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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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北京、天津、上海、山东、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市分行,广州、青岛市分行
为扶持轻纺产品出口,扩大轻纺出口产品能力和提高加工深度,国家设立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由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统一安排。为了加强该项基金的管理,国家计委制定了《关于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以计轻(1987)417号文的附件下发。为了便于有关省分行及经办行开展工作,现将国家计委制定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有关经办行。

附件:关于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扶持轻纺产品出口,扩大轻纺出口产品能力和提高加工深度,国家设立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下简称专项资金)。该项资金中的拨改贷资金有偿使用专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暂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专项资金不切块给部门或地方,由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下简称办公室)统一安排,并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设项目一律按《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招标暂行办法》实行招标,选定后列入国家当年基建计划。
第二条 为出口产品直接配套的企业,应先与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组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团。由该集团统一申请专项资金。
第三条 建设项目总投资中,企业或企业集团筹集资金不得少于50%,其资金必须落实。
第四条 中标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先与外贸部门签订工贸协议,并由有偿付能力的第三方作为建设单位的担保人(其资信须经当地建设银行确认),方可与办公室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见附,下简称项目协议)。据此,建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五条 工贸协议的贸方必须是直接经营出口的单位。协议中的出口产品必须是该单位经批准有权经营的;产品如需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协议须经经贸部或其授权的单位确认。
第六条 工贸协议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1.工贸双方共同确认中标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能扩大销售并有较强的竞争能力。
2.项目建成后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降低生产成本。双方应共同努力把换汇成本控制在国家当年核定的该品种的换汇成本以内。
3.经双方协商在一定时间内达到项目协议中规定的出口比重和创汇任务。
如国际市场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应提前协商,采取措施。
4.工贸双方在提供出口成品和生产中所需原辅料时,必须按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双方商定的价格供应,不得擅自提价。
5.工贸协议应包括双方在出口和生产方面各自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与还款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资金来源,应按照计资(1984)258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到期不能偿还,应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并不得挪作项目协议中规定的建设内容以外的用途,如有违反,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对挪用部分予以50%罚款。
第十条 当年未用完的拨改贷资金,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并纳入国家下一年的基建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性变化,至使项目协议或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同意允许变更协议或合同,并须采用书面形式,作为项目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计委。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书
为扩大轻纺产品出口,根据国家计委计轻(1987)417号通知 (甲方)与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乙方)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
一 、项目的名称、规模、工程内容和建设进度
1.项目名称:
2.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
3.工艺路线和工程内容:
4.建设进度:建设期从 年 月至 年 月共 月。
二、投资构成及分年安排
1.项目总投资:人民币(包括外汇折人民币,下同) 万元;其中:外汇 万美元。
2.甲方投资总额:人民币 万元;其中:外汇 美元; 年人民币 万元;年人民币 万元。
3.乙方拨改贷投资总额 万元; 年 万元; 年万元。
4.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协议数的部分,由甲方负责解决。
5.甲乙双方投资在年度中必须按比例使用。
三、甲方对乙方投资的偿还
1.偿还期从 年至 年。分年还款计划,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2.拨改贷利息按年息4.2%以复利计算。如发生国家政策的性的利率变动,本协议贷款利率根据政策作相应调整。
3.甲方应以第三方担保的方式对拨改贷本息提供担保,担保金额 万元。
四、甲方投资的筹措与偿还,由甲方自己负责。
五、双方责任
1.甲方保证按协议建成后 年新增出口数量达 %,创汇额达 万美元; 年新增出口数量达 %,创汇额达 万美元;……。
2.乙方保证按期提供所承诺的拨改贷投资,并按国家当年规定的万元定额提供拨改贷投资相应的建设用“三材”。
六、合同的违约
1.甲方出口新增创汇未达到第五条第一款创汇额90%,扣除企业按协议规定创汇额计算的留成外汇,上交国家。
2.甲方未能在协议规定期限内还清拨改贷本息的,逾期半年,应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并对逾期部分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加息20%。
3.甲方工程建设进度未达到协议规定建设期,每超过一季度,按乙方提供拨改贷总额的10%向乙方交付违约金。
4.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提供拨改贷投资,按乙方提供拨改贷总额的10%,向甲方交付违约金。
七、其他
1.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副本五份,担保单位、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地方经贸厅(局)、企业主管厅(局)各执一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样效力。
2.工贸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
3.协议生效后,在甲方全部还清拨改贷本息之日起两年内本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仍有效。
4.协议签订地点:
5.本协议在三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负责人 负责人
地址 地址
甲方担保单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
地址
签订协议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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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租赁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基层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未设立基层管理机构的农村地区,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外来人口专门管理机构,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对出租房屋的总量进行控制,使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不超过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基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
(五)委托他人出租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层管理机构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出租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核定申请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准租人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基层管理机构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审批。
申请出租房屋,作为居住用的,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九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对有关文件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出租房屋条件,并且房屋所在地区外来人员人数未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规模的,予以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标明许可出租房屋的间数、面积、使用性质和核准居住的人数。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注册制度。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无《暂住证》、育龄妇女无《婚育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租赁双方姓名、租赁房屋的座落地点、位置、面积、用途、租金、租赁期限、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
权利和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
第十三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凭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许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领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二)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承担治安和计划生育责任;
(三)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四)严格按《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定的准租人数、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反治安、经商、计划生育等管理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本市居民擅自将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向外地来京人员转租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六)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对本市单位或者个人将承租的房屋交由外地来京人员使用或者居住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加强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七年七月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优化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实施绩效审计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是指项目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实现程度进行的自我评价和审核评估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以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为主体,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的指导、监督,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客观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前期、项目建设期、项目竣工运营期。(一)项目前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在安排项目投资预算前,采用科学的方法对项目在社会、经济、财务、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效益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估,判断项目投资效益、效果和投资风险等。(二)项目建设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建设期项目工程及财务管理等方面所进行的评估,主要包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工程进度及质量、各项合同执行情况、投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管理情况、建设工期及施工管理水平、对环境的影响等。(三)项目竣工运营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实际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及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价。主要从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或者达到目标的程度、成本效益分析评价、对社会经济实际影响、项目可持续性等方面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以定量分析为主。采用定性分析方法的,可以聘请权威机构和相关专家进行指标选取和分析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动态、可扩充的绩效评价指标,进行项目评价,具体评价指标包括:(一)社会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就业效益、资源利用和环境影响等指标;(二)财务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财务净现值(现金净流量)、财务净现值率(现值指数)、财务内部收益率、实际财务内部收益率等指标;(三)工程质量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质量合格品率、工程质量优良品率等指标;(四)建设工期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提前(延期)完成时间等指标;(五)资金来源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资金到位率、财政资金依存度等指标;(六)资金使用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建安工程费用增减率(额)、设备购置费用增减率(额)、建设投资增减率(额)等指标;(七)实际达到能力年限;(八)实际单位生产(或营运)能力投资;(九)实际投资利税率;(十)实际投资回收期。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采取下列标准:(一)法定标准:即国家政策、法规中所规定要达到的要求,其中包括国家有关行业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具体标准;(二)计划标准或预算标准:即项目开工前预先编制的标准,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等;(三)历史标准:即以前年度的实绩水平,可以说明项目效益是否达到和超过历史上的最高水平,包括历史最好水平、行业平均水平等;(四)先进标准:即全国或本地区同行业已达到的先进水平。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项目特点、介入时点,采取以下方式:(一)项目投资评审。对单个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和行业投资进行分析,为编制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提供参考依据;(二)项目执行绩效考评。对项目建设实施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过程评价结论可作为监控资金拨付的依据,项目实施结果评价结论可作为审批同类项目立项的参考依据;(三)项目后评价。对项目决策初期效果和项目实施后终期效果进行对比考核,对项目投资产生的财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效益与影响及可持续发展情况进行评价;(四)项目效益分析。对定性指标可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抽样调查及与其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大致相同的类似项目相比较,评判其效益的高低。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按规定向项目的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报送项目绩效自评报告。自评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概况、项目绩效目标、项目执行情况、自评结论、问题与建议、评价人员等。项目实际绩效与预期绩效目标存在差异的,应在自评报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除建设项目外,凡年度预算安排财政专项支出在50万元以上的资金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绩效自评,并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目标和责任制度,组织实施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审核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报告,编报本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报告,以上报告汇总后报送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按照规定开展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并负责将政府有关部门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综合整理后告知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政专项支出)的管理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负责把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运用于改进投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评价,并对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根据绩效审计评价的实际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为政府提供真实、可靠的宏观决策信息。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工作实施跟踪检查,对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评价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项目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责任人3年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对项目单位存在工程质量、工程效益和超预算开支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除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移送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弄虚作假,虚报绩效评价结果或者瞒报工程质量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时,违反评价程序、出具虚假绩效审计评价报告或者非法干预项目单位绩效评价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