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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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文件执行三年来,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目前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
附件: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

办法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
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二)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五、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六、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民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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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金管[2004]1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已经建立并开通运行,为加强规范管理,保障监管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现将《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反映。

  附件: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规范管理,保障监管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系统,是指以建设部数据专网为网络平台,以各设区城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为基础,采用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管理中心三级联网方式,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的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监管系统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监管系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监管系统的建设规划、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监管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监管系统建设技术方案,负责组织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节点专网联通及各节点IP地址等参数的管理工作;

  (四)运用监管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本级监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六)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管理办法和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数据专网建设调试,并与全国监管系统联通;

  (四)组织管理范围内管理中心监管数据接口软件测试工作,或统一组织开发数据接口软件;

  (五)运用监管系统对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

  (六)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数据的收集、核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七)负责本级监管系统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八)组织管理范围内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三)负责编制监管数据接口软件,或使用省(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开发的接口软件;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监管数据,接受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报告;

  第七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确定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八条 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应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分别负责系统应用操作和运行维护,不得混岗,不得相互代替工作。

  第九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技术支持单位人员不得代替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岗位的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将监管系统的负责人、应用管理员、系统管理员、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部统一组织研发、测试监管软件,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组织安装运行。经建设部批准,省(自治区)建设厅组织研发的监管软件,必须符合建设部对监管系统的要求,且只能在管理范围内运行。

  第十二条 建设部统一制定监管系统信息采集内容和采集标准,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建设厅可根据本地区监管需要,补充相应的信息采集内容。

  第十三条 监管数据应从业务系统中直接生成,并通过监管系统专网实现数据传送。如需从系统外获取数据,及尚未建立业务系统或业务系统暂不完善的,应通过录入界面手工将有关数据录入补全。

  第十四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

  (一)监管数据库与业务数据库相对应的数据必须一致,如实反映管理中心业务、发展及财务管理等情况;

  (二)监管数据库各表中有关项目或存在勾稽关系的项目应相符;

  (三)监管数据应按有关要求至少每日更新一次,保证序时连续;

  (四)监管数据应包括管理中心管理范围内全部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监管数据库应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设置,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按照管辖权限分别进行维护。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定期对监管数据库文件进行检查、校验和备份。

  第十六条 监管数据库的各项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非经本单位监管系统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监管软件中预警指标及有关阀值,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将相关数据下载保存,报告本单位监管系统负责人后,按照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责成有关单位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记录备查。涉嫌违规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九条 监管系统软件升级或更换等重大操作,由建设部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及时收集、整理监管软件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并报建设部。

  第二十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47号),制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系统操作、数据库使用、用户身份认证等环节的权限管理,防止越权操作,加强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监管系统上安装编译工具、应用系统源程序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无关的软件。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增加、删除网络节点及变更网络系统的结构、设备及重要参数。确需增加、删除或修改时,应经建设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对监管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或恢复操作,确需操作时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系统管理员实施,并由有关人员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建立系统远程登录登记簿,详细记录登录人员、起止时间、批准人等项内容。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的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传染源,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并经常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发现病毒及时消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定期对监管系统主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及相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坚持日常监测、检查和记录,发生故障及时组织排除。对监管系统主机、网络系统存在的隐患和漏洞,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建立监管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日志记录,并定期保留。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要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改或复制。使用监管系统网络存取、处理、传递业务数据,必须采取相应安全保密措施。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与监管系统联网。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对有关网络通信设备的配置参数、网络地址(如IP地址、端口号)等资料及时归档保管,并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监管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监管系统与政府信息网相联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系统安全。

  监管数据不得在数据专网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三十条 监管系统设备网络不得擅自关闭,对工作日间停止正常运行超过一天的,应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报告问题原因和处理情况。监管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监管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可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发现监管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对已证实的重大的安全违规、违纪事件及泄密事件进行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提供虚假数据或人为导致监管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严肃查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管理中心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监管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建立监管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监管系统运行情况。省级监督部门应按建设部的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监管系统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通知

广播电视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通知
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广播电视台站在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提高广播电视宣传质量、改进传播手段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工作场所又十分艰苦。为了鼓励艰苦广播电视台站广大职工高质量、高效率地做好本职工作,为发展我国的广播电视事业努力作出贡献,我们制定了《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暂行
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暂行规定


为了鼓励艰苦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监测台、实验台、微波站以及卫星地面站等)职工努力工作,为发展我国广播电视事业作出积极贡献,考虑到广播电视台站的特殊情况,特制定《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暂行规定》。
一、凡自然条件艰苦,交通不便,物资供应困难,生活费用高,工作条件艰苦的广播电视台站,均可按本规定享受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
二、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标准分为以下六级:
一级:每人每天一元七角;
二级:每人每天一元三角;
三级:每人每天九角;
四级:每人每天六角;
五级:每人每天四角五分;
六级:每人每天三角。
三、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标准划分的条件是: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执行一级津贴标准:
1.海拔高度在三千五百米以上,特别艰苦的;
2.地处荒漠、草原,特别艰苦的;
3.地处海拔二千米以上的山区有坑道式机房的。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执行二级津贴标准:
1.海拔高度在三千五百米以上,较为艰苦的,或地处荒漠、草原,较为艰苦的;
2.海拔高度虽不到三千五百米,但在二千米以上,或相对高度在一千米以上,特别艰苦的;
3.地处海岛、牧区,特别艰苦的;
4.地处海拔虽不到二千米,但在一千米以上的山区有坑道式机房的。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执行三级津贴标准:
1.海拔高度虽不到三千五百米,但在二千米以上,较为艰苦的,或地处海岛、牧区,较为艰苦的;
2.相对高度在五百米以上,特别艰苦的;
3.地处滨海、林区,特别艰苦的;
4.地处海拔虽不到二千米,但在五百米以上的山区有坑道式机房的。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执行四级津贴标准:
1.相对高度在五百米以上,较为艰苦的;
2.地处滨海、林区、边境,较为艰苦的;
3.地处海拔五百米以下山区有坑道式机房,较为艰苦的。
(五)地处山区或距县(旗)所在地较远,较所在地区其他单位困难得多的,一般可执行五级津贴标准。
(六)地处山区或距县(旗)所在地较远,较所在地区其他单位困难的,一般可执行六级津贴标准。
以上只是一般的划分条件,每个艰苦广播电视台站具体执行哪一级津贴标准,应当根据其工作和自然条件的艰苦程度、个人消耗情况、生活费用的高低等因素,实事求是地研究确定。凡是条件确实艰苦的,个人消耗大的,生活费用高的,可执行较高的津贴标准。反之,就应该执行较低
的津贴标准。
四、凡在艰苦广播电视台站工作的人员,都可享受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考虑到工作场所的不同,机房工作人员比行政人员享受的津贴标准可提高半个级差。调入的职工,自到达台站之日发给;调出的职工,从离开台站之次日停发。
五、凡享受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单位,不再享受同类性质(如山区、林区、工地、高频、坑道等)的补贴。
六、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在事业费的“补助工资”科目列支。
七、广播电视部直属和各省、市、自治区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执行哪一级津贴标准,由部有关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局)分别提出意见,报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财政厅(局)确定,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其中执行一级津贴标准的,由劳动人事部门和财政厅
(局)报广播电视部平衡。
八、各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局)及部有关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实施细则,颁布执行,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九、本规定由广播电视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