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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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政部


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台办、民政局:

现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 政 部

2003年3月20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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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8〕20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航空企业在无锡机场发展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强无锡航空竞争力,促进无锡地区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市政府安排用于吸引国内外航空公司来无锡发展,进一步提升无锡机场竞争力的政策性资金。

  第三条 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实绩进行兑现,不设专项,所需资金在预算中统一安排。

  第四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部门考核、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扶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范围:国际国内新开航线的客运业务;国际及国内全货运业务;国内重点城市的客运航线。

  第六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的航空公司,方可申请“扶持资金”。

  (二)新开国际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客运航班必须持续运营(每周离港航班在3班次以上)满一年。

  (三)新开货运国际航线的航空公司,该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100班以上。

  (四)新开货运国内(含港澳地区)航线的航空公司,该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300班以上。

  (五)新开国内(含港澳地区)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客运航班必须持续运营(每周离港航班在5班次以上)满一年。

  (六)北京客运航班每天离港航班满3班的航空公司。

  第七条 航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扶持:

  (一)已经申请或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或扶持的(国际和地区航线及北京航线除外);

  (二)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的;

  (三)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有责任事故的。

  (四)申请航空企业扶持的年度内违反税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并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扶持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对象:

  (一)新开国际、国内航线的航空公司;

  (二)新开货运航线的航空公司。

  第九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标准:

  (一)对新开的国际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每周离港航班达到3班次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300万元;每周离港航班达到5班次以上的,每条航线增加一次性扶持200万元。

  (二)对新开国际货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商务载量15~40吨,一年飞行航班达到150班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50万元;一年飞行航班达到300班的,每条航线增加一次性扶持100万元。商务载量40吨(含40吨)以上,一年飞行航班达到100班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300万元;一年飞行航班达到300班的,每条航线增加一次性扶持200万元。

  (三)对新开国内(含港澳地区)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客运航班持续运营满一年,每周离港航班在5班次以上。飞行时间1~2小时内,座位数120座以上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00万元;飞行时间2小时以上(含2小时),座位数120座以上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50万元。

  (四)对新开的国内(含港澳地区)货运航班的航空公司,每个运营年度飞行的航班达到300班以上。商务载量15~40吨的航班,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00万元;商务载量40吨(含40吨)以上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200万元。

  (五)开辟北京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 2008年每天达到3班出港航班的,对航空公司一次性扶持200万元;2009年达到3班出港航班的,对航空公司一次性扶持150万元。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每年由市航空主管部门与市财政局根据无锡地区航空市场的发展需要,结合各航空公司的要求,下达年度新开航线考核计划和业务考核计划。

  第十一条 满一个航运年度后,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向市航空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补助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申请报告;

  (三)年度新开客货运航线运行情况说明;

  (四)其他材料。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航空企业获得的扶持资金计入“补贴收入”核算。

  第十三条 市航空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对航空公司的新开航线业务和全货运业务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四条 扶持资金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期为二年,自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140号


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2〕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51号)有关规定,现将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到国外流片、加工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因国内无法生产,到国外流片、加工,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 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国内无法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由信息产业部进行认定,并送国家计委备案。相关企业其产品经过认定后,直接到海关办理有关即征即退手续。具体认定办法和海关具体操作办法分别由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三、 信息产业部将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情况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享受该政策的年度实际进口金额和数量抄送财政部。
四、 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