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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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此外,任何规定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村兴办各项事业,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自治区各级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编制、公布面向农民收费的法定项目及收费标准;
(四)检查、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向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制止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人均负担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总额的一半。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纳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实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制度。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单位不得收取。
严禁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可以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因不可抗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二)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三)管理费用,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村民办教师(含代课老师)报酬、校舍维修及其他办学费用;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补助、节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和训练费;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以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村范围内的道路、桥涵、船渡等的修建;
(六)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用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以上各项所占乡统筹费总额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同各有关使用单位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通过后七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所有,应当分户立账、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每年年底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和平调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五至十个。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最多不得超过五个。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车工(含畜力车、机动车)抵顶。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抢险救灾、道路修建、修缮校舍等;
(二)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民受益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以行政手段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强制农民订购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摊派和要求提供赞助;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保险等服务,应当遵守自愿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除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
禁止学校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
禁止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订做各种服装(含校服、运动服)、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或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农用水价、农村电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贪污、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必须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得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提请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
分:
(一)超出规定限额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五)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六)挪用、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资金的;
(七)非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的;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收取牌照、证件、簿册工本费的;
(九)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执行公务、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或者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及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校服、运动服及其他商品的;
(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十三)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的;
(十四)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乱摊派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贪污、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警具、警械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向农民非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视法律、法规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拒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民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收费、集资、摊派和要求承担劳务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农民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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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10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件大事,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定》,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一项经常性的基础工作,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社会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对包括规范性文件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已经摆上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贯彻实施《规定》,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对其制定、备案和管理等活动进行规范和完善,是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从源头上防止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当现象发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具体措施,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各项工作。
  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是制定、报备、清理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主体,承担贯彻实施《规定》的主要任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即备案监督机关,负责对制定机关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协调和考核工作。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并协助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相关工作。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任务繁重,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法制机构队伍建设,做到机构、人员、职责“三确定”,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从组织上保障《规定》的贯彻落实。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相关情况,按照省政府《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规定,分别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二、认真学习,领会精神,组织开展对《规定》的宣传培训活动
  《规定》是在省政府1997年颁发的《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苏政发〔1997〕120号)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的新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管理作了全面系统的调整,增加了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方面的内容,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在备案监督关系、报备要求、审查机制等方面也做了新的明确和补充,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必须对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相关负责人以及具体从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以及涉及到的其他公文处理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宣传培训。通过学习领会《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程序,落实工作责任制,确保本地区、本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要在8月底前完成相关的培训工作。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还要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的相关措施,公布相关结果,便于社会各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
  三、采取措施,狠抓落实,一着不让地做好实施的相关基础工作
  (一)确定公布制定主体和备案监督关系
  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所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明确相应的备案监督关系,于8月底前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网或者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辖市、区政府法制办要将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并由市政府法制办汇总后,上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布后的名单,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等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采取行政机关申报与法制机构直接确认相结合的方式。市和辖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分别向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确认申请,其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辖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办直接确认。对在确认工作中难以认定机构性质的有关主体,政府法制机构要认真研究,并及时向本级政府以及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做好指导协调工作,帮助解决相关问题。
  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确认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要严格按照《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各辖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的下级机构,依法设立的非涉农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作出适当限制,或明确其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上述行政主体也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在确认公布制定主体时不作申报。各辖市、区政府以及乡镇政府应当以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主,逐步减少制定或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备案监督关系。对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有独立“三定”方案的,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备案;无独立“三定” 方案的,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所属的政府工作部门备案。承担备案监督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责任。
  (二)健全和完善制定程序及工作机制
  《规定》施行后,已经建立规范性文件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地区和部门,要根据《规定》的要求进行修订完善;尚未建立相关规定或工作机制不健全的,要抓紧制定程序规程,规范制定程序。政府工作规则、部门议事制度与《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制定规范牲文件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计划立项、立法调研、协调和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执行情况周年报告、执行效果后评估等制度。
  规范制定程序的重点是:加强制定规范牲文件的计划性,除遇特殊情况或因上级政府及部门要求确需制定规范牲文件,并经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在计划外立项外,原则上均要严格按照年度计划执行,严禁不按计划随意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急就章”;起草、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充分调研并通过专家咨询论证、部门协调讨论、运用大众传媒公布草案、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集和听取意见;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交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为有效地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编号方式为:以命令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XX(地方名称)人民政府令,第XX号”,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长任期连续编号;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XX规X〔(年度)〕XX号”,分年度、地区(部门)编号。规范性文件编号,在同一制定机关,应当明确统一由一个机构承担。具体编号方案和承担职责的机构,由制定机关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市和辖市、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编号体系,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电子编码识别。
  (三)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新要求
  《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际,对报备要求作了新的调整:一是报备期限由原来的30日,改为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二是报备材料,由原来的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改为备案报告(见格式附件)、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一式三份,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制定依据一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因此,调整后的要求相对于调整前,报备时间更紧,报备材料增多,及时、规范报备的难度加大,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从制定环节入手,强化协调配合,努力克服解决,确保报备率、报备及时率和报备规范率达到百分之百。因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不足30日的,必须在制定说明中阐述理由,否则视为不符合报备要求,暂缓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按照《规定》提出的新要求,督促检查制定机关依法及时规范地报备规范性文件,接受备案监督。同时,要充分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开展网上报备工作,设立专门的容量大小适应工作需要的报备电子邮箱,供备案工作使用。制定机关也要确定相对固定的公用报备邮箱,报送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并便于接受反馈信息。加强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电子政务建设,依托“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开发使用规范性文件网上登记备案系统,逐步做到一次登记、即时复函、自动统计、分类管理、超期警示、量化考核的目标。
  制定机关要切实承担起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责任,严格遵循制定程序,及时报备规范性文件,并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修改或者撤销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对确有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制定机关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按照《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拖延纠正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四)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管理一直是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为此,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要对照《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完善工作机制,逐一落实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各项措施。
  按照《规定》要求,制定机关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合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今年是《规定》实施的第一年,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将今年6月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不同的清理年度,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工作在10月底前结束,并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制定机关要选取具有一定代表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涉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执行效果后评估工作,为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提供实践指导。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拟定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细则工作中,要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细化、量化,既保证考核的全面性,也要突出重点,通过逐项考核,严格管理,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完善工作制度,推进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统计、备案情况通报、备案复函、备案登记目录公布、备案审查内部工作规程、专家审查点评等制度,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做好准予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备案审查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做到一件一卷,反映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全过程,便于总结经验,提高水平。
  贯彻落实《规定》,任务艰巨,工作繁重,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规定》的情况,请于8月底前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要在适当时候对各地各部门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反映。
  附件:1.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2. 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
     3. 规范性文件编号、电子文本报备邮箱及联系方式
     4. 制定主体确定表样式
     5.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公告样式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6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3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时,除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以外,还需同时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对无婚育状况证明的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暂住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并办理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必须持有本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失效。
  《婚育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暂住地的,必须到新的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每半年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孕情检查,并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进行孕情检查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孕妇,应当立即通知其暂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地来京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婚育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婚育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变更登记、不按期进行孕情检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生育规划证明怀孕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办证明;逾期仍无证明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暂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待取得所需证明后发还;
  (四)非婚生育或者超计划生育的,收取社会抚育费;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并责令限期离京。
  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户籍所在地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外地来京人员及其配偶,不予办理《婚育证》;对已经取得本市《婚育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其《婚育证》,并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对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承担责任以外,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证照。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