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教材送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04:37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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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送审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教材送审办法

1987年10月10日,国家教委


根据《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第五章〈审定程序〉的规定制定中小学教材送审办法如下:
一、凡符合《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第四章关于〈审定原则〉的要求,经过试教,取得较好教学效果的教材,可以送审。
二、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要在送审教材的同时提出教材送审报告和教材教学试验报告。送审报告要说明教材编写的原则、特点和适用范围。试验报告要说明教材试验情况、效果和试验师生的评价。
三、送审的教材须首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重点高等院校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或重点高等院校写出推荐报告,送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央级科研单位、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编写的教材,经教学试验后,提出送审报告和试验报告,可直接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四、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教材,如编者需要修改,再版时,需按本办法重新送审,并说明修改理由和原则。
五、国家颁布新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原经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教材,须按新颁布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重新修订,并按本办法重新送审。
六、推荐单位或送审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将送审教材及有关报告送交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教材及有关报告于3月底前送审查委员,同时对送审教材和有关报告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查会议准备工作。
七、送审教材注意事项
1.送审教材时,要详细列出参考书目,注明参考书的书名、编著者、出版单位、出版年月等。地图、插图、照片、生物解剖图、统计资料、实验数据等均要注明出处。
2.送审教材时,要附作业和练习的答案。与教科书配套的教学参考书、实验册、习题集、音像教材、教学挂图和教学软件可同时送审,也可在教科书审定合格一年后送审。
3.送审的教材每种各送20册,视听教材、教学挂图和教学软件各送两套。
八、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审查。
1.同已审定出版的同科教材,在内容、体系、编写形式上相似,又无显著特点者。
2.内容粗制滥造,政策性、思想性、科学性错误较多者。
3.侵犯他人版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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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困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一大难题,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我国司法体系的健全程度,同时也是坚持审判公开、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环节。所以应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反思,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其加以改进与完善。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基础,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并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安全保障;经济补偿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范不足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存在不足和缺陷《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使之缺乏可操作性。《证据规定》对证人的出庭方式、出庭的程序和规则、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等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但总体上还是存在着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的严重不平衡。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力度不够,导致证人怠于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二)司法机关缺少权威

  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机关的权威显的特别重要,法院对证人发出的出庭传唤具有不可争议性,除非有法律上规定的正当理由存在,否则证人必须按照法院的指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按时出庭作证,法院就可以对其给予强制或惩戒。但在我国,因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没有得到全面的确立,所以导致很多证人对法院的出庭传唤并不重视,有时甚至因抵触心理而拒不出庭作证。

  (三)法制宣传教育欠缺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由于对此项义务的宣传力度不够,而且,我国农村人口占据很大的比重,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社会中不懂法的人还占有一定的比重。普法教育也尚未达到社会预期的效果,很多人甚至都不知道有出庭作证这项法定义务,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效果发挥不佳。

  (四)对证人经济补偿的欠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如果败诉方没有支付能力或者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侵害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那么证人的补偿费用由谁来支付呢?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证人害怕自身遭受财产损失而无法得到相应补偿而拒不出庭作证。

  (五)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保障的欠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后,其自身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充分地保障,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 证人出庭作证会招致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因而不敢出庭作证。

  (六)人际关系的影响

  改革开放至今,虽然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革,但总体看来,我国民众仍然生活在一个熟人的社会中,在这个社会中各种人际关系复杂,一个人很难离开他所生存的特定的工作圈子和生活圈子,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往往会考虑到自己的证言是否会引起亲友、同事或领导的怨恨,是否会对自己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当证人认为出庭作证可能会对自己的生活产生某种消极影响时,证人往往会基于厉害关系而选择不出庭作证。

  (七)客观上存在导致证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在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导致证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这是无法避免的客观事实。例如,《证据规定》第56条第1款所指出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第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第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第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第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第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但是由于条款规定不够具体,且缺乏对不出庭作证原因的严格审查机制,使得有些人能够轻易地利用该条款来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

  (八)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首先,我国传统的儒家思想注重对人的道德教化,强调群体意识和人情观念,使得“以和为贵”一直是我们这个社会所偏爱的处世原则 ;其次,我们的社会中也一直存在着畏讼、厌讼的心理;最后,在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大多数人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希望逃避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现实情况是证人很少有自愿出庭作证的。有鉴于此,各国法律不但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同时结合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我国应该通过制定证据法或者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定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通知或者证人拒绝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院传唤到庭;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行传唤证人到庭。对于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能到庭的证人,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予以罚款、拘留;情节特别恶劣的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碍司法罪处以刑罚,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权威

  司法人员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彻底从“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走出来,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并且要重视对证人的当庭质证。要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自己查明案情,证人不仅仅是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是权利的主体。只有这样,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才能尊重证人,切实保障证人的权益。同时,如果证人不按时出庭作证,法院就可以对其给予强制或惩戒,加强司法机关的权威。

  (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2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4)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辖区内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爱卫会办公室的消灭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合格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居民应予配合。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条 城建、园林、市政、房管、粮食、商业、供销、交通、环卫、人防、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灭病媒生物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有防范、消杀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消灭病媒生物活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应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减少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三条 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殖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四条 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十五条 无力落实病媒生物消杀措施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十六条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消杀措施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消杀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进入本市销售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发给准销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货销售;单
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准销的毒饵、药物、器械产品目录(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便于单位和居民识别、监督。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要求采取防范和消杀措施的;
(三)销售、使用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毒饵、药物、器械的;
(四)拒绝、干扰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控制病媒生物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第二款删去。



199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