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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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


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生产自救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生产相结合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照顾一般,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年度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因病、因残和因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低下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特困户;
(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按照“低标准起步、窄范围施救、逐步拓展”的原则,各县市区可根据财力状况确定保障人数。在确定具体低保对象时,计生家庭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总和。主要包括: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财产性收入(租金、利息、股息等);接受赠与的收入;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
但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优抚金,特殊津贴,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及困难补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因好逸恶劳造成家庭贫困的;
(二)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选择高于国家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学校就读的;
(三)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四)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五)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720元。以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补差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因病、残、年老体弱等造成家庭缺乏劳动能力的特困户,按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50%进行补差;
(二)对其他特殊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按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25%进行补差。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组织全组18周岁以上在家村民进行投票表决,表决通过后,填写《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表》,并连同申请人申报材料报村委会。村民小组向村委会申报的低保对象数量,按分配的农村低保基数的1.5倍确定。
第十二条 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村委会根据比例确定上报人数,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对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填写《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表》,并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申报材料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或初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村级民主评议可以采取全体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支两委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但必须有详细的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对申报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填写好《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表》,并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复核和重点调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在公开栏进行公示,对公示3天后无异议的,在《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原则上每年审核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障金,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由村委会收回《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筹措与发放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的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并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当年度结余的农村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将资金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根据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保障人数,将保障金拨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按季发到农村低保对象手中。各地要积极推行农村低保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管理制度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市民政局是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是本地农村低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制定、核定与审批保障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化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资金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和落实有关保障对象的优惠扶助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实行一户一档,主要以家庭为单位收集低保对象档案材料。档案材料内容应包括《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表》、《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表》、《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每季度由县市区按照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本季度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经主管低保工作的领导审定后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员、监督员制度。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三级均应建立农村低保信息员、监督员制度,聘请懂政策、责任心强且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老党员、老离退休干部、人大代表或有一定威望的群众代表担任,确保农村低保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村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村民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它损害国家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当设立农村低保举报箱和监督、咨询电话,受理村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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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
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第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经营业务种类,合资各方的名称和出资比例,中方资金来源、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合资各方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收购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状况,财务状况,收购原因,收购目的,收购资金数额,资金来源;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代表机构升为分支机构;
二、撤销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中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三、调整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资。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机构人员变化情况,存款放款分析,汇出汇入款项分析,进出口结算分析,投资项目分析和外汇、证券、黄金买卖分析。上述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省级分行有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责令其撤销境外金融机构或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并责令其对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投资单位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外汇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72号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管理,有效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的挂靠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87号)文件精神,结合招标投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是指法人、团体组织或自然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其实质是以弄虚作假为手段骗取中标和承揽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货物采购、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活动,以及实施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是治理挂靠行为的主要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实施挂靠行为治理与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农开、国土资源等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和打击挂靠行为。
监察机关负责督促协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查处挂靠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认定为挂靠行为:
(一)以转让、租借、买卖或以交纳管理费等方式获得使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并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保证金不是由投标单位银行基本账户转出,或虽由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出,但先由非投标单位人员将投标保证金存入投标单位或有关个人账户的;
(三)投标文件非本单位编制或非本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编制的;
(四)报名联系人或参加开标活动人员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五)投标或承揽工程单位使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建造师(小型项目管理师)、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及与项目有关的主要技术、质量、安全和其他施工管理人员,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六)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服务费、施工机械的购置、租赁等不在本单位核算,而实际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和独立核算,且项目负责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七)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或严重缺岗,而实际由他人履行职责且他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八)其他形式的挂靠行为。
第六条 招标人应做好进场核对工作。中标单位进场施工前,招标人应对照招标文件严格核对进场施工队伍,对擅自改变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一律不得进场施工。
实行项目负责人现场签到考核制度。凡中标单位不履行签证制度或签证表填制不整齐无法确认人员出勤情况的,按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由招标人进行处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凡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出勤时间低于招标文件约定的应出勤时间的,招标人应及时将情况报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规定扣除其履约保证金;凡出勤率低于80%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将该中标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条 成立挂靠行为认定管理机构。出现疑似挂靠行为时,招标人应将相关证据材料于3日内报送认定机构,经监察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共同签署予以认定、告知和处罚。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的证据材料或检查中发现的疑似挂靠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监察机关审核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监察机关审核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处罚手续。
第九条 投标人或工程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包括自然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挂靠行为,经查属实的,招标人有权将其清除出场,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或组织重新招标;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限制其半年至三年投标资格或列入黑名单;行业主管部门对其下发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招标人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资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相关规定,不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对挂靠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主动串通、隐瞒不报或被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的,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全市范围予以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主要责任人及经办人员系党员或监察对象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对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渎职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理,或调离岗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本单位正式人员,是指与投标企业法人之间无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