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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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适应公路桥梁养护发展需要,规范和加强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公路桥梁养护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部对1991年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1年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保证公路畅通和桥梁运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国道(含国家高速公路网,下同)、省道的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其他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桥梁养护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安全至上”的工作方针,努力提高桥梁结构的耐久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含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高速公路行业管理机构,下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高度重视桥梁养护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桥梁养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技术措施,对所管辖的公路桥梁及时组织实施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确保公路畅通和桥梁安全。
  第五条 桥梁养护管理的技术工作实行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桥梁养护工程师和有关技术人员应按照《公路桥涵养护规范》的要求和规定,及时、全面掌握桥梁技术状况,保障桥梁安全运行。
  第六条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道和省道的管理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具体组织工作。
  收费公路的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桥梁养护管理工作,保证桥梁安全运营。
  国道、省道的桥梁养护管理经费在公路养路费中列支,其中收费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经费在车辆通行费中列支。县道及其他公路上的桥梁养护管理经费筹集渠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章 管理责任划分



  第八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明确本辖区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管养单位和监管单位,并合理确定各自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管养单位是指具体承担公路桥梁养护管理任务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专门的桥梁养护管理单位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条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监管单位是指依照有关规定,主管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承担监管职责的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公路桥梁管养单位疏于养护管理,不按相关规定准确掌握桥梁技术状况,或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而导致的桥梁安全事故,由管养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负责公路桥梁养护经费的投资决策单位未根据桥梁技术状况和管养要求安排相应投资而造成的桥梁安全事故,由投资决策单位和具体管养单位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公路桥梁管养单位和监管单位必须明确负责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分管行政领导和具体技术人员,保证桥梁养护管理的各项职责得以贯彻落实。




第三章 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设置专职的桥梁养护工程师,并保持其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公路桥梁管养单位的桥梁养护工程师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 主持桥梁的经常检查与评定,负责组织桥梁的定期检查与评定。并根据检查结果编制并上报养护维修建议计划,提出须进行特殊检查的桥梁的申请报告,组织编制桥梁养护、维修、改建方案和对策措施。
  (二) 主持桥梁的小修保养和抗灾抢险工作,考核桥梁养护质量,并及时上报辖区的桥梁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因素损坏的情况。组织实施超重车辆通过的有关技术工作。
  (三) 监督、组织桥梁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 组织并参与桥梁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中间检查和交(竣)工验收。
  (四) 负责所管辖桥梁技术档案的补充、完善和保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桥梁技术状况进行综合评价与分析; 负责桥梁管理系统的数据更新、系统维护、系统运行以及桥梁养护报告编写等工作。
  (五) 负责对下级单位桥梁养护工程师的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监管单位的桥梁养护工程师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 负责辖区内桥梁养护管理的技术工作,监督检查管养单位桥梁养护工程师职责履行情况。
  (二) 组织制定辖区内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 按规定负责复核四、五类技术状况桥梁的评定工作。
  (四) 参与制定重要桥梁的大、中修和改建工程技术方案和对策措施,并组织审验其科学合理性。
  (五) 组织辖区内桥梁养护工程师及有关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公路桥梁管养单位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经历,具有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桥梁养护管理监管单位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桥梁养护管理的工作经历,具有高级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桥梁养护工程师的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七条 桥梁养护工程师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制度。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持证桥梁养护工程师进行技术培训,并核发上岗证。桥梁养护管理技术人员经培训并参加考核合格后,才可持证上岗。
  

第四章 桥梁检查与评定



  第十八条 桥梁检查分为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
  经常检查主要对桥面设施、上部结构、下部结构和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定期检查是指按照规定周期,对桥梁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跟踪的全面检查,评定桥梁技术状况等级。
  特殊检查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桥梁技术状况进行鉴定,以查清桥梁的病害成因、破损程度、承载能力或抗灾能力等。
  经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应符合《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经常检查主要以目测方式配合简单工具进行,检查周期为每月不少于一次,汛期应增加检查频率。对经常检查中发现重要部(构)件明显达到三、四、五类技术状况的桥梁,应立即安排定期检查。
  经常检查过程中应填写“桥梁经常检查记录表”,现场登记所检查的项目和缺损类型,估计缺损范围和养护工程量,提出相应的小修保养措施,为编制小修保养计划提供依据。
  检查结束后要及时更新桥梁养护管理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桥梁定期检查主要以目测结合仪器检查方式进行。其检查周期一般不低于每三年一次,特殊结构桥梁应每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特殊检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单位实施。
  特殊检查应采用仪器设备,通过检测或试验的方法,并结合理论分析,对桥梁的缺损状况、病害成因、承载能力或抗灾能力作出科学明确的判定。并根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修处治措施建议。
  桥梁的特殊检查评定应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依据检查结果,桥梁技术状况等级评定分为一至五类。
  一类桥:技术状况处于完好或良好状态,仅需对桥梁进行保养维护。
  二类桥:技术状况处于良好或较好状态,仅需对桥梁进行小修或保养。
  三类桥:技术状况处于较差状态,个别重要构件有轻微缺损或部分次要构件有较严重缺损,但桥梁尚能维持正常使用功能。
  四类桥:技术状况处于差的状态,部分重要构件有较严重缺损或部分次要构件有严重缺损,桥梁正常使用功能明显降低,桥梁承载能力降低但尚未直接危及桥梁安全。
  五类桥:技术状况处于危险状态,部分重要构件出现严重缺损,桥梁承载能力明显降低并直接危及桥梁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由桥梁管养单位负责组织评定。对非收费公路、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上评定为四类和五类的桥梁按以下规定进行复核。复核期间,管养单位应采取应急保障措施,保证桥梁运营安全。
  技术状况为四类的中、小桥梁以及结构较简单、病害清楚的大桥,由上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组织复核。
  技术状况为四类的特大桥、结构或病害较复杂的大桥,以及技术状况为五类的桥梁,由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提出初步复核意见后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组织提出最终复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和单孔跨径60米及以上大桥的检测评定工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在桥梁上下部结构的必要部位埋设永久性位移观测点,并定期进行观测,一、二类桥每三年至少一次,三类桥每年至少一次,四、五类桥每季度至少一次,特殊情况时应加大观测密度。
  (二) 应安排专项经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的特殊检查。一、二类桥每五年至少一次,三类桥每三年至少一次,四、五类桥应立即安排进行特殊检测。
  (三) 对特别重要的特大桥,应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养护管理系统和健康监测系统。


第五章 桥梁养护工程管理



  第二十五条 桥梁养护工程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建。
  对技术状况为一、二类的桥梁应加强小修保养,防止出现明显病害。对技术状况为三类的桥梁应及时进行中修,防止病害加快扩展,影响桥梁安全运营。
  对技术状况为四类和五类的桥梁,应及时采取管理措施,保证安全。并依据桥梁特殊检查结果和技术论证分析,安排大修或改建。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警示标志的设置位置、型式、数量,以及应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对荷载等级、宽度、抗灾能力、安全防护标准等技术指标低于所在公路技术标准的桥梁,应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 桥梁小修保养、中修工程由管养单位组织实施,大修、改建工程由地市级及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修、改建工程应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并视工程具体情况推行招标投标制度。
  情况特殊不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对被委托人的资质、业绩和信誉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桥梁养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桥梁养护工程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从业单位及人员实行信用管理,加强桥梁检测、加固设计、施工、监理等的市场管理工作,逐步构建统一公开、竞争有序的桥梁养护工程市场。
  第二十九条 桥梁大修、中修、改建工程完工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工程实施后的桥梁技术状况必须恢复至一、二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桥梁养护工程的施工管理。
  对需要封闭交通或长时间占用行车道施工的桥梁养护工程,除紧急情况外应在项目开工前15天,发布相关信息。高速公路、国道上的断交施工信息应及时按规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桥梁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施工车辆、人员和过往车辆的安全,必要时还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六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桥梁管养单位和监管单位应建立健全公路桥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大力推广应用公路桥梁管理系统,及时更新桥梁技术数据,保证公路桥梁技术档案真实完整,实现电子化管理。
  特别重要的特大型桥梁应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和养护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公路桥梁技术档案应包括桥梁基础资料、管理资料、检查资料、养护维修资料、特殊情况资料等。
  第三十四条 桥梁基础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桥梁设计施工图及竣工图,结构计算分析报告。
  (二) 施工过程中的试验检测及科研资料。
  (三) 工程事故处理资料。
  (四) 施工全过程的结构位移或变形测试资料。
  (五) 观测或监测点(部件)资料。
  (六) 交(竣)工验收资料。
  对新建桥梁,接养单位应参与交(竣)工验收。桥梁建设单位应向接养单位移交桥梁基础资料,并协同做好接养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桥梁管理资料包括桥梁管养单位、监管单位,及其分管领导、桥梁养护工程师等的基本资料。
  管理资料中对桥梁养护工程师除应归档个人基本资料外,还应归档其业务考核情况和年度主要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桥梁检查资料包括桥梁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结果、养护对策建议、特殊检查建议报告、养护建议计划等技术资料,以及检查的时间、实施人员等基本资料。
  特殊检查还应包括检测(试验)方案、检测(试验)报告、照片及多媒体材料,检测(试验)方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业绩证明(复印件)以及主要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第三十七条 桥梁养护维修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修保养工程的实施技术资料和养护质量评定结果,以及工程实施的时间、组织实施人员等。
  (二)桥梁的中修、大修、改建工程的设计图纸、竣工图纸、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监控(监测)资料、质量事故处理报告、交(竣)工验收等技术资料,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控(监测)等各方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业绩证明(复印件)及其主要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第三十八条 桥梁特殊情况资料主要包括地质灾害、气象灾害、超限运输等特殊事件的具体情况、损害程度、处治方案等。
  第三十九条 基本资料缺失的桥梁,应根据历年检查、养护资料,逐步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必要时,可专门安排有针对性的检测、试验或特殊检查,补充、完善桥梁技术资料。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桥梁技术档案。 

 

第七章 应急处置管理



  第四十一条 桥梁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四十二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以预防和处置桥梁坍塌事故为重点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信息上报、分级响应、交通保障与恢复、事故调查等工作的职责和程序。
  具体的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单独制定针对重要和特大型桥梁的应急预案。对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桥梁,以及超过使用年限的危旧桥梁,除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外,还应分别制定应急交通组织方案,确保一旦发生事故,交通组织工作井然有序。
  第四十三条 接获公路桥梁突发信息后,桥梁管养单位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工作。应急处置过程中,要按相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续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桥梁管养单位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获有关信息后立即上报交通部:
  (一)桥梁损毁中断交通的。
  (二)大型、特大型桥梁出现严重病害危及桥梁安全的。
  (三)车辆或船舶与桥梁设施相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切实做好应对桥梁突发事件的人员、物资、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桥梁管养单位、监管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深入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检测手段,不得流于形式。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人员、经费的落实情况。
  (三)桥梁检查、评定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养护计划执行和养护工程管理情况。
  (五)桥梁技术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情况。
  (六)各项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监督检查项目。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向有关单位反馈书面意见。
  对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薄弱、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1年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修订工作说明



  一、编制背景
  1991年交通部颁布实施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工公管字〔1991〕77号),对规范和指导我国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我国公路建设事业快速发展,以及高新科技在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广泛应用,公路桥梁数量显著增加,特别是新建了许多跨度大、技术条件复杂的特大型桥梁。目前,大跨径桥梁的养护管理以及部分老旧桥梁如何适应当前车辆荷载要求等方面的问题日显突出,公路桥梁养护面临着全新的形势,任务极为艰巨。加之,我国公路建设在融资渠道、建设模式、收费及还贷方式、养护管理机构设置等方面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多样性,导致一些桥梁疏于管养,责任主体不清。总体看,1991年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已经不适应桥梁养护管理的现实需要,亟待修订完善。鉴此,2004年我司组织实施了《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修订工作。
  二、修订过程
  为做好《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修订工作,部立题开展研究,并委托部公路科学研究院组织实施。2005年4月在北京召开了编制大纲评审会,形成编制大纲。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 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认真听取公路管理机构、行业专家的意见,对初稿进行研究讨论,于2006年编制完成征求意见稿,并在2006年5月全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会议上正式印发各省(市、区)再次征求意见。根据各地多次反馈的意见,我们对《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审稿。
  三、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以适应桥梁养护形势需要为目的,以明确责任主体,强化监管责任,完善管理制度为重点,以《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桥涵养护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为依据。修订后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由原先的四章三十条增加为九章五十条,其中对总则、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桥梁检查与评定及技术档案管理等内容做了修改和完善,增加了管理责任划分、桥梁养护工程管理、应急处置、监督检查等章节。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责任主体,强化监管责任
  针对现阶段桥梁养护中存在的养护责任主体不清,行业监管不力的情况,在总则和管理责任划分章节中明确了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按照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进行划分,确立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作为行业管理和桥梁养护的责任主体,强化了各部门相应的管理责任和资金保障责任。其中重点明确了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对收费公路桥梁所应承担的管养职责。
  (二)加强专业人员保障,确立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公路桥梁养护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桥梁养护工程师作为桥梁养护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者,是保障桥梁养护质量优良的关键。本次修订把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作为技术工作制度在总则中予以了明确。按照监管单位和桥梁管养单位对桥梁养护工程师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增加了桥梁养护工程师基本任职条件和定期培训考核的要求。
  (三)按照《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 H11-2004)的要求调整桥梁检查与评定的有关规定
  对桥梁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的要求以及桥梁技术状况的评定等进行了调整,使其符合《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 H11-2004)的规定。原制度中关于桥梁检查的具体项目属于技术要求,在《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中已有详细规定,此次修订予以删去。此外,增加了特大桥和特殊结构桥梁的监测和特殊检查的有关要求。特别是强调桥梁的特殊检查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测机构来实施,以保证检测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规范桥梁养护工程管理
  随着公路养护运行机制改革的推进,养护工程逐渐市场化,其管理方式也发生新的转变。原制度对桥梁养护工程管理未作出规定,此次修订参照《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中的有关要求,按照“管养分离、事企分开”的原则,从桥梁养护工程的组织实施、招投标、规范养护工程市场、施工管理、信息报送等方面,对交通主管部门、桥梁管养单位、养护工程施工单位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五)技术档案管理
  明确桥梁管养单位和监管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将公路桥梁技术档案分为桥梁基础资料、管理资料、检查资料、养护维修资料、特殊情况资料五类,并对每类资料所包括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提倡使用公路桥梁管理系统,实现电子化管理,特大型桥梁建立单独的档案管理系统和养护管理系统。
  (六)增加应急处置管理要求
  近年来桥梁养护突发事件及灾害性事件不断增多,各级交通部门都建立了应急处置管理系统和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原制度中未对应急处置管理作出相应规定,在本次修订中增加了应急处置管理的有关内容和程序要求。主要是明确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工作原则、交通主管部门及桥梁管养单位的工作职责及有关信息报送要求。
  (七)加强行业监管
  针对当前桥梁养护工作中存在行业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同时考虑到桥梁养护逐渐市场化,亟待加大行业监督检查力度。本次修订的制度中明确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切实履行对公路桥梁养护的监督检查职责,并具体规定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和对所发现问题的处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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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8年12月3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农口有关部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统一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即组织贯彻实施。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直接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有关部门也要按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是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其运动相关经济业务为核算对象的专门会计。纳入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的资金均应按本制度核算。
第四条 本制度核算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由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共同组成的专项资金,必须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核算。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独立地记录和反映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八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准确、全面地记录和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支情况和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活动情况及其结果的需要,有利于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以确保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四条 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财务状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六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直接组织实施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八条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十九条 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活动情况及其结果。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控制或者占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有偿资金放款、委托放款、借出有偿资金、预付工程款、材料、待处理农综资金、竣工工程等。
第二十一条 现金和银行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额记帐。
第二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包括专项贷款放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应收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
第二十三条 有偿资金放款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借给用款单位或个人、应定期收回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有偿资金的投放和回收,应按实际发生数入帐。
第二十四条 委托放款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办理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放款。
第二十五条 借出有偿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第二十六条 预付工程款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施工合同或工程预算预付给施工单位的资金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材料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库存的各种材料、设备等。
材料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或市场价格记帐;发出材料的计价方法可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
第二十八条 待处理农综资金是指有偿资金放款和委托放款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审核批准已成呆帐,但尚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列入和核销呆帐损失,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竣工工程是指完工工程发生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工程成本支出。

第四章 负 债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的,需要以资产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有偿资金、应付工程款,应付质量保证金、其他应付款等。
第三十一条 借入有偿资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十二条 应付工程款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工程报帐或竣工结算后,应付未付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第三十三条 应付质量保证金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预留的应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质量保证金在完工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结算。
第三十四条 其他应付款是指应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应付未付的款项,包括借入专项贷款、借入其他款项等。
第三十五条 各项负债应按实际发生数额和偿还数额记帐。

第五章 净资产
第三十六条 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差额,包括农综基金、竣工工程基金、完工项目结余和未完项目结余等。
第三十七条 农综基金是指本级财政拨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以及完工项目结余、占用费收入结余、其他收入结余等转入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三十八条 竣工工程基金是指已竣工待移交工程占用的基金。其金额应当与“竣工工程”一致。
第三十九条 完工项目结余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工程完工办理竣工决算后的资金结余。
第四十条 未完项目结余是指财政部门当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收入数与拨款数、支出数之间的差额。

第六章 收 入
第四十一条 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规定渠道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拨入的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资金、地级财政资金、县级财政资金、乡级财政缴入、自筹资金缴入、有偿放款转入、委托放款转入、专项贷款转入、占用费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四十二条 拨入资金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收到财政无偿拨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第四十三条 自筹资金缴入是指单位和农民上交的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有偿放款转入是指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委托放款转入是指将委托金融机构放款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第四十六条 专项贷款转入是指将统贷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第四十七条 占用费收入是指按规定收取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
第四十八条 其他收入是指按规定从本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中提取和上级补助的业务费、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

第七章 支 出
第四十九条 支出是指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发生的资金和材料的耗费,包括工程支出、科技项目支出、前期工作费支出、贷款贴息支出、占用费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五十条 拨出农综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拨给下级财政部门或同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第五十一条 中央工程支出是指中央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支出,不包括中央立项的部门项目和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工程支出。
第五十二条 地方工程支出是指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支出。
第五十三条 部门工程支出是指中央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工程支出。
第五十四条 科技项目支出是指中央立项的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前期工作费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五十六条 贷款贴息支出是指财政部门为保证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项目实施补贴给借款单位应付利息的支出。
第五十七条 占用费支出是指从本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提取用作的业务费、借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支付的占用费。
第五十八条 其他支出是指按规定发生的业务费、银行手续费等支出。

第八章 会计科目
第五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会计科目使用要求:
一、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是汇总和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活动情况和结果的总帐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用,但非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减并或自行增设,不得擅自更换科目名称。
二、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实现会计电算化。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不得自行更改统一的会计科目编号。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使用会计科目编号时,应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可以只使用会计科目名称,不用科目编号,但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写科目名称。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适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会计科目表
序号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一、资产类
1 111 现金
2 112 银行存款
3 121 应收款项
4 131 有偿资金放款 *
5 132 委托放款 *
6 133 借出有偿资金 *
7 141 预付工程款 **
8 151 材料 **
9 161 待处理农综资金 *
10 171 竣工工程 **
二、负债类
11 211 借入有偿资金 *
12 221 应付工程款 **
13 231 应付质量保证金 **
14 241 其他应付款
三、净资产类
15 311 农综基金 *
16 321 竣工工程基金 **
17 331 完工项目结余 **
18 341 未完项目结余 *
四、收入类
19 410 拨入资金 **
20 411 拨入中央财政资金 *
21 412 拨入省级财政资金 *
22 413 拨入地级财政资金 *
23 414 拨入县级财政资金 *
24 421 乡级财政缴入 *
25 422 自筹资金缴入 *
26 431 有偿放款转入 *
27 432 委托放款转入 *
28 433 专项贷款转入 *
29 452 占用费收入 *
30 453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31 511 拨出农综资金 *
32 521 中央工程支出 **
33 522 地方工程支出 **
34 523 部门工程支出 **
35 524 科技项目支出 **
36 541 前期工作费支出 *
37 551 贷款贴息支出 *
38 552 占用费支出 *
39 553 其他支出
注:以上科目后标注“*”号的为财政部门使用科目,标注“**”
号的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使用科目,没有标注的为两家共用科目。
第六十一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
第111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库存现金。
2、现金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现金减少时,借记“材料”、“预付工程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数额。
3、各级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设置“现金日记帐”,出纳人员根据原始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出当日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1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存入银行的农业综合开发各种款项。
2、银行存款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中央财政资金”等有关收入类科目;银行存款减少时,借记“材料”、“预付工程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银行存款数额。
3、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开户银行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月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至少每月一次。月终时,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属于未达帐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21号科目 应收款项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将统贷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转贷给用款单位和个人的款项以及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临时支付,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
2、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专项贷款转入”等科目;应收款项归还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应收款项累计数。
3、本科目应按债务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131号科目 有偿资金放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借给用款单位和个人需定期收回的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有偿资金放款的占用费收入不在本科目核算。
2、财政部门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放款,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归还放款时作相反分录。对于直接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有偿资金放款,在与受益人签订协议落实债务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偿放款转入”科目;收到归还放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放款累计数。
3、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二级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置三级科目。
第132号科目 委托放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的有偿资金放款。有偿资金放款的占用费收入不在本科目核算。
2、划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归还放款时作相反分录。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委托放款累计数。
3、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二级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置三级科目。
第133号科目 借出有偿资金
1、本科目核算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资金占用费收入不在本科目核算。
2、借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时作相反分录。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借出有偿资金累计数。
3、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二级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置三级科目。
第141号科目 预付工程款
1、本科目核算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施工合同或工程预算预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资金或材料。
2、预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材料”等科目;转作支出时,借记“中央工程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竣工移交时,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项目区设二级科目,三级科目应当按施工单位和项目片等分别设置。
第151号科目 材料
1、本科目核算农业综合开发的库存材料、设备等。小额的、用途明确的一次性使用材料,也可不经过本科目,而直接记入有关项目支出。
2、购入和自筹缴入材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自筹资金缴入”等科目;材料领用时,借记“中央工程支出”等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材料的实际库存数。
开发项目完成时,应将剩余材料及时作价处理。处理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材料种类和规格设二级科目。
第161号科目 待处理农综资金
1、本科目核算经批准列入和核销的有偿资金放款、委托放款的呆帐损失。
2、逾期未还的有偿资金放款、委托放款经批准转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偿资金放款”、“委托放款”等科目;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核销时,借记“农综基金”、“借入有偿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待核销的待处理农综资金。
3、本科目按项目名称设二级科目,按上级和本级设三级科目。
第171号科目 竣工工程
1、本科目核算完工工程发生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工程成本支出,凡不构成工程成本的应核销支出,不在本科目核算。
2、竣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竣工工程基金”科目;当竣工工程正式移交使用单位时,按竣工工程决算数额,借记“竣工工程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全部移交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项目区设置二级科目,按工程名称设置三级科目。

二、负债类
第211号科目 借入有偿资金
1、本科目核算下级财政部门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借入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不应在本科目核算。
2、借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时作相反分录。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借入有偿资金累计数。
3、本科目应按开发期设置二级科目,按资金来源设置三级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置四级科目。
第221号科目 应付工程款
1、本科目核算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工程报帐或竣工结算后,应付未付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2、项目工程结算后,借记“中央工程支出”、“地方工程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结算后的应付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本科目余额反映应付未付给施工单位的款项。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251号科目 应付质量保证金
1、本科目核算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预留的应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2、工程结算时,借记“中央工程支出”、“地方工程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的质量保证金。
3、当发生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时,应将其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完工项目结余”。
4、本科目应按施工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第261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除应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应付未付的项目款项,包括借入专项贷款、借入其他款项等。
2、发生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帐户。
三、净资产类
第311号科目 农综基金
1、本科目核算本级财政拨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以及完工项目结余、占用费收入结余、其他收入结余等转入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2、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时,将“占用费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占用费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将“占用费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占用费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
收到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缴回的完工项目结余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经批准缴回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农综基金经批准转作无偿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省级财政资金”等有关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本级农综基金规模,年终余额结转下年。
第321号科目 竣工工程基金
1、本科目核算已竣工,但尚未移交使用单位的工程造价。不构成工程成本的支出,不在本科目核算。
2、竣工时,借记“竣工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当竣工工程正式移交使用单位时,按竣工工程决算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竣工工程”科目。本科目余额应当与“竣工工程”科目一致。全部移交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项目区设置二级科目,按工程名称设置三级科目。
第331号科目 完工项目结余
1、本科目核算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工程完工办理竣工决算后的项目资金结余。
2、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开发项目竣工时,应将同一“开发期”的已完工程收入类科目和支出类科目的余额同时转入本科目,轧差出工程结余。结转收入时,借记“拨入资金”、“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中央工程支出”、“地方工程支出”、“部门工程支出”、“科技项目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同时,根据构成完工项目实际工程成本,借记“竣工工程”,贷记“竣工工程基金”。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将项目移交给使用单位时,应当将本科目的余额及时处理,结清帐目。
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将完工项目结余款项编制结余款项移交表,交回财政部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财政部门收到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缴回完工项目结余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农综基金”科目。
第341号科目 未完项目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当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入数与拨出数、支出数之间的差额。
2、年终决算时,将本年度财政拨入资金与拨出资金及有关支出科目的余额结转到本科目,结转收入时,借记“拨入中央财政资金”“拨入省级财政资金”、“拨入地级财政资金”、“拨入县级财政资金”、“乡级财政缴入”、“自筹资金缴入”、“有偿放款转入”、“委托放款转入”、“专项贷款转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拨出和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出农综资金”、“前期工作费支出”、“贷款贴息支出”等科目。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在财政部门的未完工项目的资金结余。项目竣工工时,本科目如有余额,转入“农综基金”,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置二级科目,按资金来源设三级科目。

四、收入类
第410号科目 拨入资金
1、本科目核算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收到财政无偿拨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2、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竣工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办理决算的项目资金数。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来源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11号科目 拨入中央财政资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收到的无偿拨入的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2、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渠道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12号科目 拨入省级财政资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收到的无偿拨入的省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2、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省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渠道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13号科目 拨入地级财政资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收到的无偿拨入的地(市)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2、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地(市)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渠道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14号科目 拨入县级财政资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收到的无偿拨入的县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2、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县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渠道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21号科目 乡级财政缴入
1、本科目核算乡(镇)级财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
2、缴入或拨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乡镇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渠道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22号科目 自筹资金缴入
1、本科目核算单位或农民缴入的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或材料。
2、缴入或拨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自筹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单位和个人名称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31号科目 有偿放款转入
1、本科目核算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2、转入时,借记“有偿资金放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有偿放款转入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债务人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32号科目 委托放款转入
1、本科目核算将委托金融机构放款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2、转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委托放款转入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债务人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33号科目 专项贷款转入
1、本科目核算将承贷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2、转入时,借记“专项贷款放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专项贷款转入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债务人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41号科目 占用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收取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
2、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农综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农综基金”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3、本科目按上级和本级设二级明细科目。
第460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从本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中提取和上级补助的业务费、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
收到或提取时,借记“银行存款”、“占用费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时,财政部门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农综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农综基金”科目。项目竣工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二级明细科目。

五、支出类
第511号科目 拨出农综资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拨给下级财政部门或同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2、拨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终结算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区设三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来源设四级明细科目。
第521号科目 中央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除中央部门项目和高新科技示范项目以外的中央立项项目资金的支出。
2、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付工程款”等科目;项目竣工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区设三级明细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四级明细科目,按有关治理措施设五级明细科目。
第522号科目 地方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支出。
2、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付工程款”等科目;项目竣工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区设三级明细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四级明细科目,按有关治理措施设五级明细科目。
第523号科目 部门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中央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工程支出。
2、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付工程款”等科目;项目竣工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名称设三级明细科目,按有关治理措施设四级明细科目。
第531号科目 科技项目支出
1、本科目核算中央单独立项的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支出。
2、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付工程款”等科目;项目竣工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名称设三级明细科目,按有关治理措施设四级明细科目。
第541号科目 前期工作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按规定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
2、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置二级明细科目。
第551号科目 贷款贴息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为保证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项目实施补贴给借款单位应付利息的支出。
2、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年末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名称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552号科目 占用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从本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提取用作的业务费、借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支付的占用费。
2、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收入”等科目;年末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农综基金”,借记“农综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第553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发生的业务费、银行手续费等支出。
2、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年末结算时,财政部门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农综基金”,借记“农综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竣工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完工项目结余”,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结转后无余额。

第九章 年终清理结算和结帐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前,应根据决算编审要求,对各种收支帐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财产物资进行全面的清理结算,并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编报决算。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年度终了时,若开发项目尚未完工,则不实行年度结算,只需结出各科目年末余额,待在项目竣工时一并办理结帐,编报竣工决算。
第六十三条 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如下:
与同级财政预算核对年度财政预算收支和预算调整情况,保证与预算数字相符;要与上下级核对年度预算调整及资金拨付情况,保证相互之间数字相符。
与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及各项目用款单位核对拨借款数额,保证拨借款项相符。
及时同开户银行对帐,银行存款帐面余额要同银行对帐单的余额相符。帐面现金余额,要同库存现金相符。
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归还到期款项,对待处理农综资金及时清理报批。
对库存材料进行清查盘点,加强材料管理和成本核算。
第六十四条 经过年终清理和结算,把各项结算收支记入旧帐后,即可办理年终结帐。年终结帐工作一般分为年终转帐、结清旧帐和记入新帐三个环节,依次作帐。
年终转帐。计算出各帐户12月份合计数和全年累计数,结出12月末余额,编制结帐前的“资产负债表”。试算平衡后,再将各个收支帐户的余额分别转入“未完项目结余”或“农综基金”科目,填制12月31日的记帐凭单办理结帐。
结清旧帐。将各个收入和支出帐户的借方、贷方结出全年总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本帐户全部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帐户,在“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表示转入新帐。
记入新帐。根据本年度各个总帐帐户和明细帐户年终转帐后的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不编记帐凭证),将表列各帐户的余额直接记入新年度有关帐户,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第十章 会计报表的编审
第六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报表是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筹集、使用及其执行结果的书面报告,是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财政、银行、项目区农民了解情况、掌握政策、推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重要资料,也是编制长期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下期实施计划的基础。
第六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资金收支总表、基金和结余情况表、财政资金收支决算表、支出明细表、财政资金拨借情况表、财政有偿资金使用和回收情况表、财政有偿资金科目余额表和报表编制说明书。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见本办法附件。
第六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按上级规定报送月份、季度、年度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报表要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报表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记录和其它有关资料编制,切实做到帐表相符,不得估列代编,更不能弄虚作假。
汇总单位除编制本级报表外,还应根据本级报表和审核无误的全部所属单位报表,编制汇总会计报表。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按上级要求的时限和方式,及时报送报表,保证上级汇总的需要。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10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不适用于具体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经费核算,按行政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试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一 会计报表格式
农业综合开发资产负债表
年 月 日
农发会01表 单位:元
----------------------------------------------------------------------------------------
|科目编号| 资产部类 |年初数|期末数|科目编号| 负债部类 |年初数|期末数|
|--------|--------------|------|------|--------|----------------|------|------|
| | 一、资产类 | | | | 二、负债类 | | |
|--------|--------------|------|------|--------|----------------|------|------|
|111 |现金 | | |211 |借入有偿资金 | | |
|--------|--------------|------|------|--------|----------------|------|------|
|112 |银行存款 | | |221 |应付工程款 | | |
|--------|--------------|------|------|--------|----------------|------|------|
|121 |应收款项 | | |231 |应付质量保证金 | | |
|--------|--------------|------|------|--------|----------------|------|------|
|131 |有偿资金放款 | | |241 |其他应付款 | | |
|--------|--------------|------|------|--------|----------------|------|------|
|132 |委托放款 | | | | | | |
|--------|--------------|------|------|--------|----------------|------|------|
|133 |借出有偿资金 | | | | 负债类合计 | | |
|--------|--------------|------|------|--------|----------------|------|------|
|141 |预付工程款 | | | | | | |
|--------|--------------|------|------|--------|----------------|------|------|
|151 |材料 | | | | | | |
|--------|--------------|------|------|--------|----------------|------|------|
|161 |待处理农综资金| | | | | | |
|--------|--------------|------|------|--------|----------------|------|------|
|171 |竣工工程 | | | | | | |
|--------|--------------|------|------|--------|----------------|------|------|
| | | | | | 三、净资产类 | | |
|--------|--------------|------|------|--------|----------------|------|------|
| | 资产类合计 | | |311 |农综基金 | | |
|--------|--------------|------|------|--------|----------------|------|------|
| | | | |321 |竣工工程基金 | | |
|--------|--------------|------|------|--------|----------------|------|------|
| | | | |331 |完工项目结余 | | |
|--------|--------------|------|------|--------|----------------|------|------|
| | | | |341 |未完项目结余 | | |
|--------|--------------|------|------|--------|----------------|------|------|
| | | | | | 净资产类合计 | | |
|--------|--------------|------|------|--------|----------------|------|------|
| | 五、支出类 | | | | 四、收入类 | | |
|--------|--------------|------|------|--------|----------------|------|------|
|511 |拨出农综资金 | | |410 |拨入资金 | | |
|--------|--------------|------|------|--------|----------------|------|------|
|521 |中央工程支出 | | |411 |拨入中央财政资金| | |
|--------|--------------|------|------|--------|----------------|------|------|
|522 |地方工程支出 | | |412 |拨入省级财政资金| | |
|--------|--------------|------|------|--------|----------------|------|------|
|523 |部门工程支出 | | |413 |拨入地级财政资金| | |
|--------|--------------|------|------|--------|----------------|------|------|
|531 |科技项目支出 | | |414 |拨入县级财政资金| | |
|--------|--------------|------|------|--------|----------------|------|------|
|541 |前期工作费支出| | |421 |乡级财政缴入 | | |
|--------|--------------|------|------|--------|----------------|------|------|
|551 |贷款贴息支出 | | |422 |自筹资金缴入 | | |
|--------|--------------|------|------|--------|----------------|------|------|
|552 |占用费支出 | | |431 |有偿放款转入 | | |
|--------|--------------|------|------|--------|----------------|------|------|
|553 |其他支出 | | |432 |委托放款转入 | | |
|--------|--------------|------|------|--------|----------------|------|------|
| | | | |433 |专项贷款转入 | | |
|--------|--------------|------|------|--------|----------------|------|------|
| | | | |452 |占用费收入 | | |
|--------|--------------|------|------|--------|----------------|------|------|
| | | | |453 |其他收入 | | |
|--------|--------------|------|------|--------|----------------|------|------|
| | 支出类合计 | | | | 收入类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资产部类总计| | | | 负债部类总计 | | |
----------------------------------------------------------------------------------------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支总表
年 月
农发会02表 单位:元
------------------------------------------------------------------------------------------------------
| 收入项目名称 |本期数|累计数| 支出项目名称 |本期数|累计数| 结余项目名称 |期末数|
|--------------------|------|------|------------------|------|------|----------------|------|
|一、农综资金收入 | | |一、农综资金支出 | | |一、农综资金结余| |
|--------------------|------|------|------------------|------|------|----------------|------|
|1、拨入中央财政资金| | |1、拨出农综资金 | | | | |
|--------------------|------|------|------------------|------|------|----------------|------|
|2、拨入省级财政资金| | |2、前期工作费支出| | | | |
|--------------------|------|------|------------------|------|------|----------------|------|
|3、拨入地级财政资金| | |3、贷款贴息支出 | | | | |
|--------------------|------|------|------------------|------|------|----------------|------|
|4、拨入县级财政资金| | |二、农综项目支出 | | |二、农综项目结余| |
|--------------------|------|------|------------------|------|------|----------------|------|
|5、乡级财政缴入 | | |1、中央工程支出 | | | | |
|--------------------|------|------|------------------|------|------|----------------|------|
|6、自筹资金缴入 | | |2、地方工程支出 | | | | |
|--------------------|------|------|------------------|------|------|----------------|------|
|7、有偿放款转入 | | |3、部门工程支出 | | | | |
|--------------------|------|------|------------------|------|------|----------------|------|
|8、委托放款转入 | | |4、科技项目支出 | | | | |
|--------------------|------|------|------------------|------|------|----------------|------|
|9、专项贷款转入 | | |三、其他支出 | | |三、其他收支结余| |
|--------------------|------|------|------------------|------|------|----------------|------|
|二、农综项目收入 | | |1、占用费支出 | | | | |
|--------------------|------|------|------------------|------|------|----------------|------|
|1、拨入资金 | | |2、其他支出 | | | | |
|--------------------|------|------|------------------|------|------|----------------|------|
|三、其他收入 | | | | | | | |
|--------------------|------|------|------------------|------|------|----------------|------|
|1、占用费收入 | | | | | | | |
|--------------------|------|------|------------------|------|------|----------------|------|
|2、其他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入总计 | | |支出总计 | | |结余总计 | |
------------------------------------------------------------------------------------------------------
农综基金及结余情况表
( 年度)
农发会03表 单位:元
--------------------------------------------------------------------------------------------------------------
| 农综基金 | 竣工工程基金 | 完工项目结余 | 未完项目结余 |
|--------------------------|----------------------|--------------------------|--------------------------|
|一、年初数 | |一、年初数 | |一、年初数 | |一、年初数 | |
|--------------------|----|----------------|----|--------------------|----|--------------------|----|
|二、本年增加数 | |二、本年增加数 | |二、本年增加数 | |二、本年增加数 | |
|--------------------|----|----------------|----|--------------------|----|--------------------|----|
|1、本级财政拨入 | |1、竣工工程转入| |1、完项目结余转入 | |1、本年未完项目结余| |
|--------------------|----|----------------|----|--------------------|----|--------------------|----|
|2、完工项目结余转入| |2、 | |2、农综基金抵补亏损| |2、 | |
|--------------------|----|----------------|----|--------------------|----|--------------------|----|
|3、其他收支结余转入| |3、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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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交售烟叶。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九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成立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申请复议。
第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或者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核定的数量、品种、调入和调出单位与运达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无准运证运输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非法设立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不予以取缔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由上一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市场物业管理者的违法所得。
前款所称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是指以形成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集散地为特征的交易市场或调剂中心。
第十二条 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第十五条 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条包加贴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举报线索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与邻省交界地区设立的检查站,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必要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收购价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其他依法享有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执法机关,对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或者依法收购拍卖,不得自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复杂需延长时限的,须报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拒不到场,放弃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检查运输车辆、船舶或者违法查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有功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至20%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