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他合同/杜贵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04:07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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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他合同

杜贵琴


合同或曰契约,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契约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种,仅具有链结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其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谓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债权和物权得以严格区分,构成了债法的基本原则。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位,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是社会中的人,权利义务终究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由于社会关系的整体性,没有第三方效应的契约几乎是不存在的。因而,涉他合同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研究涉他合同也有着理论和现实意义。涉他合同中包括利他合同,即合同债权人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利益的契约。本文拟对利他合同作一探讨,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 两大法系有关利他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大陆法系相关规定
法国法中承认利他合同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法国理论界关于利他合同的主流学说是权利直接发生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因合同而直接获得权利,并非合同当事人或一方行为的被代理人。法国法始终将利他约款视为基础合同的附加条件。
德国法也承认利他合同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在学理上,主流学说认为,第三人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直接取得权利,即所谓直接取得说,至于为何直接取得,契约说为通说,该说认为“契约行为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有利益之法律效力”。①德国法对利益第三人条款加以独立化。
此外,《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也都有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

(二)、英美法系相关规定
在英国法中,并没有承认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利他合同的效力受到广泛的重视,并以判例的形式得到确认。在立法上,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并于1999年在英国议会通过,利他合同获得了立法上的依据。其理论依据为“法定允诺说”,即通过法律拟制来认可(被允诺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
在美国法中,纽约上诉法院在1859年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中即已承认第三人诉权,并在以后的波尔诉比尔、塞瓦诉兰萨姆等案例中得到进一步确认。1932年的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和1980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利他合同制度加以完善和发展,扩大了受益第三人的范围,使利他合同得以在更广的范围上予以适用。②
可见,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利他合同的效力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 利他合同存在的客观依据

债的相对性原则(大陆法系)或者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英美法系),源自罗马法,是现代债法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反对利他合同的主要理论依据。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作为当事双方创设权利义务的合意,能且仅能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既不能将合同义务强加于第三人,也不能将合同利益授予第三人。该规则深深的植根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理论沃土中,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国王,是理性人,可以合理的规划自己的生活,自主选择缔约对象、缔约内容及违约救济的手段,以充分实现其完备的意思,反对任何形式的强制,主张允诺一个人通过契约干涉他人的事务是对个人自由的侵害,该种理论根源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潮,符合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债法(大陆法系)或合同法(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了债权的对人性质和义务人的范围,使债权得以区别于物权,方便了法律采用不同的手段加以调整,有助于保护了民事主体的自由。
但是,近代以来,合同相对性原所依据的契约自由的民法理念本身已然有所变化,法律在维护自由的同时,不仅仅关注缔约双方的自由和合意,而且体谅第三方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期待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的促进效益的价值,在这种形势下,承认利他合同的呼声高涨。而债的相对性原则本身也有所衰落,如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已经获得广泛承认。 1937年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一份改革对价制度的著名报告中,曾经建议废除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只要一份合同明示地向第三人授予一定的利益,该第三人就应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强制实施合同的许诺。③虽然债的相对性原则有所衰落,但其依然是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债的相对性原则,整个私法体系将变的极为混乱。契约相对性之所以出现今天这样的尴尬,是以为契约所依附的土壤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发展了的社会需要新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契约的相对性原则也就不得不妥协和让步,契约也就有了越来越多的涉他性。4事实上,第三人承受利他合同的效力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并未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利他合同只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除此以外,本文认为利他合同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依据,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契约自由的尊重。
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过错责任是近代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深刻的体现了民法的性质与理念。契约自由作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在合同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所谓契约自由,依英国法学家阿迪亚的观点是指当事人相互同意和相互选择的结果。7契约自由原则根源于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和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依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只要契约当事人达成合意而该合意不违背公共利益,契约一方自然得将其合同权益授予第三人,这本应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契约法的私法本质。同时,这并不会给该第三人带来负担,因为授予的是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利他合同的设立,有效的扩张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有助有体现法律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和关怀,体现了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

(二)、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潘恩曾经说过: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保护人们合理正当的期待利益是法律的应有之意,惟如此才培养人民对法律的情感,增强人民的法治信仰。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基于他方让予权利的意思表示有理由产生合理的期待,盖因合同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任意法、权利法,理应尊重自由意思,鼓励当事人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在该领域,凡法律所未明确禁止的,视为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许利他合同存在,利他合同的存在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利他约款合法有效。基于这一判断,第三人即对该合同成立具有信赖利益,当该合同不成立,不获履行时,其已建立的内心期待必将落空,已经支付的准备费用无法获得弥补,信赖利益无疑受到了损失。可见,不承认利他合同不符合私法自由的精神,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不符合效益法则。

(三)、经济效益价值
按照斯密有关理性人的假设,市场主体完全可以自我规划生活,会选择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方式为行为,以真正实现效用最大化。在这个过程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法律不应强使无效。利他合同恰恰反映了市场经济下理性人的利益诉求,通过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为履行行为,简化了交易程序,极大的降低了交易费用,缩短了交易时间。“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往往对第三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这样,实际上一人履行消灭了二人的债务,达到了债权人自己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既缩短了履行时间,又简化了履行手续”。5由此可见,利他合同的产生与传统在理论并不矛盾,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的本意,并有着深刻的经济合理性。

三、 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如: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和标的确定、可能等要求,利他合同自然应当一体遵循,但利他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在认定利他合同成立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利他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
所谓利他合同,并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有名合同,只不过是当事人在契约中加入的利益第三人约款,所以该利他约款与基础合同具有明显、直接的牵连关系,其效力取决于基础合同的效力。若基础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利他合同无效;若基础合同中与利他约款没有直接相关性的条款无效则不影响利他约款的效力。

(二)、该利他约款本身合法有效
基础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意味着利他合同本身也合法有效,若该利他约款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或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则该利他约款当然无效,利他合同视为自始不成立。

(三)、受益第三人同意承受合同利益
利他合同本身是契约当事人合意的产物,第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结,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所以即便基础合同授予第三人利益,该第三人也有权拒绝或放弃。若该第三人行使拒绝或放弃的权利,则利他约款无效,因为合同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不得羁束合同外之第三人,即便授益于第三人,也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确为对他人生活的干涉。

四、利他合同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作为利他合同中的授益方,其主要承担的是合同义务,而非合同权利。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仅得于第三人做出接受表示之前,方能行使其对利他合同的撤销权,从而使利他合同自始无效。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债权人于第三人未为接受表示前行使撤销权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固有利益,但一俟第三人为接受表示,即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即不得行使。债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信守合同允诺,一俟第三人接受即不得撤销;2、协助合同履行,如告知债务人第三人的住所地;3、协助第三人行使给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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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监察、发展改革、编制、财政、政府法制、保密、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和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程序、方法和有关依法收费的规定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保密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税费征收、财政预决算和公共资金重点支出项目情况;

  (三)促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

  (四)民生工程计划及实施情况;

  (五)征地拆迁、与资源配置利用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政策、标准、程序等情况;

  (六)各类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以及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扶贫救灾、征兵工作、土地征收、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情况;

  (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情况;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辖区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七)财政收支、预决算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审计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其他农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农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码规则编制、公布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经济信息中心所提供的帐户登录“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及时发布、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铜陵数字电视881政府信息专用频道是政府信息公开另一重要媒介,与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实行数据共享,实现政府信息同时发布、同步更新。

  第十六条 建立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赠阅联络网络,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宣传、查阅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向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开渠道外,行政机关还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及部门政务公开网;

  (二)各类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档案馆及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中心;

  (六)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及政府有关会议;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新闻发布会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在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政府门户网、数字电视881政府信息专用频道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市直有关部门制作或获取的市政府政府信息,应当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内,通过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在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相应条目下公开该政府信息。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将该政府信息同时发送至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相应条目。市政府政府信息其他方式公开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组建的各类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开。其他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的政府信息,由设立部门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各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对共同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一致,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或公开内容和范围有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有效,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以及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相关部门立即纠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通过与其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照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申请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行政机关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经行政机关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非盈利组织、公益团体或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监察、发展改革、财政、编制、政府法制等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总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或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按下列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属于行政问责范围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经政府集体讨论后决定是否问责;

  (二)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三)属于行政监察范围的,由监察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四)属于保守国家秘密范围的,由国家保密管理机关负责依法追究;

  (五)属于公务员管理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六)属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范围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需要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出具工作介绍信、身份证明等公务联系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公务协助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执法(司法)协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2005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同时废止。




湖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靠集体所有制组织供养五保户,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由民政部门主管,农村乡(镇)、村组织具体实施,财政、粮食、物资、供销、卫生、文教、司法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户的供养工作。
第三条 五保户是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儿。
五保是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还应保教。
第四条 各地农村不论实行何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对符合五保条件的对象,都必须及时给予五保,负责供养。
五保户的确定,应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五保供养证,建立档案。
第五条 五保供养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五保户的供养,应当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实际生活水平,并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相应提高。
第六条 少数贫困乡村的五保户,集体所有制组织供养后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重灾区发放救灾款、物时,应把五保户列为重点对象,优先救济。
第七条 对五保户的供养采取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提倡集中供养。
乡(镇)、村要积极创造条件,依靠集体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办好福利院,根据自愿原则,吸收五保户入院集中供养。福利院可组织五保户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安排好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以改善和丰富他们的物质、精神生活。各有关单位要积极为福利院开展生产劳动
和文化娱乐活动提供条件。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供养物资和经费必须保证及时兑现。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安排人员或委托亲友护理。对护理人员可给予适当报酬。
第八条 对五保户供养的各项费用从公益金中开支,依照合理负担的原则,由乡(镇)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定期公布帐目,并受乡(镇)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五保费用包括:供养五保户的生活费、护理人员的报酬和福利院必需的管理费。
第九条 切实保护五保户私有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予以侵犯。
五保对象的遗产处理,可由五保对象与供养组织依法签订财产遗赠协议。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把五保户供养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五保户供养工作制度,及时了解和解决五保户的困难,定期检查供养落实情况。要积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青年、民兵、妇女、学生等为五保户做好事,送温
暖,树立社会新风尚。
每逢传统节日,乡(镇)、村要安排好节日物资供应,组织看望、慰问五保户。
第十一条 对在五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五保户或者侵犯五保户合法权益、侵占五保户供养款、物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