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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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3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二)拖拉机。即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捕捞、养殖渔船。即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四)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即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暂按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船暂按登记净吨位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船(不包括出租汽车)。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县内或者毗邻县之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车船。

  第八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登记为“川0”的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纳税,入省级财政金库。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当年的1—12月份。

  第十二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省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七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注

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每辆
540元
包括电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小型客车
每辆
420元

微型客车
每辆
18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1.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2.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



三轮汽车
  按自重每吨
72元
 

专项作业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船舶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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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虚报亏损问题如何处理明确如下:
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对此,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
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6年9月17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


(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6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大会工作机构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选举和罢免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应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召集,并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开会的预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代表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举行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经请假。
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务或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
第六条 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特少的选举单位,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可以合并组成代表团。代表团选举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
在会议期间,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代表团审议议案、讨论会议有关事项,召开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必要时,也可由秘书处组织专题讨论。

各代表团团长应充分反映本代表团的意见,认真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精神。
第七条 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和审议的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拟订。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交预备会议选举和审议的各项草案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拟订。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向预备会议作说
明。
第八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推定轮流担任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主席团委托处理与会议议程、日程等有关的具体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请主席团确认,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一条 除经主席团特别审定外,代表大会会议应公开举行,并视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
全体会议设旁听席。具体办法由大会筹备机构作出规定。

第三章 大会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立若干会务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依法选举产生或任命决定,并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在未设立专门委员会前,也可设立预算委员会、法案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同时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大会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书面印发会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前一日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先交大会的有关委员会或秘书处研究,提出是否提交大会审议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大会的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时,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也可邀请提案人、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在审议中,如认为议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审议通过,或者决定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案,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和法案委员会进行审议。法案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重要的法规草案在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前,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后,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组织研究处理或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草稿),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就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并由主任会议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预算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初审的意见,对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连同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决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提质询案人或在有关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有关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用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案的审议即行停止。

第七章 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选举和撤换、罢免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拟订,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可依法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有关的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可以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由执行主席作出安排。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每次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就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对于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就议案发表的意见,主席团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上或全体会议上进行说明。在主席团会议上作说明的,各代表
团团长应当向全体代表传达。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有书面修正案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会议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会议表决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