权限由市直各局和区自定;区直机关、事业单位
调出调入工人,由区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属企业、驻县(市)的市以上企业工人调往外地区,从外地区调入工人,县(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调入调出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县内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调往集体企业均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劳动局批准。县内各企业
之间调动工人的审批权限,由县自定。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规章和调配工作纪律,按时完成调配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劳动调配政策规定。对于政府下达的支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工作部门需要的工人,必须按时完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安置的人员,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产业结构和劳动力结构调整的需要,统一调剂安置的人员,必须按
要求及时接收安置。
第三十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的工人,可按照国家关于劳动纪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后,有关当事人应执行。如不同意劳动部门的仲裁意见,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从事劳动调配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以权谋私。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劳动调配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调配政策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擅自调动工人者,不得核增工资总额,不予调资晋级,并将其人员限期退回原单位。对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和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