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护的性质/赵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47:15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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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的性质

赵艳

  监护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在理论上对监护的界定不一致,同时,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通常我们认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监护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 、 问题的提出

  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罗马法时期的监护是家父权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家族财产,免得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挥霍浪费自己的财产,或者其财产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监护人的行为是通过行使一定的职权来进行的。可以说,监护制度在其产生之时,的确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是,监护发展到了今天,其意义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个人利益的维护。而监护究竟是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质,又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所以说,确定监护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在我国,我国目前对监护的立法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  章(民事责任)的第13条,以及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的规定中。虽然内容上涉及到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职责等多个方面,但是总体上来说,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不能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复杂的情况,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关于监护的性质,由于我国立法当中语言表述存在问题,就更加引发了理论界对监护性质的质疑。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本身就说明监护在我国民法中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加以规定的。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语法上错误搭配“履行”与“权利”的含混规定,正反映了立法者当初对监护性质认识的不统一,与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没有规定监护权的做法又是相互矛盾的。我认为,我们不应当仅仅从我国立法中的规定来界定监护的性质。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第二款中又规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明显是矛盾的。如果我们单纯的从特定时期立法中的某一个或几个不准确的用语中去解释一个深刻的理论问题,那么必将陷入到一个无法自拔的泥潭中。

  二、不同的学说

  我国法律不分监护和保佐,民法通则将监护规定在民事主体的“公民”一章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但是对于监护的性质,我国的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是否应当确认监护是一种权利。这些观点主要有三种:

  1、监护权利说。此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把监护称为监护权。认为只有从性质上把监护视为权利,才能使监护人正确、主动地行使权利,并实现监护的目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就含有把监护视为权利的意思。对于监护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其身份权性质,二是否定其身份权性质。⑴肯定说。认为监护权产生于身份权,是基于监护人的特定身份才产生的。监护权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亲属法外的内容,其性质都是身份权。也有学者认为,监护权基本同于亲权,只是惩戒权受到限制。而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权,在财产上同于亲权,在人身上则以身体和健康的照料、治疗和保护为主,同时也包括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权,以及居所指定权。因而其性质属于身份权。⑵否定说。认为传统的身份权以支配他人的权力为中心,与现代立法及监护制度水火不相容,故我国立法无身份权,监护自然也不是身份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在被监护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关的亲属时,可以由其他公民、组织担任监护人,所以一概将监护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

  2、监护义务说。此种观点认为监护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理之性质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有的学者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就是监护人的各种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与责任归结起来就是监护人对上负有基于保障社会安定的需要而承担的义务,对下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而承担义务,因此,监护的性质归根结底只能落到义务

上。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所以,监护应当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

  3、监护职责说。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我国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人以谋取自身利益,所以,监护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公职。有的学者认为,监护是一种职责,是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又负有责任(义务)。任何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推卸或不适当地履行这种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是职责。

  三、对监护的定性

  我认为,监护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以义务作为前提和中心的。我国理论界中相当数量的学者将监护的性质确定为义务或者职责,存在许多不妥之处。首先,从各国监护制度的规定来看,监护人除了负有监督保护的义务外,还享有诸如获取报酬的请求权以及法定理由下的辞职权等权益。比如,瑞士民法典416条就明确规定了监护人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德国民法中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以无偿为原则,但是存在例外,即“如果法院任命监护人时确定监护人系职业性行使监护职责,”那么“监护法院应当准许给予监护人或者监护监督人报酬。”台湾民法第1104条中规定:“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对于监护人为监护事务的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德国民法中明确规定得请求偿还。瑞士和日本民法中虽无明确规定,但都作出类似的解释。此外,对于辞职权,各国民法中普遍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辞任。比如日本民法中规定:“监护人有正当事由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任务。”由此看来,认为监护只是基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考虑,而没有对监护人权利的体现,从而将监护定性为义务,或者片面的将监护置于公法视角下,把它理解为强制性的职责,都是不准确的。其次,就监护自身的本质而言,监护是对于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产人予以身体上和财产上照顾的制度。所以说,尽管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和亲权予以区分,实际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监护是作为亲权的延伸和补充而存在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很明显是基于亲权的欠缺而由亲属权发生的,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则产生于配偶权和亲属权。所以,从监护权产生的根源上来看,监护是一种权利。至于监护权是不是身份权,我个人倾向于它不一种身份权。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不仅仅是亲属,还可能是亲属之外的自然人、组织甚至政府民政机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把监护权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还有一点就是,为与世界各国立法达到到一致,我们有必要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过程中增加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类型,那么身份就更无从谈起了。再次,确定监护权为民事权利是我国解决区际监护纠纷的基础。根据我国香港法律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权利而不是单纯的责任。在父母双方健在的情况下,不允许放弃或者让渡对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监护权。按照澳门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所以监护行为不是单纯的义务,也具有相应的权利,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台湾民法典当中,也明确规定“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可见,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民法中都体现了监护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因此,我国有必要明确监护的性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最后,在明确监护的性质的基础上,规定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使得监护人对其履行的职责有所补偿,可以进一步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同时,应当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并赋予监护人在法定理由下的辞任权,完全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和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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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辩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为视角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新增了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一条文标志着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确立。但目前法律对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及行使程序均缺乏具体规定。虽然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在英美法系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上由模糊到相对完备需要一个过程。下面笔者就这一新制度的法律完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我国律师保密特权的确立具有划时代意义。条文设置上,它既从正面对辩护律师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的保密权予以肯定,又从反面对该特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信息排除在保密特权之外。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律师保密特权显得过于单薄,诸多问题还待明确。

1.权利主体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只规定了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律师拒证权,但这只是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在律师保密特权中,辩护律师首先对委托人有保密的义务,其次才对侦查、公诉、审判机关有拒证权。因此除了律师有拒证权,委托人也有权拒证或要求律师拒证。例如,在律师保密特权发源地的英美法中,律师保密特权被称为“律师——客户特权”,其权利主体是委托人,律师拒证权也是源于委托人。而在我国其权利主体却是律师,换句话说,如果律师放弃这一权利,委托人不愿意也无可奈何,这显然违背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初衷。

2.对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身份界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执业活动”从什么时候起算,是从正式达成委托协议之时起算,还是从为委托而进行谈判之时起算?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聘请的律师助理、专业人士知悉相关情况的是否也享有保密特权?委托人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包括可以代表他们的亲属?委托人为单位的,律师与单位中哪些人的交流属于保密范围?

3.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属于有权不予披露的信息。那么,委托人向辩护律师秘密提交的犯罪工具等物证是否也在此之列呢?再如,委托人向辩护律师作有罪陈述后又将该信息无意中说给第三人听的,是否还受保护呢?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增加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

4.特权的行使程序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对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补充——“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但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权利如何行使并无规定。缺乏程序规定将使权利形同虚设,因此必须对律师保密特权的行使程序予以明确。

5.特权的存在期限不明确。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后,委托人与辩护律师过去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人去世后其相关信息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机构、组织的,该机构、组织解散后,他们之前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

6.保密特权与其他条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不明确。为保障律师保密特权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内容,同时废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这些配套措施保障了律师保密特权的实施,也使诉讼法条文整体上保持和谐,但条文之间仍存在有冲突的地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律师对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某些严重犯罪有报告义务,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当然包括律师。因此一百零八条的举报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告知范围,二者是存在一定冲突。法律上对如何解决辩护律师可能面临的两难境地尚待明确。


二、相关法律完善建议

1.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定位。价值基础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源泉。因此构建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其背负的功能定位。根据国际刑事司法精神,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的基础就是相互信赖。这种信赖,是律师得以开展业务活动的基础和前提。二是阻止控诉方从辩护律师口中得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言词证据,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律师保密特权彻底杜绝变相获得源自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虽然以上价值观与我国注重实体真实、打击犯罪的诉讼传统存在差异,但任何理由都不能阻挡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向对抗制和保护人权方向发展的步伐。

2.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在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设置上,笔者认为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法的成熟经验。首先,应将委托人纳入权利主体。既然律师保密特权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么他们更加有权拒绝披露或禁止他人披露与律师秘密交流的信息,而不应将这一权利止步于辩护律师。其次,保密信息的内容应包括委托关系成立前的法律服务谈判。这是因为,委托人向拟聘请的辩护律师诉说案情后最终却没有达成委托协议的情形常有发生,若将这部分交流信息排除在保密信息之外则会使寻求法律服务的谈判缺乏公平交易的基础。再次,该特权的期限应为永久。这不仅与国际惯例相符,也已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9条中有所体现。最后,还要丰富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性规定,以进一步明确该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例如可将物证、律师-客户关系形成前就已存在的书证、委托人明知不相干的第三人在场仍向律师所作的陈述、委托人自愿向第三人泄露的信息等排除在外。

3.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适用程序。首先应当明确委托人、律师是这一特权的主体,然后当他人要求披露某一信息时,权利主体必须及时引用该特权,否则视为放弃。该特权可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予以引用。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引用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得强制权利主体就保密内容作证,应待进入审理阶段后由法官作出是否属于保密范围的判断。

4.应明确法条冲突时的解决办法。鉴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含辩护律师在内的人的举报义务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特权的例外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调整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现代法治精神对辩护关系、亲属关系等特殊信赖关系的保护与第一百零八条之间的争议性比较大,对其增加但书规定,给律师保密特权及刑事诉讼法日后的其他可能修改均留有了余地,有利于增强法条之间的兼容性,促进法律的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
根据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发展的需要,为实行分类管理,规范经营,维护经营秩序,外经贸部决定对所有已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对外经营范围进行重新核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依据
(一)企业具有的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
(二)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业务的业绩;
(三)企业的专业实力(包括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拥有的专业人员等);
(四)企业守法守规情况。
二、核定办法
对具有技术资质证书的企业,主要依据其资质证书核定;对无技术资质证书的企业,主要依据其业绩和专业实力核定。
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核定
(一)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的企业,赋予全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二)具有工程施工一级资质证书的企业,赋予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三)不具有一级资质证书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赋予全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1、近三年在国外实施过3个以上、不同行业、单项营业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2、企业注册资本超过2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小于80%;
3、拥有不少于60名的工程预算、报价和管理人员。其中,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5人,并有15名以上的项目经理;
4、近三年来无对外承包工程经营劣迹,未受过外经贸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罚。
(四)不具有一级资质证书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赋予相关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1、近三年在国外实施过单项营业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2、企业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小于90%;
3、拥有不少于40名的工程预算、报价和管理人员。其中,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0人,并有10名以上的项目经理;
4、近三年来无对外承包工程经营劣迹,未受过外经贸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处分。
(五)国务院确定的千家重点企业和120家试点企业集团,赋予企业所属行业或主营产品所属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四、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核定
(一)中央、地方主营劳务的企业(包括外贸企业),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可以向国(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渔工,下同)。
(二)省、地、县级各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企业,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可以向国(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三)已具有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设计咨询经营权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向国(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1)前两年年均外派劳务人员超过500人;
(2)前三年中未受过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处罚,无外派劳务经营劣绩。
(四)其它具有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设计咨询经营权但达不到第(三)款条件的企业,赋予其承包工程或设计咨询项目项下的对外劳务合作权,对外派遣实施其所承揽的工程或设计咨询项目所需劳务人员。
(五)企业的外派海员、外派渔工经营权,将专项核定。
五、对外设计、咨询经营权核定
(一)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甲级设计、咨询资质证书的企业,赋予对外设计、咨询经营权。
(二)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企业,在承包境外工程项目时,可从事工程项下的设计、咨询业务,但不得承揽单独的设计、咨询项目。
六、企业经营范围核定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企业,须申报近三年承揽的单项营业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情况;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须申报近两年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开展情况;
(四)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五)工程技术人员、工程预算和报价人员、项目管理人员情况。
七、核定程序
(一)本通知发布前获得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应在2000年申请换发本企业《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同时,向归口管理的国务院各部委主管司(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材料。中央管理的各外经贸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
(二)各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许可证》进行年审的同时审查企业核定经营范围的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之后将企业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外经贸部核定。
(三)外经贸部在《许可证》年审工作中,按本通知对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重新核定。
八、经营范围经核定发生变更的企业,应持新的《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原有登记。
九、企业须按核定后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超范围经营的,须专项报外经贸部审批。
十、鉴于重新核定企业经营范围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为保障此项工作稳妥有序地进行,我部将于1999年第四季度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
十一、请各有关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企业,并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反映。
十二、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今后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经营权,仍按《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748号)执行。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