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法性的实质/冯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1:50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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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性的实质


冯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 容 提 要
违法性作为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一个主要要件,在整个理论刑法学中表现出了极大的魅力,长久以来一直是诸多名家关注的焦点。在实质违法性中,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以及与此相关的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展开的争论更是精彩非凡。在多年争论不下的背景下,一种调和的倾向开始出现。本文在引述诸观点的同时,以行为风险的概念引入为基础,基于规范违反说的立场进行了一种不同于二元论的调和尝试,以期提供一种有益的选择。
在本文的视角上,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以及与此相关的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展开的争论其实并不是一种完全对立的争论,实际上在笔者看来这两者完全是一种对待犯罪的态度上的不同。可以说正是这两者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对待正义、社会乃至自由的态度才使得这两者的争论具有实质内容。

Abstract
The notion of violating norms in criminal jurisprudence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of overcoming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doctrine of harming legal interest, improving the public’s recogni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evaluating crimes correctly. Firstly, the article analyses the meaning and content of norms, the value of the norms of social ethics. Secondly, the article tries to find a new notion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notion of violating norms and the doctrine of harming legal interest. Finally, according to the purpose of the writer, the new notion will be another explanation to the meaning of illegal.


关键词:法益侵害说 规范违反说 行为风险 风险社会
一、 关于实质违法性的主要理论
(一) 关于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
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是作为继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后成立犯罪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出现的。违法性的这种地位使得对其理解的不同可能导致在对犯罪本质的表述及对犯罪的认定上产生极大的差异,因而关于违法性的争论历来颇引人注目。
违法性可以被分为实质的违法性与形式的违法性。形式的违法性意指行为违反法秩序或法规范。将违法性在形式上解释为违反实定法是最容易被理解和接受的,从而也就没有太大的争论。在这里我们所要讨论的是关于实质违法性的各种理论。关于实质违法性的争论主要在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间展开。
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李斯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是指行为“对社会有害(反社会的或非社会的)”、是“侵害社会的举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麦兹格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一定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危险(威胁)。规范违反说则认为,违法行为的实质是违反法规范或者违反法秩序。麦耶认为,违法性是指“与国家承认的文化规范不相容的态度”。小野清一郎说:“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的法秩序的精神、目的,是对这种精神、目的的具体的规范性要求的背反。违法性的实质既不能单纯用违反形式的法律规范来说明,也不能用单纯的社会有害性和社会的反常规性来说明。”团藤重光则指出,违法性从实质上说,是对整体社会法秩序的违反,是对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
从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基本观点中大概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然而要更加明晰这两者之间的争论,还必须了解关于违法性的另一组对立的概念,即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是指行为在造成法益侵害或者引起危险时,才给予否定性评价,以凸显被侵害的法益(结果)自身的重要性。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由于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就必须受到否定性评价,以显示行为本身不值一提,不值他人学习效仿。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对立不是刑法中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而是刑法客观主义内部的对立。法益侵害说论者一般赞成结果无价值论,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时,最基本的是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此即结果)。规范违反说论者一般赞成行为无价值论,因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故在判断上更重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
于是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最基本的结论:虽然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是在刑法客观主义之中展开争论的,任何夸大这两者区别的表述都是不准确的,实际上在遵循罪刑法定等一系列原则的现代法治国家,这两种学说在实际中遭遇的可能性比想象的要小得多。然而这种争论之所以存在并且地位显赫(在日本,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的争论已经成为占支配性地位的争论 ),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两种理论所代表的是两种不同的价值选择倾向。所表达的是两种对违法性乃至犯罪的截然不同的理解。法益侵害说注重“结果”,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威胁。行为只要没有侵害这种利益,即便违背了社会伦理规范也不能被认定为违法。而规范违反说则注重行为本身,在这里受到评价的是行为以及与行为有关的行为人的目的等主观要素。行为的违法性实质上就是违反被国家法律确认的社会伦理规范(法规范),以及这种规范企图建立的法秩序。

(二) 关于对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批判
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争论表现出一种奇特的现象,那就是法益侵害说不仅早早地取得了通说地位,而且在争论过程中,坚持规范违反说的虽然不乏其人,可是一方面,由于早在启蒙时代就已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从费尔巴哈确立刑法法治国原则以来,人们在刑法领域摆脱道德、宗教束缚的意愿和信心大增。这就使得以社会伦理规范为理论基础的规范违反说至少在表面上表现出了一种“倒退”。尽管其一直努力强调,这种社会伦理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法确认了的法规范,以期在法治原则之内展开论述。另一方面,由于法益侵害说占据了法治原则的优势地位,这就使得即使是坚持规范违反说的论者,在不可能摆脱基于法治原则的法益概念的意义上,也就无法摆脱法益侵害说的影响。如威尔采尔在坚持行为无价值论的同时,仍然承认法益是判断违法性的一个要素,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仍然被作为判断违法性的一个资料存在 ;大?V仁教授企图以一种二元论来调和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我国的周光权博士在坚持行为无价值的同时甚至认为,对于行为无价值的选择只是权宜之计,仅仅是我们这个特定社会的特定选择,我们所追求的仍然是结果无价值时代的到来。 于是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同时也是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争论一开始就表现出一种不协调。
当然对于法益侵害说的批判仍然是存在的。在规范违反说看来法益侵害仅强调结果的无价值,对于社会生活的实在性缺乏充分把握,不少犯罪的性质仅从结果无价值角度并不能得到充分说明,即使是根据结果无价值能够相应理解其性质的犯罪,在论述具体的违法性的意义时,一般也应考虑招致法益侵害威胁的行为本身。威尔采尔指出:“的确,法益的侵害乃至威胁对于大部分犯罪来说是本质性的,但是它只不过是人的违法的行为的部分要素,仅用法益侵害决不能充分说明行为的不法。法益侵害只有在人的违法的行为中(行为无价值中)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行为的无价值是共通于刑法上所有犯罪的无价值。” 另外,法益概念本身也很模糊,一方面,由于要在刑法的法益与其他法益之间划出界限几乎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确定何种利益是法益也是相当困难的。从而使得法益侵害说沦为一种泛论,使得与其对立的规范违反说亦能对其加以吸收。同时也使得侵害法益与违反实定法的形式违法性难以区别,从而失去提倡该种学说的意义。
对于规范违反说的批判首先是从批判行为无价值论的提倡者威尔采尔据以立论的目的行为论开始的。目的行为论的内容是:自然人通过思想上的预期和相应的中间性选择,把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引向了一个确定的目标,从而将这个因果过程“在目的性上过分地加以确定了”。根据这个观点,一个杀人行为,只能在行为人有意识和有意志地向这个目标前进时,也就是故意杀人时才能成立。 采取目的行为论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对行为无价值论的坚持。因为在这里首先应当受到关注的是行为及行为的反伦理性。行为的结果就沦为一个参考的因素。于是对行为无价值论的一个有力批判首先来自对目的行为论的批判。一般而言,目的行为论就故意行为而言并没有问题,难题在于这种理论没有办法说明过失行为,虽然威尔采尔企图用“过失行为是指向构成要件以外的目的行为”的说法来进行弥补,然而这种描述确实难以令人满意。 对于规范违反说的另一个批判是,虽然其在本意上欲将规范限定在由国家法律承认的社会伦理规范上,但是还是无法避免这种论述对法与伦理的混淆。同时伦理规范本身采取何种标准来确定也是不清晰的。而且以伦理规范为指导容易产生一种整体主义、连带主义的刑法,无法保障个人自由。

(三) 关于一种企图调和的理论
正如上文所言,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争论一开始就是不协调的,这就使得一种调和的努力主要来自坚持规范违反说的学者。日本学者大?V仁认为:“不可能无视结果无价值来讨论刑法中的违法性,行为无价值以结果无价值为前提,同时使作为结果无价值的事态的刑法上的意义更为明确故应将二者并和起来考虑”,他一方面认为将法益的侵害、威胁理解为犯罪的本质,本身具有妥当性。另一方面单纯根据结果来评价违法性是不全面的,还要考虑引起结果的手段,方法等,如对于侵害财产罪,刑法根据其侵害行为的样态区别为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恐吓罪等。大?V仁教授的这种观点被称为“折中说”或“二元说”。
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在判断违法性时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结合起来考虑。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二元论)认为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违法性判断的基石性范畴,但是行为无价值论是有优先地位的。法益保护的实现包含于对社会伦理秩序的保护之中。
然而对这种调和企图的批判也是明显的,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首先,根据二元说,如果认定违法性时既要考虑结果无价值,又要考虑行为无价值,那么二元说所认定的违法性范围应当更加窄于结果无价值论,然而实际情况是,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偶然防卫没有造成任何不法结果,不具有违法性,而二元论则认为偶然防卫成立既遂犯罪。这表明二元论实际上仍然是一种行为无价值。其次刑法根据行为的方式、样态将侵害相同法益的犯罪规定为不同的罪名,并不说明立法者注重行为无价值。而只是由于刑法并不处罚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而只是将需要由刑法惩罚的侵害法益的行为样式挑选出来,这也符合罪行法定原则。最后,二元论也没有说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关系,没有说明如果以结果无价值为前提,那么在缺乏结果无价值,而存在行为无价值时能否将行为定义为犯罪。
由此可以看出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差异比想象的要大得多,于是在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争论中,二元论的调和也基本是失败的。

二、 本文的立场——一种新的调和
(一) 基本采取规范违反说的立场
首先,采取规范违反说的立场并不是对法益概念的背反。在一个法治国原则占支配地位的时代,任何一种关于违法性乃至犯罪的实质理论都不可能摆脱法益的约束,也就是说,任何一种关于违法性与犯罪实质的理论都必须以法益为指向。然而这种指向并不意味着只有采取法益侵害说的立场才能保护法益。一方面,如果采取法益侵害说的立场就必须说明这种法益的确切内涵,而这种说明恰恰是很难做到的。例如,人的生命可以作为法益的内容,而对一般的社会秩序(如交通规则)的违反同样也是违法的,刑法法益接受前者而舍弃后者的根据在哪里?坚持法益侵害说的论者或许会说,从刑法辅助性的功能出发,只有对法益侵害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才能将其认作是对刑法法益的侵害。于是另一个问题随之而来,何种程度的侵害才能被认作是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判断这种程度的标准又在哪里?在刑法条文有具体规定的场合,例如关于数额犯,相当接近但未达到该数额的行为与刚刚满足该数额的行为之间是否真的就存在可以将两者进行有无刑法违法性判断的所谓法益侵害程度之差别,这显然值得商榷。并且,在存在具体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对具体危害行为的承受能力显然应当被考虑进对法益危害程度的判断中,否则很难全面判断具体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然而如此一来法益侵害说必将面临更大的挑战。一则其据以立论的客观主义不攻自破,二则引入被害人的考量无疑是为法益判断引入了一个相当复杂且未可知的因素。在此法益侵害说的一个致命弱点就在于法益概念本身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另一方面,由于规范违反说立足于行为本身来说明违法性,这种说明就相对要简单得多。因为利益的复杂性使得我们或许很难知道,也很难确定行为到底造成了何种侵害结果,但是作为社会的成员,在特定时空下,却相对比较容易根据一般的社会规范对我们的行为进行对与错的判断。因而就可以认为依据刑法规范被判断为错的行为就是具有刑法违法性的行为。然而这并不是说我们可以就此放弃法益概念,事实上当一行为在刑法规范之下被判断为违法时,我们已经在不知不觉中完成了对法益的承认和保护。
其次,法益侵害说无法说明以可补偿利益遭侵害为内容的犯罪。法益侵害说将法益遭侵害认作行为违法性的实质。然而坚持法益侵害说的论者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相当一部分利益的可补偿性。既然利益可补偿,那么与此相对的法益也就理所当然是可补偿的。也就是说甲从乙处盗得2000元,乙的财产法益遭侵害。法益侵害说的立场认为乙的财产法益遭侵害,所以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可是,如果甲在盗得2000元后又将2000元还回乙处,显然乙的财产法益在“客观效果上”并没有遭侵害,那么甲的行为还是不是犯罪行为呢。按照新刑法的立场,甲在盗取乙的财物以后就构成犯罪。因此虽然甲还回了财物但依然构成犯罪,属盗窃罪既遂。可见新刑法并不如有的论者所说是采取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另外,如果情况变成甲在被判刑以后表示愿意归还盗得财物,甚至愿意超额归还,那么对甲的判决还要不要执行。即便是坚持法益侵害说的论者也必定会得出肯定答案。由此可见违法性的实质只有在解释成是对规范的违反时才能够真正有效地面对以可补偿利益遭侵害为内容的犯罪。
另外,坚持规范违反说并不会对个人自由造成损害。个人自由并不是采取何种实质违法性的学说所能左右的,一个社会整体的进步才是个体自由的决定因素。 个人自由保障,其实是法治国原则的具体内容,无论规范违反说还是法益侵害说实际上都旨在保护个体自由,所不同的只在这种保护的方式。在进行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论争之前,首先必须说明的是这两种论点都是在法治原则的背景下展开的,坚持法益侵害说的论者认为法益侵害说是以个人主义价值观为其立论基础,个人行为在没有造成法益损害时,不得作为犯罪遭刑法追究。并期望以此来保护个体自由。而规范违反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应当逾越一般的社会规范(法规范),以此来维护社会中的一般期待,从而保障他人的行为自由。可以说法益侵害说旨在保护行为人的自由,而规范违反说则旨在保护行为相对人的自由。表面上看,规范违反说确实表现出了一种“全体主义”的态度。但这种态度的本意和实际效果都指向了一种社会安全利益与个人行为自由的衡量。在法治国原则之下,是规范违反说而非法益侵害说站在了社会安全利益与个体行为自由的平衡点上。法益侵害说为个体行为自由干脆而直白的呐喊实际上是对18世纪启蒙思想的简单承接。而这种承接在刑法中由法治国原则来完成就已经足够了。因此在现代社会中,规范违反说才是保障个人自由的最佳选择。
同时,在社会现实中,法益侵害说容易沦为一种结果主义的立场。而对于一个运转有效的社会,从结果的角度对犯罪进行补偿的意义远远小于从行为本身的角度对其展开的评价,将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由此宣告这种行为是错的,从而杜绝效仿,才是在本质上作为一种评价规范的法应该做的。才能满足善良社会成员对法的最一般的期望。而且,“人有人格发展自由。这也是近代刑法归责体系中的人类图像,人因此被认为是能够理解社会共同伦理价值,并且能够依照这种群体道德认知而自行决定行止的自主个体,作为这种道德上自主的个体,人有能力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人有能力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命令与其他人来往,因此如果未能满足法规的要求违反规范而行为,便要受到制裁。在这种人类图像之下,抵触规范的不法行为,便逐渐地从重视结果不法转移到行为不法,而行为不法的激活者便是那个有道德上自主的人”
最后,关于偶然防卫,甲用枪射击乙时,刚好乙已经在外套里藏着手枪正要射击甲。在这种情况下,甲将乙射击至死。在此,甲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张明楷教授认为这其中涉及到的其实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以具有防卫意图为前提,而甲没有防卫意图,相反却是故意实施杀害乙的行为,从而构成故意杀人既遂。而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则认为,正当防卫不以具有防卫意图为前提,甲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防卫的效果,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在此,我们首先分析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如果情况是这样的:甲在向乙射击的同时,乙也正向甲射击,只是由于时间上的细微差距或者射击技术的高低致使乙被甲击中身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结果无价值的立场,甲与乙的行为同时成立正当防卫,从而都是合法行为,此时问题就出现了,既然乙的行为也是合法行为,那么甲故意杀害乙的行为显然就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这就陷入了一个悖论。而这恰恰是结果无价值论无法解决的。在笔者看来,关于偶然防卫我们应当坚持行为无价值的观点,成立正当防卫必须以存在防卫意图为前提,其实在这里关键的问题还不是有没有防卫意图的存在,而是有没有杀人故意的存在。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其实并不是要评价有没有防卫意图,而是要评价有没有杀害故意。如果情况是这样的,甲在森林里猎鸟(合法),而此时乙正以杀人的故意向丙瞄准,正准备射击。甲由于可以理解的失误(如天气、视力等因素)将乙误认为是鸟而向其开枪,从而挽救了丙的生命。此时无论甲有没有防卫意图都能够成立正当防卫,从而阻却其违法性,将其行为正当化。所以在笔者看来,上一个事例中甲的行为之所以违法,关键在于其有杀人的故意,并基于这个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行为无价值论者也正是在其故意实施杀人行为的意义上才将其评价为违法的。之所以强调防卫意图实际上是从另一个角度强调故意因素的存在。由此行为无价值论在偶然防卫上的观点基本是妥当的。从而也进一步说明了规范违反说的妥当性。
由此本文基本坚持规范违反说的立场。
(二) 一种立足于规范违反说的调和论
威尔采尔之所以没有舍弃法益侵害作为判断违法性的资料,大?V仁教授之所以进行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调和从而提出所谓的二元论。实际上都说明单纯的规范违反说确实是有缺陷的。这种缺陷就在于一种单纯的以社会伦理规范(法规范)为基础对行为进行的判断在缺乏“侵害事实”这样的要素参加下,很难令人信服,也难以摆脱一种以伦理治罪的有违法治精神的形象。于是从方向上看,二元论的努力是正确的。一种以法益侵害为方向的基于规范违反说的调和变得理所当然。那么简单的将规范违反说与法益侵害说结合起来的调和是否恰当呢。这种尝试的典型描述来自大?V仁教授,他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侵害或者威胁法益 。然而正如张明楷教授批判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进行调和的二元论时所说,这种大方的调和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一元论,缺少实际意义。
在笔者看来,如果我们可以但或许并不十分恰当地将规范违反说与行为相对应,将法益侵害说与结果相对应,那么一种将规范违反与法益侵害同时包含的对实质违法性的阐释显然低估了行为与结果在本质上的差异和逻辑上的距离。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情况,全在于进行这种调和的论者低估了人类行为的复杂程度,在刑法理论的背景下,行为与结果都不可能同时作为一个判断的两个根据。
在这里二元论的调和论者所看到的人类行为过程是这样的(如图一):

行为人——行为——结果
———————————→时间轴
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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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对天气、气候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交通、通讯、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及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公布与启动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渔业、交通、水利、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并可以在编制过程中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移动气象台,并在城镇显著位置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水利工程、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具体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联合监测成员应当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和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及时增播和插播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严禁不具备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的,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销售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指导。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条 发现气象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二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由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援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的种类、程度及其发展趋势,并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传播或者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不良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委发[2000]010号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0-09-30

各区委、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调动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广泛倾听和征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拓宽人民群众建言献策的渠道,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行民主参政、议政,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建议征集的工作对象为我市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关心我市建设和发展的国内外人士;鼓励知政执政的各级公务人员参与。


  第三条 人民建议征集的内容


  (一)对我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等机关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法律、法规及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城市建设和管理等方面工作的建议,特别是各个时期的重大经济政策、可持续发展战略、环境保护工作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解决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措施和建议。


  (四)对我市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及每年为民办实事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我市社会保险体制、工资福利制度、医疗保障、住房制度等重大改革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六)围绕我市中心工作,根据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确定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其它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人民建议的征集方式


  (一)在各项重大决策出台前,通过媒体等各种方式向该项政策所涉及的群体范围征集意见和建议。


  (二)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平均每季度一次)通过媒体等向全市人民或有关对象公开发布有关的专项建议征集的议题和要求,并收集建议和意见。


  (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某些重大会议依法实行旁听,采用组织市民旁听并征集意见的办法,以增加党务、政务的公开透明度。各职能部门及公共事业单位在重大措施出台前,也可采用听证的方式征求群众意见,提高决策质量。


  (四)由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媒体及座谈等灵活多样的方式直接向人民群众征集建议和意见。


  (五)人大、政协征集的建议、提案可向人民建议征集机构推荐。


  (六)通过受理来信、来访、来电、传真、电子邮件等各种方式征集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人民建议受理机构


  (一)市一级人民建议征集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为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办事机构是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与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合署办公。


  (二)市委、市政府受理人民建议的机构为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与市信访局合署)。市人大、市政协受理人民建议的机构为市人大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


  (三)各区委、区政府受理人民建议的机构为区委、区政府办公室或信访机构。区人大、区政协受理人民建议的机构为区人大办公室和区政协办公室。


  (四)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人民建议的部门为受理信访的机构。


  (五)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受理机构为信访机构或秘书机构。


  第六条 人民建议的办理程序


  (一)人民建议征集受理机构在收到人民建议后,应按照办理人民群众信访的工作程序办理。对于专题建议,可以按照集中办理的程序办理。


  (二)对于重要和有价值的人民建议应形成专报,呈送领导阅处或交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处理。对于特别重要的建议要形成专报,经领导批准需论证的,由人民建议征集机构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学者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应聘请建议人参加论证。对于论证可行的建议,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实施。


  (三)对于专题征集的人民建议,有关实施单位应进行认真的研究,提出具体的采纳意见并切实予以实施。


  (四)对于人民建议的处理及采纳情况,应在收到建议信后的一个月内答复建议人。


  (五)各人民建议受理机构可根据各自不同的工作特点,在本办法的总体原则下,确定具体的办理方式。


  第七条 人民建议受理机构应认真负责地办理人民群众的各项建议和意见,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工作制度,并对外公布受理范围、通讯联络方式,方便人民群众提出建议。


  第八条 奖励原则及范围


  (一)奖励的原则:贯彻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办法。对于产生特别重大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建议应予重奖。


  (二)奖励范围:通过上述人民建议征集途径提出的建议,被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和有关部门采纳的,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建议。市人大、政协的优秀建议、提案经人大、政协推荐,可列入人民建议奖励范畴。


  第九条 设立下列奖励项目


  (一)我市人民建议最高荣誉奖项为“建言献策奖”,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每两年奖励一次,每次设奖10名左右;


  (二)设立人民建议专项征集奖,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和参与征集的有关部门共同奖励,奖励时间不定;凡累计3次获得专项建议奖的建议人可获“建言献策奖”;


  (三)设立杰出建议特别奖,由市委、市政府不定期进行奖励;


  (四)设立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先进单位奖,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每两年奖励一次,每次奖励3名左右。


  第十条 评选办法


  “建言献策奖”、“先进单位奖”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评审,报市委市政府领导批准。“专题建议奖”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和各参办单位共同评审,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核定。“杰出建议特别奖”由征集办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领导论证,报市委常委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我市各区、各部门对人民建议人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进行表彰和奖励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