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程序性问题/丁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22:36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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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程序性问题

案情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发受理案件和开庭通知时单位方拒收,后单位由于厂房租金不付,租赁关系解除后将厂房里的机器设备全部搬走(后查实搬至其朋友处),但根据工商资料调查,该企业仍然在业,同时原告掌握了被告的银行账号。
由于单位拒收,仲裁委员会的意见是公告送达,但是公告送达时间长,可以给单位制造一个机会,即单位注销。
这个案件当前还在公告阶段。
在此,笔者想了两种途径:
一是与劳动仲裁部门与工商部门联系,希望可以工商部门对该企业的可能的注销行为上个警示直至该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当时先找到工商部门,工商部门根据其内部规定认为仲裁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即提请工商部门防止单位注销的函,而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出具这样的函会造成越权行为,认为仲裁部门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即可。故笔者只能提请工商部门在单位申请注销时告知本案原告,但工商部门也拒绝了。
二、劳动仲裁期间如何申请保全,由于防止公司注销无果,笔者当时想通过仲裁委员会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查封单位账号。当时仲裁委员会对该行为的可行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现在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查封账号时间很长,可能账号查封时,黄花菜都凉了。
无奈,笔者只能想,如果单位注销,劳动者又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以上两条可以防止风险的路走不通,说到底,难道只能坐以待毙。劳动争议仲裁委与工商部门的做法到底是否有道理,为此,作为办理该案的笔者本人将自己的心得记录如下。
针对工商部门防止企业注销的行为,笔者认为更多的是职能部门的责任。比如,劳动仲裁机构在受理相关仲裁后可以将此信息通报工商、税务等部门,防止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注销过程中受到企业的蒙骗,而工商部门应该做出警示,防止企业以注销来与劳动者玩猫腻,而工商部门以所谓的部门规定一定要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有所不妥,更何况案件受理通知书也不是盖了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吗?
关于仲裁保全的措施,笔者认为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是引起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是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归宿点。仲裁法虽然对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仲裁实践,应经过如下程序可以申请仲裁保全。
审查和受理。审查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行为。审查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进行检查核对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仲裁机构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检查核对认为不符合仲裁财产保全的,应予以驳回;手续不完备的,应该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及时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检查核对后,认为不符合仲裁前保全条件的,应该裁定驳回;认为符合仲裁前保全条件的,应予以接受。受理是人民法院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或者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予以裁定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即进入仲裁保全程序,人民法院就取得了对仲裁案件或者将来的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的裁定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促使措施权。 仲裁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写明:第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第二,请求保全事项和事实、理由根据;第三,确认的保全对象和数额、范围及采取的保全措施;第四,制定财产保全裁定书的人民法院和时间。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关于仲裁前财产保全,则因仲裁前财产保全情况紧急,所以,人民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及时审查,自接申请书时起,48小时内做出裁定。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企业办理了注销手续,但没有将拖欠的工资款列入企业债务进行清算,劳动者有权要求工商机关撤销企业注销登记。即使是工商办理的注销登记不宜撤销,并不是说劳动者的权益就无法伸张,劳动者还可以等仲裁终结后向法院起诉,此时企业的法律人格虽然不存在了,企业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并没有免除,劳动者可以要求企业的投资者在投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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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7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上海、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广州市公路局:
经国务院决定,开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作为公路建设长期稳定的专项基金来源。为了管好、用好这项基金,兹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路建设专项基金,由交通部归口,统收统支。按国家规定的予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为了加强对公路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充分地发挥基金的使用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的使用原则。
(一)新建和重大公路改建工程,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一般公路改建工程(包括对原有公路进行拓宽、改造、提高公路等级标准)纳入国家其他固定资产建设规模。
(二)合理地使用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贯彻“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国家补助的金额,视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建设项目情况而定,一般为建设项目批准概算的三分之一左右(包括国家予算内投资)。
第三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使用范围
(一)国家重点补助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包括疏港、公铁分流、能源运输及国道断头公路等)、特大桥梁、隧道及重要的公、铁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
(二)适当安排补助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三)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补助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四)用于承担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增加的开支。
第四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即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报国家计委审批,并抄报交通部(跨两省或多省、市、自治区的大中型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省、市、自治区联合或交通部牵头、协调、归口上报国家计委);小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自行审批,并抄报交通部核备。
第五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交通局或特别指定的单位,为建设单位。
第六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列入固定资产计划的条件和要求。
(一)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
(二)建设项目具备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列入计划的条件;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必须落实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公、铁交叉道口的改建,尚须按规定落实铁路部门应承担的工程投资),并相应列入省、区、市的建设计划,落实情况报交通部核备;
(四)根据国家核定的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规模,确定建设项目的基金投资补助额和年度补助额。
(五)建设单位务于每年八月底以前,将建设项目本年度计划调整意见及下年度建设项目建议计划报交通部和国家计委。经交通部商国家计委同意进行年度计划调整;经交通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家计委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列入下年度国家建设计划。逾期未报而造成损失或未能列入年度计划,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列入年度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补助的建设项目,经国家计委审定后,由交通部下达投资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七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所需的三大材料,由交通部酌予补助。具体数量,将视每年筹集、落实情况,纳入交通部年度物资分配计划,统一下达。
第八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其可能发生的流动资金和予付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及统计报表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按照国发(1983)147号规定用于公路建设(包括配套的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的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十一条 交通部各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要经常督促、检查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补助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完成、工程质量和施工管理等情况,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主要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随时报送交通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已经河池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我市“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节能减排工作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以市人民政府领导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订的“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状和2010年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状明确的目标任务,分有单项或多项的,只要有一项目标任务未完成,均视为未完成。

第四条 实行节能减排“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县、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对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由市监察局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2010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该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对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工作不力,导致本系统、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推进滞后,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违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政策规定的项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对在节能减排考评工作中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条 因工作不力,导致本县(市、区)或者所监管的重点企业或重点项目出现节能减排指标反弹的,对相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十一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国家、自治区和全市通报批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责令辞职、免职或者离职工作岗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十三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做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实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