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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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务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
收入的1%。经济发达的区、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护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提留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村干部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订,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公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公益金)中重复列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30—50%。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管理与核算。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管理与核算。
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超支或挪作它用。集体经济组织要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其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在农村建立的各项基金,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预付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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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4年“五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为做好“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及时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全面部署有关工作。假日旅游是我国国内旅游的重要组成部分,“五一”黄金周是一年中城乡居民出游规模最大的旅游黄金周。因此,做好今年“五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对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加快我国旅游业的恢复振兴步伐,进一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待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执政为民”、“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着力抓好各项工作,突出抓好旅游安全工作,确保实现“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的目标。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接此《通知》后,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及时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继续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方针,全面启动“五一”旅游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继续发扬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绷紧健康安全第一这根弦,杜绝松劲侥幸心理,更加全面、周密地制定和完善“五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细化责任,恪尽职守,并在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同时,进一步增强主动配合和统筹协调意识,积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
  4月20日前,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接待单位的准备工作要全部就绪。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应对公共性突发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旅游安全大检查,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各接待单位,要严格按照吴仪副总理在今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旅游、民航、铁路、交通、卫生等部门都要负起责任。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和责任制,对各种旅游住宿、经营场所的防火防盗和防止食物中毒、旅游车船和运输工具的安全运行、各类特种容器装备的安全,要经常检查,切实排除安全隐患”的要求,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穿于“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始终,周密安排,狠抓落实,杜绝各类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要切实抓好应对各类公共性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督导本系统各接待单位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应对非典等传染性疾病的防控预案,一旦发现问题,立即启动,在最快的时间和最小的范围内予以控制,并严格履行报告制度。各地在“五一”黄金周期间举办的节庆及其他公众聚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要求主办单位精心制定好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条件,并在4月10日之前按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其中重大聚集性活动的举办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各类旅游景区(点)要制定好应对游客拥堵等突发性事件的工作预案,做好重点地段扩容、安全防护设施修缮以及旅游高峰时段分流等工作。
  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和观念,切实抓好“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各项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4月20日前,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各类接待单位认真扎实地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对汽车、游船、轮渡、缆车等游客运载工具,对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装备,对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大众娱乐场所、餐馆摊点等设施和场所,要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各景区(点)、饭店和餐馆等旅游接待单位要特别做好供水、供电、卫生检疫工作,严防火灾、盗窃、爆炸和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一直是黄金周旅游安全事故的主体。各地要继续将抓好旅游交通设施的技术性能检查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放在首要位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协调当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在4月20日前集中进行一次旅游客运大检查,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旅游客运和车辆带“病”运营、超载运营、超时运营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行为。旅行社在租用车辆时,必须选择信誉好的车队、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和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驾驶员,并签订有关合同,明确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理赔偿办法。要强化对驾驶员和旅行社陪同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司机的违章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对于容易发生旅游行车事故的危险路段,要设立警示牌,及时清除交通障碍,必要时可采取非常规措施,确保旅游行车安全。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督促当地的航空、铁路、水运等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确保“五一”黄金周旅游客运万无一失。
  各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要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特别要密切注视、有效防范恐怖暴力案件的发生;要制定黄金周期间紧急救援工作预案,有关人员要24小时值班;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后,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方面和全国假日办。三、整治和维护“五一”黄金周的旅游市场秩序,努力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广大旅游者的正当权益。整治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广大旅游者的正当权益,是贯彻“以人为本”方针,确保黄金周旅游健康有序运行的关键。随着国内旅游市场的快速恢复,一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可能重新抬头。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以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净化“五一”黄金周旅游市场为内容,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五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开展联合行动,全面整治旅游市场秩序。
  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整治旅游客运秩序,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要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要重点查处“黑社”、“黑店”、“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和私拿回扣、索要小费、强迫购物等不正之风,打击非法“陪游”、“伴游”等丑恶现象;严厉打击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拉抢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要督导各旅行社抓好迎接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重申不准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因合同纠纷而扣留“人质”、特别是扣留旅游者的纪律,重点加强对以往黄金周期间投诉比较集中的服务环节的监管,对顶风违纪者坚决严惩。
  “五一”黄金周旅游的主体是国内旅游,但出境旅游也日益成为黄金周旅游消费的热点。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结合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联合开展的“春雷”专项治理行动,以“五一”黄金周为重点,大力整顿出境旅游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利用出境游渠道非法偷渡,并严肃查处负有直接或连带责任的出境游组团社,进一步遏制“零负团费”等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促进我国出境旅游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认真抓好春节黄金周期间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4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四、认真做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和宣传报道工作,保障各项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和通畅,保证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正常高效运转。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4年“五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要进一步重视和抓好“五一”黄金周旅游的新闻宣传工作。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与有关新闻媒体积极合作,加强以引导性为主的宣传报道。要结合“2004百姓生活游”主题,积极开展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符合健康安全卫生要求的农业旅游、工业旅游、民俗旅游、体育旅游、科教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大众性旅游项目,下功夫做好对本地“五一”黄金周旅游的组织准备、健康安全保障、旅游新产品、旅游市场秩序、旅游接待单位的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进一步提高本地区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推动我国旅游业恢复振兴势头的进一步发展,促进旅游对经济社会综合拉动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职务,于4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服务中心(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201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055)。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5]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
  为加强对工程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规范工程咨询行为,我委制定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规范工程咨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根据《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1]127号),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的人员。
  第三条 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加入且仅能同时加入一个具备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单位,恪守职业道德,且有良好的工作业绩,方可申请注册。
  该人员所注册的工程咨询单位为其执业单位。
  第四条 注册登记分为初始注册、继续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4类情况。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注册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为注册登记初审机构,负责当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七条 合法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当年,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的申请受理时间内到初审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和工程咨询业绩,按《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规定的专业划分,进行专业类别注册。最多只能申报两个专业,即一个主专业和一个辅专业。
  第九条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单位出具的正在生效的一年以上任用(聘用)证明和申请人的职业道德证明;
  (四)执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的与其所申请专业相关的工程咨询业绩证明材料(业绩认定标准见附件)。
  第十条 未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当年申请初始注册,但在以后年份申请初始注册的,需提交自取得资格证书第二年开始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可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教育学时证明。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初审机构受理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注册申请进行评审,对评审合格人员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专用章。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妥善保管本人的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如有损坏或丢失,须由本人在全国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初审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被撤销注册不满3年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给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初始注册每年集中办理一次,办理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继续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提前3个月申请办理继续注册手续。申请人同时要求变更注册的,应先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继续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及复印件;
  (三)执业单位出具的正在生效的一年以上任用(聘用)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材料;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可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教育学时证明。
  第十六条 继续注册申请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在申请人注册证上签署继续注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予继续注册:
  (一)不接受执业检查或受到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处分尚未期满的;
  (二)未能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
  (三)在申请继续注册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给予继续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继续注册每年集中办理,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应申请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变更注册申请表(单位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及复印件;
  (三)新执业单位出具的正在生效的一年以上任用(聘用)证明;
  (四)申请人与原执业单位的解聘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专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变更注册申请表(专业变更)》;
  (二)执业单位出具的与新申请专业相关的工程咨询业绩证明材料(业绩认定标准见附件一);
  (三)学制在1年以上的与新申请专业相关的专业培训、学历或学位证明;
  第二十二条 变更注册申请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变更注册,每年最多申请一次。
  第五章 注销注册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应予注销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获准继续注册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服刑;
  (四)脱离工程咨询单位的;
  (五)注册被依法撤销,或者注册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初审机构根据执业检查情况提出注销处理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在具备申请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初始注册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注册。
  第六章 注册办理期限
  第二十八条 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初审机构的初审意见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初审机构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及时纠正注册工作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出撤销注册的决定:
  (一)初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成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批准注册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注册申请或者不予注册的理由的。
  第三十二条 初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注册登记、实施执业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初审机构实施注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责成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擅自收取注册登记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初审机构每年定期对本地区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在其注册证上做出记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地区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一年处分:
  (一)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超越规定专业执业的。
  第三十六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暂停执业一年处分:
  (一)在执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不履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义务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在执业中造成重大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吊销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注册却以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名义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人员,当地初审机构应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注册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初始注册业绩认定标准

  一、业绩范围
  按照管理权限,已经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作为主持人或主要参加人完成的发展规划(专题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评估报告、项目后评价报告。
  二、业绩数量要求
  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中的2个:
  1.发展规划(专题研究报告)不少于2项;
  2.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少于3项;
  3.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不少于2项;
  4.项目评估报告不少于5项;
  5.项目后评价报告不少于5项。
  三、业绩证明材料要求
  业绩证明材料应包括业绩文本封面和署名页,相关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并加盖执业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