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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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7〕62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已经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在盟行署统一领导下,由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行业监督管理和综合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安全行业监管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和"管行业就要管安全"的原则,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落实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起从盟、旗(开发区)、乡镇(苏木)及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

  二、各级政府领导成员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日常工作中。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明确到具体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建立起高效灵敏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地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部门和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并补充完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负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三、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盟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盟安委会)是盟行署的非常设机构,属于盟行署的议事协调机构,不代替盟行署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盟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盟委、行署领导下,指导全盟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盟安委会主任可根据需要由盟行署领导担任,委员由盟委、盟行署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领导担任。
  因工作需要变更盟安委会成员单位成员时,经盟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盟安委会行文;因工作需要变更盟安委会成员单位时,由盟安委会报经盟行署审批后,以盟行署办公室名义行文。
  第十一条 盟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按照自治区安委会的工作部署,在盟委、行署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盟安全生产工作。
  (二)提出制定全盟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方针政策的建议。
  (三)分析全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办法。
  (四)考核各旗、开发区、盟行署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协调公安、驻盟部队和武警部队参加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完成盟委、行署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盟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安委办),盟安委办设在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盟安监局),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主要职责:
  (一)向盟安委会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盟行署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盟行署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负责组织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和办理结案工作。
  (六)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八)承办盟行署每季度安全工作专题会议和每月的安全生产月度工作会议的会务工作,督促、检查专题会议和每月工作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九)协助盟行署办公室举办安全生产工作新闻发布会。
  (十)承办盟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盟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盟安监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综合管理、监督、组织、协调盟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分析和预测全盟安全生产形势;组织制定、实施全盟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归口管理国家、自治区和盟安全技术改造、安全技术措施资金项目;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负责盟属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初审、上报和管理,并实施监察制度;监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行业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督促、指导各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起草全盟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决定,拟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负责汇集和发布全盟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上报全盟范围内发生的事故情况;在规定权限内组织、协调、参与重、特大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修订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程,受自治区或盟行署委托,依法撤销或废止其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关规程、条款。
(七)指导、协调全盟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
  (八)组织全盟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全盟工矿商贸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设施操作人员除外)的培训、考核和非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九)对全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实行监察,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及技术标准情况,监督检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十)负责组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评价工作以及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监察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行业及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十一)负责古拉本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设置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盟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十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十四条 盟工会安全生产职责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全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二)参与全盟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
(三)督促企业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监督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盟公安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用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运输证和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盟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监察,并组织做好特种设备的检测、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对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三)按照规定参加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依法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并对应发证企业进行无生产许可证查处工作。
  (五)按照规定参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辖区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进行综合监督与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依法对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盟交通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检验,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负责通航管理和水上救助,以及船舶的防污管理,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对职责范围内地方铁路安全实施监管。
  (七)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盟建设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建制镇、集镇、各类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市政工程、公用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拆迁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公用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和拆迁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二)按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的建筑施工企业擅自从事建筑生产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盟经济委员会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所属企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体系和工作目标,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整体工作的考核之中,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业绩和收入挂钩,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在推进工业化进程中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项目审批立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参与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三)负责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考核报批工作;负责组织对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盟行署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盟农牧业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农牧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农牧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负责盟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参加农牧场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牧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安全检查、驾驶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及其年度检验审查等安全监理工作。
(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盟水务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监督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盟教体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活动。
(三)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学校教学楼及学生宿舍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必须符合学生的年龄特点。确保学生的学习场地、活动场地的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盟文广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信息的传输安全工作。
(三)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予以曝光。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 盟卫生局安全生产职责
  贯彻落实职业安全卫生规章及行业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盟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盟行政区域内矿产开发利用的监管,防止因乱采滥挖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安全隐患。
  (二)负责全盟境内无证采矿及以采代探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八条 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对企业用工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杜绝非法、违法用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全生产职责
  (一)把改善安全生产和职工劳动条件列入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审批立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
  第三十条 盟监察局安全生产职责
  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盟商务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配合安全主管部门对全盟商贸流通服务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管理,加强重要节日期间的安全监督。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盟环保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依法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组织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主体工程与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盟气象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对全盟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 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参与重大项目的气候环境影响论证。
(二)负责全盟防雷安全管理,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雷安全工作的政策、法规;指导全盟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组织全盟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
  (三)负责全盟对可能遭受雷击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特别是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贮存场所、电力、通讯、金融证卷、广播电视等企事业单位及公共娱乐、人员密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的年检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设施,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加强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盟建设项目防雷工程图纸审核、质量跟踪检测、竣工验收。
  (五)依法组织或参加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全盟气象探空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确保探空气球不影响航空安全;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查处。
  (七)负责全盟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盟地震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对全盟各类大、中型企业的重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和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以及交通、能源、通讯、生命线、特殊、其他重要工程等进行抗震设防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执法检查。
  (二)对全盟各企业以及相关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和注册登记的前置程序。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负责市场和商标管理中的监督管理,对经销掺假及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食品经营者以及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依法对本盟生活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
  (五)负责取缔全盟非法生产经营单位或生产经营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盟林业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林业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的林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措施,监督指导本地区林业安全生产的实施。
  (二)负责开展林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报道和群众性预防工作。
  (三)制定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和年度基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全盟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和重特大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领导、协调森警部队、森林公安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林业安全生产案件,依法处罚和打击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七条 盟行署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和直属单位安全工作负责。

  五、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一)各旗(区)安委办每月10日前向盟安委办书面报送本地安全生产情况。内容包括:上月安全生产情况、主要工作、下月工作安排、事故分析和事故报表等。
  (二)各旗(区)安委办每年6月25日前向盟安委办书面报送本地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下半年安全生产工作安排;12月25日前向盟安委办书面报送本地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次年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盟安委会每季度通报一次全盟安全生产情况。
  (四)盟安委办每月15日前编发《安全生产简报》和不定期编发安全生产专报信息,分别报送盟委、行署和有关部门。
  (五)盟安委办按照规定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和盟委、行署、自治区安委会报告有关全盟重大安全生产活动、会议、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六)经盟委、行署领导批准,由盟安委办向盟内新闻单位发布重大安全生产情况和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工作督查制度
  (一)需要进行督查的事项
  1、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委、行署领导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以及全区、全盟安全生产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2、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3、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整改情况;
  4、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落实情况;
  5、各级政府、各部门(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6、各旗(区)政府(管委会)认为需要进行督查的其他事项。
  (二)督查对象
  各旗(区)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行业)。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督查,同级政府对所属部门(行业)进行督查。
  (三)督查工作组织
  督查工作由各级政府或委托安委办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四)督查方式
  不定期进行,原则上一年内不少于4次。
  (五)督查结果反馈
  督查工作中对被督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组织督查的单位应下达督查通知书,被督查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 整改结束后,向组织督查的单位写出报告。
  督查工作结束后,组织督查工作的单位要写出督查报告,报上一级政府和安委办备案,同时向督查对象反馈结论,提出督查建议。
第四十条 安委会成员单位设立联络部门和联络员制度
  (一)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须指定本单位相关部门为安全生产联络部门和1名安全生产联络员并书面报盟(旗、区)安委办备案;如因工作原因联络部门和联络员有所变动时,须于一周内书面报盟(旗、区)安委办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姓名、部门及职务、联系电话、移动电话、传真电话等。
  各成员单位须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联络部门和联络员的通讯畅通。
  (二)安全生产联络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协助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具体管理职能。
  (三)安全生产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向本单位领导通报盟(旗、区)安委会领导指示精神及有关文件,并及时向盟(旗、区)安委会反馈贯彻情况;
  2、负责督办盟(旗、区)安委办交办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3、负责向盟(旗、区)安委办定期上报本单位、本系统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4、负责向盟(旗、区)安委办定期汇报本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
  (一)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由盟(旗、区)安委会主任决定临时召开。盟(旗、区)安委会成员必须亲自参加,原则上不得请假。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向盟(旗、区)安委会主任请假,经同意后可指定其他负责人参加。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传达贯彻国家、自治区、盟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2、通报上季度全盟安全生产形势,总结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经验、问题和原因,研究部署本季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听取有关部门和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4、讨论决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或重要事宜。
  凡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有关安委会成员单位应提交书面报告,由盟(旗、区)安委办报请盟(旗、区)安委会主任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凡列入会议讨论的议题,主办单位应准备好有关报告和说明材料,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会前应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并提出意见。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形成的决议,经会议召集人签发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各有关单位。其中需要办理的事项,由盟安委办向主办单位发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交办通知",并督促落实。
  (二)盟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
  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盟安委会主任或经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代表盟行署审议全盟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并提出决策意见,形成会议纪要,由盟安委会主任或经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后实施。会议必须由盟安委会成员亲自参加,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向盟安委会主任请假,经同意后可指定其他负责人参加。
  (三)盟安委会主任会议。
  由盟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召开,审议解决全盟安全管理中的重要问题。会议必须由盟安委会各位主任、副主任亲自参加,原则上不得请假。
  (四)盟安委会联络员工作会议。
  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联络员会议。会议主要内容:通报全盟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通报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盟安委会审议的事项;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建议意见。联络员会议形成纪要,报送盟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后,印发盟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以上各类会议的参会情况将由盟安委办定期通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考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安委会、安委办文件签发制度
  (一)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必要时可由安委会主任委托其他副主任签发。
  (二)安委办文件由安委办主任或由安委办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四十三条 重大节日值班制度
  (一)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值班制度,落实值班人员,保证节日期间值班人员通讯畅通。值班安排表应当在每个重大节日前5日内报送盟安委办备案。
  (二)重大节日前,由盟安委办按照自治区安委办的统一要求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协调盟行署领导、盟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带队检查,盟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和盟安委办派人参加。除统一检查外,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结合本部门、本辖区的实际,积极开展重大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自查。
  (三)盟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旗(区)安委办在每个重大节日结束的当日中午12时前,将节日期间安全生产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盟安委办。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制度
  由盟安委办负责,有关成员单位参加,结合全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日常、重大节日及专项检查,排查安全事故隐患。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检查结束后要形成专题报告,报送盟行署、盟安委会。
  第四十五条 转办制度
  (一)盟安委办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等案件实行转办制度。由盟安委办以转办函的形式发至有关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在接到函件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将结果书面回复盟安委办。
  (二)对于函件要求办理的事项不属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承办单位应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于函件要求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答复期限内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办结时限报盟安委办。
  (四)盟安委办定期通报转办函办结情况。转办办理情况作为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年终安全生产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材料报送制度
  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按要求向盟(旗、区)安委办及时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总结、隐患定期排查表、处理转办案件和专项活动情况等信息材料。盟安委办将定期通报各单位报送材料的情况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考评内容。

  六、生产事故报告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四十八条 生产事故的等级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上述各项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五十条 生产事故报告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盟安委办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七、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行业)和企事业单位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减少和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各级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种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责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三)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对各级领导、管理者、事故直接责任者及监督执法者予以追究。责任追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伤亡事故的后果和影响,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具体责任追究
  1、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部门(行业)负责人的责任:
  ⑴、旗(区)一年内重大事故超过盟里下达的安全管理目标控制数,又发生特大事故的;
  ⑵、旗(区)和盟行署各部门(行业)死亡人数超过安全管理目标控制数5%以上的;
  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⑷、因渎职、失职原因,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整改不力,致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⑸、发生重、特大事故,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盟行署各部门(行业)负责人未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致使事故更加严重的。
  2、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追究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⑴、不严格执行或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⑵、安全机构不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不完善;
  ⑶、对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无证上岗;
  ⑷、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⑸、只重视生产和效益,忽视安全生产且连续发生一般和重大伤亡事故。
  3、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有关安全执法监督部门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⑴、不及时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要求;
  ⑵、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程、规范,执法违法;
  ⑶、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⑴、违反规定迟报、漏报事故或隐瞒不报的;
  ⑵、改变事故性质或庇护事故责任者的。
  (五)对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各地、各部门(行业)和企业,应追究安全生产责任,并由盟安委会和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安全生产责任追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六)对被下达《通知书》的单位及被追究安全生产责任的,盟、旗安委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会同监察、组织、人事、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进行研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追究对象的责任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涉及责任金缴纳和经济处罚的,由安委会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盟行署各部门(行业)应在3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上报盟行署和盟安委会、盟安监局。
  (七)凡被盟安委会和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通知书》的责任单位,所在地政府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对其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在当年内取消被评为文明、先进、红旗、模范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资格;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不得晋升职务,推迟一年晋升工资档次,当年内取消本人评优授奖的资格;受到行政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授奖、晋级、升职。
  (八)各旗(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各旗(区)、各部门(行业)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上报盟行署和盟安委会、盟安监局备案。

  八、安全生产奖励规定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奖励制度
  (一)安全生产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二)安全生产奖励包括单位和个人。奖励形式有通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授予单位荣誉称号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先进单位或部门;授予单位、个人荣誉称号的,同时在全盟予以通报表彰和给予物质奖励。
  (三)奖励原则和方法。每年年初由各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成考核工作组,对上年度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完成安全生产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该考核情况报盟行署,由盟行署对完成上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指标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奖励。
  (四)安全奖励资金由各地政府按要求纳入财政预算。

  九、安全生产事故处罚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五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五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五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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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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