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研究/李长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1:18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研究

李长健 涂晓菊

[摘要] 我国“三农”问题的解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在于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农民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保护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制度上的缺位。从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诉讼仲裁法以及国际法等法律制度层面来为我国农民权益保护提供全方位的制度支撑,是有效解决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之策。
[关键词] 农民权益 保护 法律制度 制度和谐

  当前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的保护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现阶段如何保护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而长期以来农民权益之所以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其根源就在于制度上的缺位。目前已基本完成起草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准备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农民这一群体的利益的法律,这对保护我国农民权益无疑将有着重大意
义。在这部对我国农民权益进行全方位保护的法律出台之前,有效地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并保证其和谐运行是非常必要的。
(一) 当前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改革开放的20多年来,我国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的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当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也应注意,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的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地保护,仍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农民的选举权、受教育权、身份平等权、迁徙自由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最普遍的社会权利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具体而言,在户籍身份上,农民进城打工受到各方面的不平等待遇;在选举权和受教育权上,我国广大农民及其子女并不能充分享有和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在社会保障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再分配政策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农民几乎不能享受国家给予城镇居民那样全方位的保障。
第二,农民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别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长期以来,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结构客观上造成了我国城市居民与农民身份上的差异,这使农民利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因而需要公正的法律制度安排来维护农民的利益。财产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显而易见,土地可以说几乎就是他们谋生的惟一手段。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非法、强行征用土地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第三,农民享受司法救济的权利也面临着严重缺位。在实际社会中,广大农民由于自身的经济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司法活动中也处于不利的境地。在诉讼、仲裁中通过法律援助解决广大农民在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使社会成员获得公平的法律服务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是公民应该享有的社会权利,也是广大农民实现其社会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
之所以出现以上方面的问题,从社会方面的原因来看,尽管为乡规民约、宗教势力控制的乡土社会在当下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但其残留影响仍然存在。与此同时,我国现代公民社会(其本质是法治社会)仍处于建设之中,社会处于急速转型期,社会流动性强、社会心理失衡、社会控制的力量有所削弱。在广大农村社会,这种状态呈现得更为明显。从政治方面的原因来看,一直以来,政治过度组织化贯穿于我国历史的每一个时期,形成了国家对社会、政治对经济的超强力干预的政治思维定势。在法治化进程中,尽管我国正由权力型政府逐步转向服务型政府,但这种转化仍处于起步阶段。广大农民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这一武器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文化方面的原因来看,受我国传统文化中无讼思想的影响,广大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形成农民权益法律保护的消极氛围:广大农民对寻求法律的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存在心理阻碍,新的法治文化或公民文化的众多先进理念还远未深入广大农民的思想意识中。从最为根本的法治方面的原因来看,我国法治建设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还不够完善。我国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很好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体现,这使得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立法源头上的空白和障碍。
(二)制度回应: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架构。
无论是基于对历史的回顾还是基于对现实的考察,架构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都是我国保护农民权益的当务之急。之所以要架构整个体系,是因为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转型期,仅仅依靠某项或某部分法律制度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广大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的。它需要全方位的法律制度支撑,以保证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即权利的保护问题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同时,“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1]对于广大农民而言,使他们在权益遭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法律制度是保障社会有效运转的重要制度之一,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全方位地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并保证这些制度的和谐运行,才能彻底和有效地解决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
1.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宪法法律制度。
宪法被称为权利的脊梁,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实践对农民的保护,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2]。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平等权、选举权、教育权和自由权等诸多方面的权利都得不到充分行使。尤其是我国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农民自由权受损,也是我国广大农民在教育、选举、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直接原因。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而且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剩余农业人口的流动。这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我国城市化进程,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因此,应尽快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和平等的选举权,在宪法层次上确定国家和政府承担农村全额免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这不仅是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实现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和实现平等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顺应文明进步,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和义务的需要。
2.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制度。
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政府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法律义务。权利的最大危险不是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而是政治权力。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都有一种天然的扩张欲望,政府的公权力也不例外。为求得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政府公权力会调动一切强力资源,甚至是合法的暴力。这就使政府的权力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也可能与公民个体权利发生冲突[3]。而“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4]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除了需要宪法这一最高母法的确认和保护,更需要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有力配合。我国法治建设要实现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有机结合,在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上就必须尤其重视行政执法活动的规范化。
3.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
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及其组织化程度与其权益保护存在很大的关联[5]。在我国,由于农民经营的分散性使得其市场主体地位受到诸多限制,这极大地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权益的保护。拥有合理的收益是农民的基本权益,要保护好农民权益最为根本的就是应想方设法增加农民收入和福利。在这方面,经济法在农业补贴、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等农业政策的落实方面是大有可为的。
4.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民商法律制度。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其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如果自然人失去了财产权,就可能会丧失人身自由权,进而危及生命权,更不用说发展权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组成内容。当前,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然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其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仍存在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指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种集体主体的不明确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比较严重,进而客观上致使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将颁布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显然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效力上也欠缺物权法定要求。这些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民商法律层面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以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的财产权。
5.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形式规定的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来保证全体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制度安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国家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只以部分人即城镇人口受保障为设计主体。并且即使农村流动人口实现了农转非的职业转变,社会保障也并没有因此将他们纳入其覆盖范围。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制度,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试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其法律化,这对于保障当前我国农民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目前,国家已出台了相关政策,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将逐步推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九年义务免费教育政策,这对于减轻我国广大农民的医疗负担及其子女的教育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只有将这些保护农民权益的政策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制定保护农民权益的《社会保障法》,才能更好地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另外,进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并且随着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将会日益严峻。对此,我国《劳动法》应作出有力回应,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广大农民特别是进城农民工平等的劳动权、工资待遇权和保险待遇权。
6.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诉讼仲裁法律制度。
“无权利救济就无权利”,诉讼仲裁法律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只有政府(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进行的行政立法,且国家(全国人大及各级人大)并未进行专门立法。且现有立法无法协调、解决与法院、检察院的相关关系问题,法律援助法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鉴于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正日益凸显,并配合我国正准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即将出台,建议我国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法,并将其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范围和体系之下,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有效的制度安排。首先,确立基层司法所在维护我国广大农民权益方面的核心地位。目前我国参加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参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质,农民往往是无法或不愿支付律师费用,而要求一种营利机构长期法定地负担起公益性质的工作也不切实际因此,在我国广大农村社会最适宜担任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构的就是乡镇司法所。可在农民权益法律援助法中明确规定其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核心功能,而辅之以调解工作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其次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工作。现阶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者,范围过于狭窄,削弱了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应适当扩大援助的范围以及援助金额,并更多地关注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
7.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国际法制度。
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极大地密切了“地球村落”里的各种关系,也引发了一系列全球性的问题,法律行为的产生、发展、结果也难以囿于一国境内,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与跨国性也明显增强。随着公民生存空间的拓展,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劳动力的国际转移,农民权益保护国家间的合作也成为必要。为了分享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农民权益保护也应从单向国际化
走向双向国际化,并迅速走向多边国际化。
(三)制度公正和制度和谐: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必要结论
我国9亿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各方面制度的有力和有效配合。“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6]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7]。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必须在我国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诉讼仲裁法以及国际法等法律制度全方位的制度保护框架之下并在其和谐运行中才能得到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82;199-200.
[2]李长健.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J].中国法学,2005,(3).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2:160.
[4]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270.
[5]杜旭宇.中国农民的市场主体权益及其保障[J].云南社会科学,2005,(2).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1、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2、有关全区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我区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的;
4、根据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实际需要制定的;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1、自治区人民政府;
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4、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
6、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应在每年年终前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临时需要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不在此限。
第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各有关提出单位应及时组成起草小组,深入调查研究,抓紧起草工作。
第七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必须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再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有对该草案的说明及必要的参阅材料。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应说明提出法规议案的理由、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主要内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有关委员会研究草拟法规草案,并进行协调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领导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各该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交法律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审议前将该法规草案连同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委员审阅。

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交回原提请单位或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修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请人员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审议的情况可付诸表决;也可提出修改意见,交原提请单位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十六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请单位或提请人员要求撤回的,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并在《广西日报》上发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须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凡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由有提案权的单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提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改革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以下简称三项制度),是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一个关键因素。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推动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对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是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紧迫任务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步伐加快,一些国有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三项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内部改革不到位,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企业内部竞争机制、有效激励和约束的机制没有形成,严重影响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市场竞争力的提高。当前,要把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作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
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的工作原则和要求是: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职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营造深化改革的舆论氛围;充分引入竞争机制,改革的方案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增加透明度;从实际出发,勇于实践,积极探索适合企业特点的改革方式和办法,务求实效;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出台,要认真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和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把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作为规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备条件之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能够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的企业用人和分配制度。尽快形成企业管理人员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机制。国家重点企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要在深化三项制度改革方面走在前列,率先达到本意见的各项要求;其他企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改革步伐,尽快达到本意见的各项要求。
二、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
(一)调整企业组织机构。改革不适应市场竞争需要的企业组织体系与管理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精减职能部门、减少管理层次、控制管理幅度,使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做到责权明确、信息通畅、监控有力、运转高效。企业管理岗位与管理人员职数的设定,要按照精干、高效原则,从严掌握。
(二)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
(三)实行管理人员竞聘上岗。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应由出资人管理和应由法定程序产生或更换的企业管理人员外,对所有管理人员都应实行公开竞争、择优聘用,也可以面向社会招聘。企业对管理人员竞聘的岗位和条件,要根据需要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提前公布,对应聘人员严格考试或测试,公开答辩、公正评价、公示测评结果,按企业制度的竞聘办法决定聘用人员。实行领导人员亲属回避制度,企业财务、购销、人事等重要部门的负责人,原则上不得聘用企业领导人员的近亲属。
(四)加强对管理人员的考评。企业对管理人员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考评制度。根据企业经营目标和岗位职责特点,确定量化的考核指标。难以实行定量考核的岗位,要根据经营业绩和工作实绩进行严格考核。对重要岗位上的管理人员要建立定期述职报告制度,并建立考评档案。考评结果的确定,以经营业绩和工作实绩考核为主,参考民主评议意见。
(五)依据考评结果进行奖励或处罚。对年度或任期内考评成绩优秀的管理人员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考评成绩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要给予警示和处罚。任期内不称职的,可以通过企业的规定程序予以提前解聘。企业根据实际,可在健全考评制度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实行淘汰制度,真正形成竞争上岗的用人机制。
(六)加强培训,切实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对关键、特殊岗位的管理人员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前进行必要的岗位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建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
(一)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条件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数量和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企业接受人员。
(二)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企业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双向选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企业职工中不再有全民固定工、集体工、合同工等身份界限,所有职工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手段,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各项工作,对劳动合同实行动态管理,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根据考核情况和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择优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
(三)优化劳动组织结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参照国内外同行业先进水平,科学设置职工工作岗位,测定岗位工作量,合理确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减员增效,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
(四)推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企业中凡具备竞争条件的岗位都应实行竞争上岗。对在岗职工进行岗位动态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实行内部淘汰办法;对不胜任工作的人员及未竞争到岗位的人员,企业应对其进行转岗或培训;对不服从转岗分配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职工,企业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五)加强以岗位管理为核心的内部劳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的配套规章制度,规范奖惩办法,严肃劳动纪律。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应视情节轻重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六)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富余人员较多的企业,要采取主辅分离和鼓励职工自己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等多种途径,加快人员分流。富余人员未分流前,富余人员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原则上不再招用新的职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富余人员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自谋职业。生产经营遇到严重困难和濒临破产的企业,可依法实行经济性裁员。
(七)建立和完善职工培训制度。企业要形成培训与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大力开展职工岗前培训。对按规定必须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职工,应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进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加强职工在岗、转岗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增强职工创新能力。
四、建立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分配制度
(一)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多种分配方式。企业内部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合理拉开分配档次。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革,在依据有关法规政策进行规范运作的基础上,允许职工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参与分配。
(二)改革企业工资决定机制。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企业依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决定。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故意拖欠工资。企业应依法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保证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获取的工资报酬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完善企业内部分配办法。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明确规定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岗位工资标准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随之上下浮动。允许企业采取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其他分配形式。无论哪一种形式,都应该坚持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直接挂钩,真正形成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四)运用市场手段调节收入分配。随着分配制度改革的深化,在企业内部分配上逐步引入市场机制,更好地发挥市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基础性调节作用。
(五)调整职工收入分配结构。把工资总额中的部分补贴、津贴纳入岗位工资,提高岗位工资的比重。通过调整收入结构,提高工资占人工成本的比重,充分发挥工资的激励功能。按照企业效益和职工的实际贡献,确定职工工资收入,做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六)实行适合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特点的激励和分配制度。对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按岗位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科技成果)定酬的分配办法。对有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项目成果奖励,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商品化的新增净利润提成,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所得净收入提成,关键技术折价入股和股份奖励、股份(股票)期权等分配办法和激励形式。企业可采取特殊的工资福利措施,引进和稳定少数关键专业技术人才。对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才实行重奖,其奖励可在企业技术开发费中据实列支。
(七)完善对营销人员的分配办法。企业根据产品的市场状况和销售特点,确定营销人员的任务、责任和分配办法。营销人员的收入除了依据其完成的销售收入量而定外,还可与其销售经营的实际回款额挂钩。对推销新产品、库存1年以上积压产品或回收逾期1年以上货款效果显著的人员应给予奖励。营销人员的奖励可在销售费用中据实列支。
五、扎实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三项制度改革
(一)领导重视并认真组织实施。企业要把贯彻落实本意见作为当前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点工作,制定切合本企业实际的改革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的机构和股份制企业的董事会,要把三项制度改革的成效作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大推进力度,促进改革到位,努力取得实效。
(二)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深化三项制度改革,是一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也是一场深刻的经营管理革命。必须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和工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有针对性地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职工转变观念,提高对改革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使职工理解改革、积极参与改革。同时,要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对改革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要审慎对待,认真解决。要关心职工生活,特别要关心困难职工、下岗职工和离退休职工的生活,通过多种途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三)有关部门要支持企业推进内部改革。各地经贸委和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对改革的指导,对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要及时沟通研究对策,认真做好组织工作,主动为企业的改革创造条件,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要深入企业,帮助解决实际问题。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的典型经验,以推动企业三项制度改革不断深入。
本意见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其他行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


20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